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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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丙○○因從事建商工作,在本件案發之前,約民國93年間曾數度委請被告乙○○辦理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工作,均能順利完成,因而取得自訴人信任。基於上開業務往來之信任,自訴人於94年上半年擬以其與案外人共有座落宜蘭市○○段392、392之1至392之19共20筆土地興建建物出售,乃於94年6月中旬再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含設計圖設計監造等手續),被告則表明建築法令將於94年7月起修改,希望自訴人趕在法令修改前送件,被告當時並稱約1個月左右建造執照即可下來,其後被告於94年6月25日提出業務請款單,要自訴人依照往例先將委託建築師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35,700元匯入其帳戶,以便按照建築師公會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自訴人不疑有他,即依被告之指示,於94年6月27日將上開1,635,700元直接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帳戶,被告並稱於當日即以被告名義轉匯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金額亦為1,635,700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亦於次日(即94年6月28日)依規定將申請案件轉送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曾協議本案設計工作報酬以8折計算(即1,308,560元,另地質鑽探費5萬元、執照規費25,164元、節能設計費20,000元由自訴人負擔),故被告其後退還232,000元,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票面金額為232,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28日支票交給自訴人收執,作為折讓給付,此部分亦經自訴人提示兌現。
二、豈料被告卻因經濟周轉失靈,急需用錢,因而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具熟悉建築師公會繳費、退費之程序與漏洞,向自訴人騙稱「約1個月左右建造執照即可下來」一再敷衍自訴人,且明知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時需附檢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於送件申請時故意未檢附檢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內容,而遭宜蘭縣政府函覆退件補正後再送復審,被告既未告知已遭退件,自訴人亦未收到退件公文,被告即持宜蘭縣政府退件公文,假藉退件暫不申請向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申請退還上開費用,上開單位不疑有他,即依相關規定辦理退費,將上開款項退還被告,因而使得被告詐得上開款項。
三、自訴人多次至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均未尋得被告,後於95年1月下旬、2月中旬分別接獲臺灣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函,始獲悉被告無法繼續執行業務等情,惟因市場時機已過,自訴人擔心屆時恐套牢出售不易,乃未依該辦事處2次來函委請其他建築師協助辦理。被告為掩飾先前詐騙犯行,因而於95年4月25日再予送件後告知自訴人,自訴人知悉後,表達強烈抗議不同意再送件,被告才於95年5月2日以自訴人等3人名義提出退件申請,並經宜蘭縣政府95年5月4日府授建管字第0950003521號函覆「因申請案經起造人於95年5月2日以書面申請撤回,故不予審核」。然被告卻拒絕退還上述詐騙所得款項(按建築師費用係包括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施工期間重點監造、拍照存證申請使用執照整個過程之費用,而非單單設計圖送件而已)。
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訴人認於94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含設計圖設計監造等手續),並於94年6月27日匯款1,635,700元予被告,被告於94年6月28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嗣因未檢附檢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遭宜蘭縣政府退件,惟被告竟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辦理退費,未將款項退還自訴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自訴人委託辦理前開宜蘭市○○段○○○○號等20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設計規劃與辦理建築執照事宜,並自自訴人處取得1,635,700元,再將該款項匯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轉送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因未檢附檢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遭宜蘭縣政府函覆退件補正後再送復審,被告即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辦理退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於93年11月自訴人委任伊辦理建築設計工作,在94年5月時技術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會影響工程建造的費用,94年6月自訴人將土地分成20筆,伊配合自訴人之要求,先將未完成定案設計圖說,先送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因圖面未完整規劃,縣政府退件要求要補正送審,之後伊陸續與自訴人在修改及繪製施工圖面、結構設計、節能設計,於95年初完成所有圖件,95年1月15日因為伊有財務困難,去南部跟親戚調資金,後來回來宜蘭有跟自訴人聯絡,95年4月25日自訴人同意申請再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但後來自訴人要求撤回申請,縣政府在95年5月4日通知撤回本案,而他們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要先收建築師費用,於94年6月27日自訴人有匯1,635,700元,依照規定將其匯入建築師公會,公會於次日把申請建造案件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伊與自訴人並協議本件設計案的報酬及折扣事項,伊並開立94年6月28日臺灣中小企銀的支票AR0000000,232,000元的折扣給自訴人,是後來自訴人覺得時機不好要退件,如果伊有私心的話,可以騙自訴人不要退件,建築執照下來就不會有今天的案子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肆、經查:
