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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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昱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故意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即緩刑期亦自110年3月18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故意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中檢永高111執11975字第18181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