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更改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之子 高健瑞 及 高聆榛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 宋元梅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唇血腫、挫傷與右手中指挫傷血腫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循理性方式溝通雙方歧見,然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禁令,未予遵守,逕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與心裡恐懼,其手段、動機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偵訊中尚知坦認所犯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船舶勞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54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宋元梅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宋元梅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宋元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宋元梅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與宋元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宋元梅起口角,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宋元梅臉部及手部,致宋元梅受有上唇血腫、挫傷、右手中指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宋元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元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