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煒峻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至102年5月間,任職於獨資之建榮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 張育榮 )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建榮商行負責人張育榮及其配偶 高慈勵 (擔任建榮商行之會計)已履告誡其不得再對於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擅自扣留強行借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駕車送貨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旋接續於當日或翌日之應繳回款項時點,以逕從所收取貨款扣下前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予以扣留強行借用之手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合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㈡、復承上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即附表編號4)駕車運送食鹽製品予客戶沛和企業行而收取該行交付之貨款18,032元後,以謊報未收款而隱匿扣留所收貨款未予繳回建榮商行之手法,將該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高慈勵見黃煒峻所繳回之送貨單上竟別於以往未收款之情形而刻意標註「未收款」字樣,查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絡沛和企業行人員進行確認,經沛和企業行之 陳秋杏 表示已經付款並無拖欠等語,至此,黃煒峻見事跡敗露始取出該筆款項交還予張育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煒峻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附表編號1、2、3、5所示貨款,並曾於收取附表編號4客戶沛和企業行之款項後,將寫有「未收款」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張育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就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部分,辯稱:伊雖有拿前述附表所示之貨款,但該等款項係借貸,伊有寫「借據」云云;另關於一之㈡部分則辯稱:伊要跟沛和企業行收款時,對方先說要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有收了,但沒有改過來,伊回去後因為忘記有收錢,所以還是將未收款的送貨單交給告訴人,後來高慈勵打電話問對方,伊才想到有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5月止,受僱於獨資商號建榮商行即張育榮,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時間,受告訴人指派,駕車前往客戶處送貨並收取貨款後,旋接續於當日或翌日之應繳回款項時點,逕從所收取貨款扣下前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予以借用後,僅將餘款繳回建榮商行;以及於102年4月18日前往客戶沛和企業行處送貨並收取款項18,032元後,曾將其在其上註記「未收款」字樣之送貨單繳交予告訴人,當告訴人獲悉並表示「你自己去處理把錢收回來」後,在旁之建榮商行會計高慈勵隨即電詢沛和企業行人員有無未付款情事,經證人即沛和企業行老闆娘陳秋杏表示伊就該筆貨品已經付款、無任何拖欠情事,被告始自其所駕貨車上取交該18,032元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7538號〈下稱偵一卷〉第31-32頁、102年偵字第29012號〈下稱偵二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反面、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復有證人張育榮、高慈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秋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3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第65-67頁、第68頁反面-72頁),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2紙、借據影本5紙、模擬被告交給張育榮金額18,032元之送貨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2、3、5部分:⒈被告取走附表編號1、2、3、5所示貨款前,皆未告知證
人張育榮、高慈勵或經其等同意,而係逕從所收取貨款中扣下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以強行借用後,僅將餘額繳回建榮商行,致告訴人或建榮商行會計高慈勵所取得者為短少不足之應收貨款等經過,業分據證人高慈勵、張育榮證述如下:
①證人高慈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拿取上揭款
項前並無先告知;案發前我先生(指告訴人)雖曾答應被告可以小筆借款,但後來被告愈借愈大,所以在102年之農曆年過後,我們就明確告知被告他不可再借款,而被告在該年
3、4月間仍一直挪用款項,高達10萬多元沒有還,我們就在102年4月18日請他簽第一份切結書,被告有保證不再自行取走貨款,但被告簽完切結書後又這麼做了,我們才又讓被告在同年4月26日簽立第二份切結書(切結書立書日所繕寫之2月係4月之誤載);第一份切結書所涉款項有4筆,分為102年4月1日2筆各10,000元、4月3日1筆6,000元、4月10日1筆6000元;4月26日為4000元,均是被告未經同意就自行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第67頁)綦詳。
