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 田英輔 (即 郭淑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