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告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1,600元(計算式:19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