②另證人張育榮於偵訊時亦同上證人高慈勵所證,並於本院審
理時進而詳述:一般而言,司機每趟送貨回來就要結算該趟車次之貨款;被告任職伊商行司機以來本來表現良好,伊考量被告手頭偶爾會有困難,是以原同意在不超過其本薪範圍內,讓被告可先簽借據從貨款中拿錢支借,後來被告工作有問題、狀況愈來愈多,借貸金額超過其本薪,伊即在農曆年間、約3月底時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這樣借款了,也就是在被告簽立第一份切結書之前就跟被告講了,但被告還是沿用舊方式,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就自己寫了借據直接將差額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69頁、第70頁、第71頁反面-72頁)明確。
⒉針對證人張育榮、高慈勵所述上情,被告除於偵訊時自承:
確實有挪用102年4月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26日所收取之貨款各20,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但我有寫紙條「借款」,老闆沒有同意上開借款、(問:老闆沒有同意,寫紙條有何用?)這是我不對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款項確實有少繳而拿去用,因為我回去一定要繳款,我就跟老闆說我有拿多少,借據在那個錢裡面;農曆年後老闆確實有跟我說因為我借款太多,不要再這樣借款了;(問:你剛才表示你只繳回部分款項,是否你手寫之借款金額,即為你當下決定沒有要繳回、而要使用的款項?)是的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⒊再參之卷附被告於102年4月18日、4月26日先後所簽立之
2紙切結書分別明載:立書人黃煒峻(下稱甲方)因於建榮商行(下稱乙方)任職期間,向乙方借款且未償還金額已達102,975元整,其中包含利用職務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未經乙方同意即自行取走之款項數筆共32,000元,因乙方已明確告知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借款,甲方明確知悉,並保證不再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乙方同意即自行取走貨款;立書人甲方於102年4月26日再度未經乙方同意即自行挪用乙方貨款4,000元,乙方負責人本次不予追究刑責,但甲方保證絕不再犯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足見前述被告所取走款項中,無論係102年4月18日所立切結書內載總額共計32,000元之貨款,或其後於同年4月26日所立之單筆4,000元貨款,其均係在證人張育榮、高慈勵已向被告嚴申不得再扣留貨款強行借用後,逕自挪用所收得之貨款。而被告既明知證人張育榮、高慈勵已收回(終止)前所曾為在一定金額內、被告可借支款項之概括事先同意,其就因送貨所收取之相關貨款並無何再予動用之權,而負有即時全額繳回所收款項予建榮商行之義務,然其卻於取得貨款後未將之全數繳回,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現金扣留己處供自己支配花用,從而排除建榮商行即告訴人使用該等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以寫下借據方式挪用應繳回貨款之情,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將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貨款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灼然明甚。
⒊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有寫「借據」,口頭上亦有跟告訴人說
,他說好云云。惟查被告係沿用舊方式,在102年4月1至26日間,未先告知證人張育榮、高慈勵或得2人之同意,即逕自己寫借據,直接從所收取貨款中扣留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以強行借用後,僅將所餘貨款繳回建榮商行,且證人張育榮、高慈勵早於102農曆年過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不可再借款,而收回渠等前曾所為在一定金額內、被告可借支款項之概括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張育榮、高慈勵證述如前,復經被告直承無諱,並有被告所立前開切結書2紙可佐,已如上述無誤,被告辯稱上述借款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更屬無稽。
㈢、又關於事實一之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下列事證足資為憑:
⒈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完成客戶沛和企業行之送貨,經該商
行人員點收貨物後,已相應為收取該批貨物之款項18,032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沛和企業行老闆娘陳秋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4月18日被告去伊公司送貨時,伊已把錢付給被告了,在拿到貨物當下,伊即直接把錢點好叫負責點貨的小姐拿給被告,伊並無跟被告講今天沒錢要先欠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明確。而證人陳秋杏前開所證建榮商行所送貨物經點收後,被告確獲沛和企業行付款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後來有收款,沛和企業行的老闆有把貨款給我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已收取貨款,卻在相應之送貨單上自行註記「未收
