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中福路與環北路之交岔路口(其中中福路方向為閃光紅燈,環北路方向為閃光黃燈)欲左轉環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越該交叉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駛往新屋交流道方向亦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0公里之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不慎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與機車之前側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顏面及下唇撕裂傷約10公分、臉、頭皮及頸部、4肢多處挫傷、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及前臂3度燙傷、右手腕拉傷、扭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 吳國禎 前來處理時,向吳國禎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告訴人乙○○受有顏面及下唇撕裂傷約10公分、臉、頭皮及頸部、4肢多處挫傷、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及前臂3度燙傷、右手腕拉傷、扭傷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等規定,係表示「停車再開」,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前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中福路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號誌動作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於環北路幹線道之告訴人乙○○機車先行,貿然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彎,告訴人乙○○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告訴人乙○○對此車禍之發生,顯同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乙○○未注意環北路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處路口,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載貨及搬運貨物為業,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貨物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已供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