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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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堅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堅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自釀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1)日7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縣道169線公路1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駛至之由黃丁合所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車發生對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堅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堅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