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
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對於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8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前開犯行明確,而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所憑之證人 黃景來 及告訴人 陳萱 之證言與
事實不符云云,據為本件再審原因,惟聲請人先前即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不具備再審理由,而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上開同一原因而為再審之聲請,此部分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
為反駁,並無前開法條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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