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而被告王劍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王劍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7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王劍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至第11行:「在新竹中華路工地廁所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03室」;第12至14行「 嗣經警 於101年3月2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1年3月21日,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搜得任何違禁物或得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然其自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未搜得任何違禁物或得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嗣其自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1年3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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