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樺選任辯護人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樺於民國98年5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港口村善安高幹298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蕭清白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車燈,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致陳怡樺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蕭清白所騎乘之腳踏車,蕭清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怡樺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清白訴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5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8619號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告訴人蕭清白被害人奇美醫院病歷中98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證據,雖屬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係被告自行申請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本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9日審判筆錄),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告訴人蕭清白已於99年2月6日死亡,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55號卷宗(下稱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20頁】。伊為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16日在警局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於98年5月19日發生日,並非時日久遠,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觀諸伊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且伊上開證述中提及係騎乘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語,與當日送醫治療時,奇美醫院救護紀錄表記載伊主訴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語互核大致相同,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可信之程度高,且該項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必須是證人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相信自己即將死亡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始得為認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告訴人於當日送醫治療時,已跟救護人員陳稱係因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與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並未有不同之處,因此,上開告訴人警詢證述,與證人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相若,實難認該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見警卷第34頁至第48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追加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雖原起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然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文稱:告訴人因98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上開「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外,尚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公訴人乃於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原起訴書所記載者外,尚有「頭部外傷」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因該「頭部外傷」之傷害與「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屬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98年11月1日在警局就其所受「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提出告訴時(見警卷第16頁),效力已及於「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此,被告辯護人抗辯稱公訴人就「頭部外傷」傷害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有告訴逾期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自屬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陳怡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
蕭清白原騎乘至肇事地點之腳踏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開立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於急診治療觀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辯稱:其僅撞擊上開腳踏車,且撞擊時,該腳踏車上並無人乘坐,告訴人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文稱:「頭部外傷」之傷害,並非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係屬誤診,縱受有該骨折傷害,亦可能係自行跌倒引起舊傷復發所致;且若告訴人當時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何以未戴任何護具之告訴人頭部無任何撕裂傷、腦震盪、脊椎損傷或身體突出部分之擦傷?㈢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
方在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原騎乘至肇事地點之腳踏車等情,故本案爭點乃在:被告駕車撞擊該腳踏車時,告訴人是否正乘坐在該腳踏車上?如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情形為何?繼究明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是否歸於被告過失(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肇事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肇事地點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善安高幹298號電桿旁之村內道路南向北車道,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一路肩之設置,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且車頭朝向南方、右前面板有一撞擊痕;上開腳踏車係後輪中央處遭撞擊、以行向而言,先在前方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0.5公尺之刮地痕後,才倒臥在5.2公尺處路肩旁之樹下;上開機車與上開腳踏車倒臥之位置,以其二車由南往北之行向而言,僅相距1公尺;顯見係上開機車右前面板自後撞擊該腳踏車後輪中央處,二車於離撞擊地點約5-6公尺處才倒地,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機車與腳踏車車體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34頁)。
㈡至於上開腳踏車遭撞擊時,告訴人是否正乘坐在腳踏車上?
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告訴人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理由分述如下:
