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游聲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案重新審查,因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乃將上開主文第二項內容刪除後,於108年2月11日另製同號裁決書(處罰仍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行寄送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過程中原告真的沒有聽到警察的鳴笛或喇叭聲,且原告最後
在停車場入口處有停車,原告是直到在入口柵欄處搖下車窗、取出感應卡感應而柵欄升起時,才聽到後方有人問話(略以)「你知道你闖紅燈嗎?」,回頭一看才知是警察,警察跟原告有一段對話,只是採證光碟中沒有錄到原告的聲音,但從嘴型可知原告當時在跟警察對話,是說原告先把車開過去(停車),後來原告沒有經過警察同意,就往前行駛開去停車,後來停完車原告馬上走出來,警察已經不在了。因該停車場並非時時有人留守,大約於每年2、5、8、11月之下旬要收每季停車費時,方有人員在場,若於停車場入口感應後未即進入,感應卡恐會暫時失效,需再聯絡停車場請人處理,而當時已近晚間9時,若需聯絡人員恐生不便。又停車場入口前的斜坡及轉彎處,僅得容納單輛汽車通行,入口之左側即為停車場出口車道,入口右側則為邊坡土牆,若汽車停在入口處,會影響其他車輛進入,且該停車場僅有單一出入口,因此原告才會決定先進入停車場停車後再受檢。
㈡原告事後觀看採證光碟,才知警察當天有鳴笛二次跟做了一
個手勢,但原告車速很慢,原告當時真的不知道警員機車有騎到原告汽車的駕駛座旁邊。系爭地點就在原告住家附近,從民樂街右轉環河東路後約7、80公尺就是原告住家,影片最後的停車場是在原告住家對面(在環河東路尚未迴轉前)。原告在第一次轉彎的路口時真的沒有聽到鳴笛聲,第二次的環河路口時原告真的也沒有聽到鳴笛聲,在環河東路迴轉後、快到停車場入口前,從採證光碟來看,好像原告汽車當時有往右側稍微停一下,此時應該是有聽到鳴笛,但以當時(近晚間9點)的時間,原告認為是救護車或巡邏車要去處理公務,沒有意識到是針對原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10月30日函略以:有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由成功路2段紅燈左轉民樂街88巷,員警立即尾隨沿途以喇叭及警報器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予理會,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停車繼續行駛至停車場入口時,仍不願靠邊停車受檢即進入新北環快旁私人停車場內,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依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21:05:21時,原
告違規紅燈左轉,同時執勤警員立即尾隨攔停稽查,影片時間21:05:28時,警員以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影片時間21:05:34時,警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影片時間21:06:07至21:06:09時,警員再以警報器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影片時間21:06:29至21:06:51時,警員以警報器及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稱其未發覺員警取締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過程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在事發當日稍早之前,曾於成功路2段路口紅燈左轉
至民樂街88巷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第4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足信屬實。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均予處罰。
2.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查:此項規定係於107.5.23修正公布,並自107.9.1起施行迄今,修正前對此行為即有處罰,惟處罰較輕,係「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且無吊扣駕照之處罰】。
3.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係舉發警員拍攝之舉發過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於影片時間2018/09/02(下略)21:05:21時,原告違規紅燈左轉(進入民樂街88巷),執勤員警於對向車道目睹後,立即隨同右轉(進入民樂街88巷)而尾隨原告車輛欲攔停稽查,於影片時間21:05:28時,員警以警報器鳴響(一聲)示意原告停車,於影片時間21:05:34時,員警以鳴按喇叭(二下)示意原告停車,於影片時間21:06:07至21:06:
09時,員警再以警報器鳴響(數聲)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警員機車一度騎至原告汽車駕駛座旁),於影片時間21:06:29至21:06:51時,員警以警報器(持續不斷鳴響)及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未停車,直至原告車輛駛抵一停車場入口處,原告降下車窗伸出手欲感應停車票卡時始停車(影片時間21:07:00左右,原告車輛完全停止於入口柵欄前)【詳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卷第66頁之108.8.21筆錄】。
4.由前開影片畫面可知,當時為夜間8點多(近9點),路上人車不多,該處係住宅區,周圍環境尚屬安靜,而在民樂街88巷內,當時只有原告駕駛的系爭車輛在路上行駛,又原告(於21:05:55)從民樂街右轉環河東路後,在環河東路上也只有原告的系爭車輛行駛中,之後原告向左迴轉、並繼續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一路上都只有原告的車輛在行駛中,期間警員一路尾隨在後,復以前揭警報器、喇叭等聲響多次示意原告停車,以當時夜間、周圍無其他人、車之狀況下,原告所稱:其未聽見警察的鳴笛或喇叭聲一節,顯難採信;而原告於前述約長達1分鐘40秒之時間內、行駛將近600至
650公尺之距離(兩造對此距離長度不爭執),過程中對警員之攔停示意完全未予理會,直至停車場入口處前,在警員已持續以警報器鳴響達22秒(21:06:29至21:06:51,依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其聲響極大)及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之情形下,原告仍執意將車駛入停車場停放,而未在入口前將車暫停路旁受檢,且警員在原告進入停車場前,已告知原告剛才闖紅燈並說「攔你你都不停喔」、「你現在有要靠邊嗎」,原告仍將車駛入停車場後繼續向前行駛,而未於駛入停車場後暫先靠邊停車,以接受稽查。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原告於當日稍早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認知與意思(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原告所執各項陳詞,均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對之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加以裁罰,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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