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5時51分24秒許,在丁○○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為阻止丁○○對其拍攝照片,並查看丁○○相機拍攝之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揮拳毆打丁○○頭部,丁○○之先生丙○○見狀即上前介入拉扯中之二人,欲將2人隔開,詎甲○○仍抓住丁○○不願鬆手,丁○○則用力向後施力以求掙脫,嗣丙○○以身體介入隔離2人後,甲○○驟然鬆手,肇致丁○○向後跌倒在地,受有背部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丙○○隔開甲○○、丁○○後,因不甘丁○○遭人毆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是日上午5時51分30秒許,接續出拳揮打甲○○之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頸部、右手腕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丙○○、丁○○、 黃冠豪 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證人丙○○、丁○○、黃冠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依辯護人之聲請,依序傳喚丙○○、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述其毆打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59頁)、監視錄影翻拍之畫面30張(偵卷第33-4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86-8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丁○○發生衝突,並因而揮拳毆打丁○○臉部等情(本院卷第23頁、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依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伊毆打的部位未成傷,丁○○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丙○○介入後造成,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當時伊和甲○○互推,丙○○要拉開甲○○,但甲○○不放開伊,甲○○打伊頭部,把伊推倒云云;又稱:丙○○要拉開伊和甲○○,甲○○又壓過來打伊,伊只記得丙○○要拉開伊和甲○○,但如何拉開伊不記得了云云;再稱:甲○○過來一手拉伊頭髮,一手打伊,並一直拖伊,後來就推伊,推那裡伊忘記了,好像是右手拉伊頭髮,左手打伊云云(本院卷第51-52頁),其陳述雖有差異,且有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之情形,然均指陳係被告甲○○肇致其背部胸椎骨折之傷害。又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亦詳證稱:當時伊左手拿玉蘭花,以右手去推開甲○○,是伸手要隔開2人,但因為甲○○抓住伊太太的頭髮不放,伊手無法隔開才整個身體介入,雖然伊警詢時陳述是將2人拉開,但監視畫面顯示伊是先用右手要去推開甲○○,再以身體介入,沒有將2人拉開,甲○○一直拉著丁○○的頭髮,丁○○自然向後退,伊介入後,甲○○一放手,丁○○就跌倒了,因為甲○○捉著丁○○一直打,若伊不介入,不知道會打到何時,甲○○放手後右手有撥到丁○○頭部,丁○○就向後跌坐,造成背部胸椎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另參以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畫面顯示,丙○○於51分25秒初次介入時,確僅以右手介入丁○○與被告甲○○中間,再以背向甲○○、面向丁○○之方向整個身體介入欲隔開2人,因無法完全隔開,於26秒、27秒之際始再轉身面向甲○○,此時仍無法隔開,約於28秒、29秒之際丁○○倒地後,丙○○即於30秒許接連出拳毆打甲○○(偵卷第72-81頁、第37、87頁),是證人丙○○前述:係先以右手隔開2人,再以身體介入,並非將2人拉開等情應屬實在,且丙○○於25秒介入後迄至28、29秒許丁○○倒地後始隔開2人,可見被告甲○○與丁○○間確持續呈拉扯之狀態,又證人丙○○轉身面向被告甲○○時,丁○○尚未跌倒,顯見丁○○事後跌倒並非證人丙○○轉身所致,再者,證人丙○○既係為協助妻子丁○○脫離紛爭,衡情亦無為隔開丁○○、被告甲○○或為取得毆打甲○○之空間而用力推開丁○○之理,丁○○跌倒受傷等情應非證人丙○○所致,是證人丙○○前稱:係被告甲○○抓住丁○○不放,伊介入後甲○○驟然放手導致丁○○跌倒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甲○○與丁○○2人於是日上午5時51分14秒開始相互拉扯,24秒開始被告甲○○先以右拳由右至左毆打丁○○臉部,再以左拳由左至右毆打丁○○臉部,又立即以右拳由右至左毆打丁○○頭部,迄至25秒,丙○○始上前介入(偵卷第86-87頁),依被告甲○○出拳之連續及丁○○未有反擊舉措之情勢,丁○○已有無力還擊或防禦之情形,此時被告丙○○即時介入,丁○○見與己有親誼關係之人介入幫忙,自身又接連遭人毆打,無力防禦或還擊,衡情應無繼續與甲○○糾纏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然證人丙○○仍未能即時隔開2人,足證被告甲○○確持續抓住丁○○,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述與事理尚屬相符。綜上,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接連出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部,進而與丁○○發生拉扯,即便丙○○介入猶未放手,相互拉扯中肇致丁○○倒地受有傷害,難謂被告甲○○之行為對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關,其辯稱: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傷害丁○○、甲○○之身體,致丁○○、甲○○受有多處傷害,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與甲○○係鄰居關係,被告甲○○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不滿丁○○持相機拍攝,竟憤而動手毆打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係瘖啞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且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被告丙○○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受有教育之人,竟未循正當管道謀求救濟,亦未能體諒被害人甲○○係瘖啞人士,又係女性,竟接連毆以數拳,犯罪情節惡劣,然被告丙○○係因妻子丁○○遭毆,一時氣憤難奈,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害人甲○○、丁○○之傷勢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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