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瑛慧 、 陳智豪 、 張英傑 、 江冠達 、 陳志遇 、 吳坤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5,573元,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張瑛慧、陳智豪部分:聲請人並未對該二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張英傑、江冠達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對該二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陳志遇部分:聲請人雖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陳志遇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自109年10月27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方屬適法。聲請人逕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送達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吳坤男部分:聲請人雖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予第三人 吳俊彥 。惟相對人吳坤男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自110年8月30日即在法務部○○○○○○○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方屬適法。聲請人對第三人吳俊彥(於本件非訟程序無代收受送達之權限)送達催告文書,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