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黃裕唯 江俊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義哲 於民國84年6月1日邀同訴外人 王武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定為7年,屆期如陳義哲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但包括原借款期限在內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利息則固定按原告之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6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並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在案。陳義哲自8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621,866元,及自8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王武勇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尚積欠金額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王武勇業於84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王武勇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6年7月25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16907號函、王武勇之繼承系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前開借款未依期繳息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王武勇負清償之責。茲王武勇已於84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