款」字樣,以表明沛和企業行未交付貨款, 嗣復 持前開送貨單回覆告訴人並向之表示並未收到該款等情,除有卷附模擬被告交給張育榮之金額18,032元送貨單1紙(見偵二卷第19頁)可資為佐外,又分據證人高慈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4月18日沛和公司的該筆貨款,被告本來說沒有收到,也交付1張他自己寫的「未收款」單據,沒有客戶的簽名,伊因上面註明「未收款」字樣與沛和企業行平常未付款的模式不太一樣,伊起疑乃當場打電話給沛和企業行人員詢問被告剛才有無收到款項,對方說「有收啊」,伊就跟被告說「 阿峻 ,客人說你有收錢」,被告說「怎麼會這樣,我跟她講」,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就說「你幫我看有沒有在旁邊,有齁,那我過去收」,然後要掛電話,伊就從被告處把電話接過來,通電的對方很緊張地跟伊說「他已經收走了、他已經收走了」,後來被告就跟伊先生(指告訴人)去倉庫,被告在貨車內翻一翻,就把該筆貨款拿出來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13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第64頁);及證人張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是如何發現被告有收款,但卻沒有把錢交給你們?)當天送貨單回來後,我本來相信被告未收款,還跟被告說「你自己去處理把錢收回來」,然後我太太(指高慈勵)在旁邊馬上打電話給沛和企業行,對方說被告已經收走了,但被告卻跟我們說他沒有收款,我們把電話拿給被告對質,被告假裝說「有收啦,放在旁邊對不對,我忘記拿對不對」後,想把電話掛掉,我們拿聽筒來,對方一直說已經收了,然後我就帶被告去找錢,被告就在車上翻找,不知道是從他身上還是從車上把錢翻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反面)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秋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送完貨後當天,他的老闆娘(指高慈勵,下同)有打電話來說沒有收到貨款,送貨單上寫「未收款」,伊就叫當時接電話的小姐跟建榮商行老闆娘說「有收錢,怎會沒收錢」,並調監視器出來看過,停在該畫面等建榮商行來看,被告送貨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亦無聽到「這次要先欠著」之印象,本身伊也不會講這樣,當日確已把應付貨款點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大致相符。
⒊衡以證人陳秋杏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與被告夙無仇恨,亦
無何證據可認與被告間前有何嫌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常情,證人陳秋杏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實堪採信。復互核證人張育榮、高慈勵所述發現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貨款犯行之案發經過,確與證人陳秋杏前開證述相符,綜合上3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於獲得沛和企業行之付款後,故以謊報貨款未收之方式,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18,032元貨款予以隱匿、扣留圖供自己處分,其行為客觀上已有侵占之事實,主觀上並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伊要跟沛和企業行收款時,小姐以開玩笑口吻說要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雖有收該款,但沒有改過來,回去後因忘記有收錢,所以將未收款的送貨單交給告訴人,伊係後來才想到有收錢等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之初,就其何以未及時交出貨款乙節,先係陳稱
:伊所收取沛和企業行之款項是現金,伊本來是要借,而將錢放在駕駛座旁邊,因而忘記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嗣方於偵查及本院中改稱:伊要跟客戶收款時,對方先說要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有收款,伊回去後因為忘記有收錢,所以才將未收款的送貨單交給告訴人,經由往來之電話確認,伊才想到有收錢云云,則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嗣後如上所述之翻異供述,其真實性已值存疑。再被告送貨當天,沛和企業行人員於拿到貨物當下,即直接把錢點好、拿給被告;證人陳秋杏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亦無聽到其人員講「這次要先欠款」之印象,其本身也不會講這樣等情,已據證人陳秋杏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所載,復經本院認定無訛,被告所執本件係因沛和企業行說要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雖有收款,但沒有改過來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為圓其前謊稱貨款未收之遁詞,並無可信。
⒉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沛和企業行與建榮商行開車車
