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曾一休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兩造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28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12萬元,見偵卷第71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8號被告韓文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敬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堤路與明誠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曾一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一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韓文敬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一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文敬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一休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0張。
(七)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