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八0九、一八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C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E部分(面積
0.0一四二公頃)、F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H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及I部分(面積0.一0五四公頃)歸被告乙○○所有;J部分(面積0.一三四二公頃)歸原告甲○○所有。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確定判決就附圖E部分(面積0.0142公頃)判決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有共有,導致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有違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共有物申辦分割登記,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7日羅地(17)字第0970000253號函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及92年6月19日台內字第0920008963號號函示:「關於共有耕地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共有人人數」意旨,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申辦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再審原告於收受羅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有法規顯有錯誤,即於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方面: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或再審原告出價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再審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收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羅地(17)字第0970000253號函覆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以致無法申辦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乃於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18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33公頃)、B部分(面積
0.0064公頃)、C部分(面積0.0023公頃)、D部分(面積
0.0012公頃)、F部分(面積0.0010公頃)、G部分(面積
0.0010公頃)、H部分(面積0.0036公頃)及I部分(面積
0.1054公頃)歸再審被告所有,J部分(面積0.1342公頃)歸再審原告甲○○所有,E部分(面積0.0142公頃)則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致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確定判決適有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18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花園、B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鐵皮屋、D部分水泥地、F部分水溝、G部分房屋、H部分花園等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中,1809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其上無建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次查,再審被告現占有使用1813-2地號部分土地,而再審原告亦同意將再審被告占有部分分予再審被告,則將再審被告前開占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D、F、G、H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符合經濟效益。又查,1813-2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經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查明,經該府95年7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50085968號函覆:「本案業經本府於95年7月10日辦理現地會勘,該道路供門○○○鄉○○路○○○○號等共10住戶通行使用且為唯一出入道路,並由五結鄉公所管理維護,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明確。然如上所述,附圖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保持共有,則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自無從依此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就附圖E部分願歸由再審被告所有,且就該E部分應有部分亦毋庸再審被告於1809地號補足給再審原告,該不利益由再審原告承擔,即其餘如附圖A、B、C、D、F、G、H、I、J均如原確定判決分割方式。再審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認E部分歸由再審被告所有,其餘A、B、C、D、F、G、H、I、J部分如原確定判決分割方式,為平衡兩造較大利益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