程不超過10分鐘,且收款當時因要下班了,伊就趕快寫一寫、弄一弄,告訴人跟伊收款當時,伊也因趕著下班,而沒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由是可知,即或被告當日尚有其他送貨行程,其自沛和企業行返回建榮商行交付「未收款」送貨單予告訴人之時,少僅10分鐘之譜、多者亦不逾1日,而依其自述,當時伊係趕著下班,則其既於趕時間之際曾動筆繕寫「未付款」之經歷,依理,渠對於嗣後復受付貨款,徒增工作之情節,自應印象深刻,衡之常情,豈有可能旋即遺忘已收取貨款之事?又豈會將所收貨款置於貨車座旁而忘記交予告訴人,然卻交付載有「未收款」字樣之送貨單予告訴人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更參以被告事後見其隱匿已收貨款之情,遭證人高慈勵與陳秋杏電話對質而暴露後,甚且在證人張育榮、高慈勵面前故為虛偽之電話對話,意欲創造其向沛和企業行收款但忘了帶回、現在該款仍置於沛和企業行處之外觀,此據證人張育榮、高慈勵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71頁),由上亦足徵,被告確有畏其犯行遭揭發而亟於掩飾之情,渠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建榮商行司機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上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再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
2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建榮商行擔任送貨司機,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責,依告訴人指示協助其為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利用附表所示執行業務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該等貨款侵占、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所侵占者非鉅款,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向沛和企業行收取貨款18,032元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業務上所掌建榮商行送貨單上以手寫方式填寫「未收款」之不實事項,表示上開客戶未交付貨款之意思,交予告訴人即建榮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榮商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文書罪,固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或職掌之文書而言。惟刑法所稱業務,乃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持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為之者,不得謂為業務。是執行業務人員,偶然擅在其職務範疇外,於所經手之文書上登載一定之事項,因該項登載既乏例行、不間斷或規律等特性,而自始無可資取信之外觀,縱有不實,亦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其行使罪所欲規制之範疇。
三、經查:
㈠、建榮商行出貨時若未相應取得該次貨款,依例其過程模式係由受貨之客戶在白色送貨單(即起訴書所指之送貨單)上載明該廠商名稱並由收貨者簽名或蓋章,以表示收到貨物、尚未付款之意,擔任送貨員之被告無庸亦不曾在送貨單上為任何之記載,被告在該單上手寫「未收款」係第一次等情,分據證人高慈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榮商行之送貨單有2聯,一般有收到款項時司機是拿回紅單,沒有收到款項是繳回白單,並由對方(指受貨之客戶)在單上蓋其廠商名稱及實際上收貨人的名字,有的公司比較仔細會同時蓋章、簽名,以表示有收到貨物的意思,之後我們再憑此單向客戶收款,建榮商行沒有要求被告在該送貨單上作任何註記或登載,被告在上述送貨單自行登載「未收款」是偶發之第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張育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依建榮商行與沛和企業行的交易模式,若沛和企業行無法給付貨款時,沛和企業行就在送貨單上蓋公司章,不然就是他們收貨的小姐會簽名,被告在該單上手寫「未收款」之情況是第一次首見,我們要求司機作簽名的只有付清的部分,司機將簽收的正本給客戶,證明已經簽收款項,副本則拿回來做帳,只有付清的部分司機才要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反面)明確。復核與證人陳秋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跟建榮商行交易時,建榮商行若送貨未收到錢,是由沛和企業行收貨的人簽名,再蓋上伊公司的收貨章,不會直接在收貨單上寫「未收款」,也就是沛和企業行若未在當天付款的話,會蓋上制式的店章,配合點收者於該處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前後一致。並有卷附證人陳秋杏上開所述其平時用以蓋於前揭送貨單、上有沛和企業行字樣之制式店章印文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㈡、綜合證人張育榮、高慈勵、陳秋杏證述建榮商行出貨模式及相關送貨單記載情形,再佐以被告之該項登載果即令建榮商行會計高慈勵起疑而旋查悉被告該次業務侵占款項犯行,已見前述,可知建榮商行白色送貨單,係由受貨客戶未付款時簽名之用,俾供建榮商行他日再持此單據憑向該客戶要求補付貨款,被告前此不曾且本無庸於送貨單據上為登載,該送貨單據上關於「未付款」之註記,既非被告本於業務關係所應為之例行、不間斷、規律登載,而自始缺乏可資取信之外觀,被告縱或為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而偶然擅自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未付款」字樣於送貨單上,嗣並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1│102年4月1日│20,000元│├──┼──────┼─────────┤│2│102年4月10日│6,000元│├──┼──────┼─────────┤│3│102年4月13日│6,000元│├──┼──────┼─────────┤│4│102年4月18日│18,023元│├──┼──────┼─────────┤│5│102年4月26日│4,00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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