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 陳榮森 相對人 林秀品
林淑吟 林美玉 卓瓊瑜 曾秀珍 郭正宗 楊林粉 劉貴鄉 楊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戶籍謄本等為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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