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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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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