一、自訴人前就前開宜蘭市○○段○○○○號等20筆土地委託被告從事地上建物設計圖設計、建造執照申請等程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自訴人前於94年6月27日匯款1,635,700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再因本件設計案之折扣事項,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R0000000,票面金額為232,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28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紙予自訴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建築工程設計業務請款單、會員送款單、支票等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30、31、32、3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於94年6月28日經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送宜蘭縣政府審核後,因未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建築高度、側院、騎樓設置等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7月13日府授建管字第0940006533號函函覆於補正後再送復審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
二、再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於94年6月28日送宜蘭縣政府掛號審核之情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伊在被告事務所任職期間自93年3月到95年9月,擔任一般繪圖員,工作項目為設計、規劃、繪圖,及送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但不包含繳款,事務所對客戶的個案有專人承辦,一般的案件接進來之後,如果有設計、規劃的問題,會跟業主接洽,送建築執照之前,會跟業主做整個圖面的規劃討論,94年間農曆過年後自訴人就宜蘭市○○段○○○○號等20筆土地一開始規劃是伊承接,是被告指定伊接案子,設計規劃的內容是地上2棟公寓大樓,地下室是連結,94年6月份有送件過,是當時建築法規關於結構部分有修改,為了經濟考量,怕業主增加成本,所以提前送件,但第1次送件的時候是地下室連結,上面是連棟,總共有10至12戶左右,1戶1棟,另外還有1個4或5層樓的公寓,94年7月份遭宜蘭縣政府退件,94年7、8月份的時候,轉到同事戊○○的業務下,而6個月內補件是依照先前法規辦理,超過6個月,就依照新的建築法規辦理,圖面在94年第1次退件後,有修正過圖面,圖面整個畫好後,伊再於95年1、2月承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後,原本預定95年1、2月送件,後來沒有送,到95年4月就依照戊○○先前準備好的內容圖面及資料送件,自訴人也同意,但當時建築買賣的景氣不好,所以自訴人暫時不推出建案,要求退件,而一般業主所繳的設計費,建築師是建築執照領取完成後,依影本向建築師公會領取設計費,如果被縣政府退件,可以用暫不申請的方式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退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至13頁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就自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宜蘭縣建業段392地號等20筆土地地上建物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事宜,證人甲○○前開證述於設計、規劃之初係由伊辦理等情。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承辦自訴人1個案件,是縣政中心附近土地的案子,94年6月份伊還沒有接這個案子,記得完成是快冬天,當時就此土地規劃的建築物是前後各公寓1棟,中間有9戶透天厝,承接自訴人案件後,圖面伊有畫,立面也有畫,最後有把圖完成到可以送件的程度,但案子都是老闆即被告送的,後來被告跑掉的時候,伊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並未參與第1次送件,而於承辦本案後,設計完成之時間接近冬天,依此推論,證人戊○○承辦之時間應係於94年下半年間,此與證人甲○○所稱於94年6月第1次送件前係由伊負責,於第1次退件後,始由證人戊○○接續承辦,於95年1、2月間證人戊○○離職後,再由證人甲○○接續承辦等語相符。而本件於94年6月28日未檢具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下提前送宜蘭縣政府掛號審核,證人甲○○證稱因適值建築法規修正,為避免影響工程建造費,而提前申請建築執照,而於退件後修正設計,再於6個月內提復審時,仍適用送件時建築法規審核之規定,以規避新建築法規之適用等語,此亦與被告之辯詞相符。
