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朱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
被 告 劉宴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26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上開第一、五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2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與
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日止,租金除第一
個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自第二個月起每個月為
16,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保證金32,000元,且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交還
房屋時,應自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日賠償按房租三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租金,
自第二個月起(即10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
106年2月1日止,已欠繳5個月租金(共計80,000元)。其間
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並曾於105年10月8日
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終止
租約,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
租金未付,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之保證金32,000元抵扣,並
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26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台中逢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未付,且積欠租金
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於扣抵完保證金
32,000元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積欠租
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正當。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
元,則原告請求按上開租金計算,於扣抵完押租金後,請求
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規定:如乙方
(按即承租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交還房屋時
,應自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日賠償按房租三倍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按即出租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違約金1,6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酌以兩造雖約定上開違約條款,惟兩造間為
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主要應為原告
租金之收益,而本件已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原告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除上開不當得利損害
金外,另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達租金300%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每日100元為公平合理。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0元之違約金,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積欠之租金、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五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包括將來給付之訴勝訴部分,性質上尚不宜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