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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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邱顯木

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相對人 邱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萬3,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1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60,512元、242,26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780元【計算式:1,000+160,512+242,268=403,7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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