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仲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刪除「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全卷影本」及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書(前案毀損方式係以腳踹鐵門,毀壞結果為鐵門門框錯位脫落、門鎖凹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持鐵鎚分別毀損大門及電鈴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告訴人 馬辰怡 財物之刑案紀錄(未構
成累犯),仍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再次為毀損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長年鄰居關係相處不睦,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長期發出噪音,即逕以持鐵鎚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電鈴,致告訴人財物損有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雖係取自被
告家中,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況鐵鎚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林俊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仲與馬辰怡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林俊仲因不滿馬辰怡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2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又聽見馬辰怡敲打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地板及門聲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馬辰怡管領、使用之上揭住處大門及電鈴,致該大門凹陷及電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辰怡。
二、案經馬辰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敲告訴人馬辰怡管領、使用之上址住處大門及電鈴,惟辯稱:對於毀損大門乙事,告訴人之前已提告過,伊這次敲門也有造成大門凹陷,告訴人之電鈴早就壞了,伊有敲電鈴,電鈴掉下來狀況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係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孔鏡左下方處、門鎖門連接處等,而本案被告毀損該大門之門孔鏡周圍,且告訴人住處旁之電鈴於109年1月10日19時許,尚未遭毀損,有109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全卷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大門、電鈴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大門、電鈴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