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77元、利息6,180元及前
揭本金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77元,
及其中新臺幣158,797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
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基此,前揭「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
「債權」為其前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
卡帳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渣打商銀信用卡注意事項及補寄之94年4月27日至7
月27日之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惟查:
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僅能證明被告
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信用卡款項;
復查,原告提出之「補寄之94年4月27日至7月27日之信用卡
月結單」,究係何時寄送被告有所不明;甚且,該月結單上
所列卡號為4346-XXXX-XXXX-7494號,復下方記載「您擁有
二張以上之渣打信用卡帳戶,請將帳款依個別帳號分開繳款
」,該月結單上載之信用卡卡號可判讀之數字,與原告當庭
陳報之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二者亦不相符;再該月結單上所載之「聰明點抵扣
年/月費」項目,係原告自行以點數抵扣月費,不能為被告
有使用該信用卡,或有繳納款項,或承認該信用卡債務存在
之證明;再該月結單上未有消費紀錄,其上僅載利息幾元,
最後應繳金額幾元,至於最後消費時間、地點、最後繳款時
間、繳款後尚欠款項等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本件所申請之信
用卡卡號為何?簽帳之消費金額為何?最後一次係何時繳款
,繳款金額為何?繳款後當時所積欠之本金為何?何以原告
主張被告刷卡後累計積欠本金為299,661元?又原告請求利
息6,180元,係以何期間以何本金、利率計算為6,180元?上
開各節均有未明。本件經函詢渣打商銀提供被告信用卡消費
明細,該行亦函覆稱「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審
酌,即不能證明渣打商銀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欠款之債權存
在,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餘額確達如原告
請求之金額,無從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佐(本院卷第
3至5頁),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
為,不能證明渣打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渣打商銀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是本件自難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
報公告為被告積欠渣打商銀上開本金、利息之認定。
㈢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渣打商銀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等債
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
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97
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97元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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