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係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保護法益均包含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被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法益,與非具有屬人性質之財產法益相較,於定應執行刑時,減刑幅度應該較少;受刑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於相近日期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相距已逾6月,具有相當獨立性;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肆月110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111年7月20日均同左111年9月6日編號一至三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二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參月110年6月19日三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參月110年6月15日四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111年12月16日均同左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