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彬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第5、6行「張貼主題為『 葉思 媺自拍高潮』之裸露男女性器官及性交猥褻色情圖片」更正為「張貼主題為『葉思媺自拍高潮』之裸露男女性器官及性交猥褻色情影像4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影像資料,內容含有裸露男女性生殖器及性交等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次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強化自我克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