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左轉龍源路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警查局交通隊舉發,於96年9月10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6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加油站出站,待燈號顯示為綠燈之際,打方向燈並確認三方均無來車後,始起步駛向中心處左轉,於轉彎後突遭丙○○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因丙○○無照駕駛,且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行經該右轉上坡路段前之閃黃燈警示號誌絲毫未減慢車速(工區限速20),而異議人自路口停止線後方緩慢起步左轉,車速約10公里,並開大燈及方向燈,實無法觀察或預見丙○○會突然出現且以高速自右側面撞擊。本件肇事主因應係丙○○無照駕駛,此外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表示:「最後停止位置位於路口中,且呈45度角」此非事實,蓋因事故發生前,異議人之妻子發線突有燈光快速接近而驚叫,異議人馬上急踩煞車,並在近乎停止狀態下目睹丙○○所駕駛之機車高速撞擊異議人,故異議人車輛停止位置係被撞擊時之位置,況且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當時,已進入左方車道,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中所謂「 翁君 車輛最後停止位置位於路口中,且成45度角,顯示翁君當時左轉行進中」之判斷有誤等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從龍潭要回去關西,伊直走,異議人當時打燈要轉彎,伊要煞車就來不及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天伊坐丙○○所駕駛之機車,從龍潭回去關西,伊等直走都沒有轉彎,但汽車突然轉過來,就煞車來不及等情大致相符,況且異議人亦自承: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加油站出站,待燈號顯示為綠燈之際,打方向燈並確認三方均無來車後,始起步駛向中心處左轉等詞不諱,綜合上開情詞,堪認異議人當時為轉彎車且丙○○為直行車乙節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左方車道等詞置辯。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憲聖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負責在場處理車子相關位置拍照事宜,所製作之現場圖異議人的車子是呈現45度角,又伊有將現場圖給異議人看,異議人並沒有表示異議,當時異議人車子並未進入車道等情綦詳,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相關位置,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呈現轉彎狀態,而丙○○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件附卷可按,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轉入車道,亦有照片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綜合上開情詞,異議人於遭撞擊前因尚在轉彎中,自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並有注意、預見直行車行駛之可能,則即便丙○○有無照駕駛、超速之情,無礙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三)另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伊臉部、腳及耳朵受傷,而乙○○腳及手受傷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陳:伊手腳有撞擦傷等情大致相符,又此為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足認丙○○及乙○○因此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未讓直行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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