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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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杰與 蔡雅庭 為同事關係,其等曾於民國111年9月間分租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14樓處所居住。王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8時至翌(14)日10時之間,趁蔡雅庭外出之際,在上開租屋處內,未經蔡雅庭之同意即徒手自蔡雅庭所有、放於客廳之夾鏈袋中取走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雅庭返家後發現上開金錢失竊,經質問王俊杰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雅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雅庭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