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送件申請時故意未檢附檢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內容,而遭宜蘭縣政府函覆退件補正後再送復審,被告未告知已遭退件,自訴人亦未收到退件公文,於自訴人詢問進度時,被告謊稱「約1個月左右建造執照即可下來」一再敷衍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而多次陪同自訴人前往被告事務所之證人 游豊谷游仕君 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並無聽聞被告告知申請案業遭宜蘭縣政府駁回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60頁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但關於證人游豊谷、游仕君2人是否參與自訴人本件建築案之推行,證人游豊谷、游仕君均證稱並無參與本件建案,其2人均係幫自訴人開車時曾前往被告事務所,聽聞自訴人催促建築執照、討論圖面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55、157、159、160頁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游豊谷、游仕君2人未親身參與本件建築案,僅於陪同自訴人前往被告事務所時在旁聽聞自訴人催促建築執照事宜,對於被告是否因建築法規之修正而提前將申請案送件等情,均無知悉。再自訴人自承先後接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5年1月26日95台建師宜建字第010號、95年2月8日95台建師宜建字第018號函(本院卷二第35、36頁),該函文以被告因故無法執行業務,該公會協助處理辦理建築執照事宜,自訴人始知於94年6月28日申請建築執照業已遭駁回。惟證人甲○○、戊○○均證稱於宜蘭縣政府於退件時,均會以副本通知業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15頁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且依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出具之2函文,函文中關於自訴人之地址記載為○○○鄉○○村○鄰○○路○段○○○號」,而宜蘭縣政府以94年7月13日府授建管字第0940006533號函覆於補正後再送復審之公函中(本院卷二第33頁),關於副本收受人即自訴人之地址亦記載為○○○鄉○○村○鄰○○路○段○○○號」,兩者地址既屬同一,自訴人自稱並無收受宜蘭縣政府退件公函,以致不知建築執照申請案業遭駁回等語,即難採信。
四、再被告因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遭宜蘭縣政府於94年7月13日駁回後,即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申請退款一節。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縣政府退件,是否可以用暫不申請的方式向建築師公會請款?)可以,理由是用起造人暫不申請的方式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退費。」(參見本院卷三第12頁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而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之方式,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本院卷二第47頁),再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費繳納須知(本院卷二第50條)第1條規定:「凡是本會員,在本縣轄區內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案件,按其設計建築物造價,在本處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公會所訂之設計費。」、第2條規定:「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掛號時,必須向本辦事處提出繳款憑證,始行受理。」、第9條規定:「會員經繳納設計費後,而未能領得執照時,憑建管單位公文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領回退回代收款。」。關於委託人給付建築師之酬金,係於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時,始依前開規定,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後,始得向建築主管單位掛號送件,惟關於該酬金之性質,仍屬建築師個人之報酬,此可由自訴人係將款項匯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款項繳納至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指定之金融機構可知。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2件,建築師先行把設計費挪用,因為我的案件是農舍,設計費很少,而且業主會詢問,我向建築師反應後,建築師馬上就會把錢補齊,並且送件,案件都有出來,其他的情形我是聽同事及業主有反應。我處理的這2件情形,是建築師沒有掛件,業主已經把錢匯到我們事務所的戶頭,但我們沒有將錢繳到建築師公會,沒有暫不申請的情形,我這2件的時間很短,約延遲一、二禮拜就送件。」(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收受委託人給付之酬金後,於申請建築執照案之前,縱有使用酬金之情形,但金錢核屬代替物,而非不可替代之特定物,於建築執照案送件掛號時,將相同款項匯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亦難謂有違前開規定。是本件於建築執照申請案遭駁回後,被告依前開設計費繳納須知規定辦理酬金退費,亦屬有據。
五、於民事法律關係中,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以委託人之目的不達,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衡之上情,被告因建築法規之修正而提前申請建築執照,於駁回後,利用復審之機會爭取修改建築圖面之時間,且依修改後之建築資料,經送請宜蘭縣政府審核後,該府以97年7月8日府建管字第0970086908號函覆稱:「‧‧‧申請卷宗經鑑定需補正下列圖說始得核發建造執照:㈠四層樓平面標示之C3-1、C3-2戶應更正為C4-1、C4-2戶。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檢附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圖說,其A、C棟之共用梯間應以不同顏色圖例標示。」是被告提出之申請建築執照卷宗,僅就上開函覆部分更正後,即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則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設計規劃建築案之初,是否即有詐騙自訴人之財物之意圖,依前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雖認建築時機已過,而對被告關於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之程序多所責難,但尚難依此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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