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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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翊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機車有罰單及借名登記等問題,即謊稱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
被 告 鄭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傑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黃紘奕 向 車家璽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由黃紘奕及其家人使用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謊報前揭車輛於112年2月初某日停放在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前遭竊,經警方受理並查獲 黃漢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本案車輛而移送本署,經本署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翊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都聯絡不上黃紘奕,我只好報警,是黃漢祥被警察抓了之後,他們才聯絡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漢祥及證人黃紘奕、車家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黃紘奕、車家璽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不能車你們在騎罰單都記在我頭上」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黃紘奕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由黃紘奕使用中,僅因本案機車有罰單問題而謊稱車輛失竊,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