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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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信強具保人林秀鑾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秀鑾因受刑人楊信強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5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駁回上訴、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期日到案,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受刑人又拘提無著,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04年刑保字第4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107年11月13日警員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