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浩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0年7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