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手臂耾骨」更正為「手臂肱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吳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見前方路口有車輛駛出而減速行駛,適告訴人 簡秀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欲超車,且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車身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然於發生擦撞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陳吳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滿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氣路會社247電桿號時,因見前方有車輛駛出而減速,同向後方之簡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乙車右車身碰撞甲車左車身,簡秀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臂耾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吳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吳滿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秀娟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吳滿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娟之具結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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