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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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黃聯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4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7,4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黃聯倉,嗣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 廖春發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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