1、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0.5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被告雖陳稱該刮地痕係腳踏車駐腳架所引起,因此,腳踏車應係空車立起地面時遭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然由現場照片觀之,該刮地痕係一長條形之形狀(見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但該腳踏車駐腳架立起時係呈現一ㄩ字形(見警卷第43頁),又如前所述,腳踏車係後輪中央遭撞擊,撞擊力道來自正後方,若被告抗辯稱係因腳踏車空車駐腳架立於地上時遭撞擊,則該駐腳架摩擦地面引起之刮地痕應是左、右二條,而非僅有1長條之形狀,因此,實難以該腳踏車之刮地痕,認為係該腳踏車空車時以駐腳架立於地面時遭撞擊。
2、又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0.5公尺之刮地痕,且2車倒臥在距離該刮地痕5.2公尺處,已如前述,因此,2車應係在該0.5公尺刮地痕前方發生撞擊後才倒地。然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係倒臥在機車與腳踏車中央,距離腳踏車約1-2公尺,業據證人 買志 立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若被告陳稱先看到一黑影自右側樹林出來後,才撞擊腳踏車,該黑影應係告訴人等語屬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5頁正面),則告訴人應原處於上開腳踏車刮地痕之前方,何以告訴人未受撞擊竟倒臥在超過
5.2公尺後之地點?且若告訴人如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倒臥處並非救護人員到場時之倒臥處,該處係救護人員為便於救護,挪動後之位置,亦無理由得以說明救護人員為救護之方便,需大費周章挪動告訴人達5.2公尺之距離。因此,告訴人顯係受外來之力量之影響才會有移動5.2公尺之情形。而此距離以告訴人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倒地較有可能發生。
3、被告雖抗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陳稱係至肇事地點採青草等語,此為被告父母所聽聞,且該腳踏車之車籃內有青草葉可資為證,故告訴人應係將腳踏車立於道路上,自己至一旁採青草云云。然:
⑴證人即被告父 陳振永 、母 陳蔡玉 雖均到庭證稱:伊等至本件
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有陳稱係至該地點採草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第170頁正面),但證人陳振永、陳蔡玉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實難期伊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伊等聽聞告訴人稱會至肇事地點之目的係採草藥,但並無法即推論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草藥,而無乘坐在腳踏車上之情形。此由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 胡祥誠 係證稱:「(問:被害人跟你說什麼是否還記得?)我第一個先問他的名字與電話並聯絡他的家屬,並詢問他住何處,他說住布袋里,我告訴他為何到此,他告訴我他到此採藥草,他有告訴我他家的門牌號碼。」、「(問:他是說的意思是否他到肇事現場來採草藥嗎?)我覺得他有一點老人癡呆症的情況,或者是迷路的情況,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是到肇事地點來採草藥,只是有告訴我說他來採草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益證由告訴人陳稱採草藥等語,即可推論出2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並無乘坐在腳踏車上之情尚嫌速斷。
⑵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雖有樹葉數片(見警卷第
24頁),但若告訴人大費周章於夜晚10許至肇事地點採草藥,豈會只摘取數片後即放置於車籃內?若告訴人認為該地值得採摘之青草葉僅為車籃內之數量,何以採摘完畢後仍未上車?又證人 買志立 亦證稱無法確認該車籃內之樹葉即為青草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再參以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臥在一大樹下,樹旁有一矮樹叢,該腳踏車之車籃即倒在該矮樹叢內(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上開腳踏車車籃內之樹葉之形狀(見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與該矮樹叢樹葉之形狀相似(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亦有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買志立將腳踏車立起時,車籃勾到該矮樹叢,將樹葉扯下,導致車籃內出現樹葉數片之情形。因此,亦難僅以腳踏車車籃內有樹葉數片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摘青草葉。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問:當時你是騎腳踏車行進中被撞或其他行為被撞?)我是騎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陳稱與上開物證情形吻合;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理由詳如後述),若告訴人未因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外力撞擊後倒地,何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事故發生後,卻有如上之傷害發生?足證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撞擊一節,洵屬有據。
5、小結,告訴人應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後方駛至之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後,才會連人帶車,倒臥離撞擊點後方超過5.2公尺處。
㈢告訴人遭撞擊後,所受之傷害情形為何?
1、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時,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有該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急診當日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之情形,因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但在急診病歷確有記載,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又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中98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曾在頭部部分圈畫有擦傷情形,該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病人由119人員陪同推床入,訴車禍導致額頭、右手肘擦傷,又訴右大腿疼痛‧‧」等語;再參以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係倒臥在地,由救護人員以擔架方式施以救護(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蔡玉亦證稱被告係先由第一台到場之救護車送醫治療,伊尚有打電話叫第二台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情形,且該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引起;從而,公訴人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洵屬有據。
2、另被告雖以若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告訴人如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何以僅少部分病歷有記載,因此,該傷害可能係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護人員之實際發現,又告訴人於97年間即患有大腦萎縮現象,可能會導致記憶力衰退,告訴人主訴的可性度值得懷疑云云,然上開奇美院98年6月
29日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乃因該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已如前述;又急診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3頁),亦無被告所稱記憶力減退之情,縱上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紀錄單係本於告訴人主訴而來,亦難認可性度有值得懷疑之處,故被告執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3、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一、依資料顯示蕭清白於00年0月00日生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在此日之前即有多次車禍發生並有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及手術固定後顱內出皿、中風病史(大腦血管栓塞)。二、依 蕭員 有酗酒史及腦中風史,且有多次診斷為頭部外傷,主要為舊顱內出血之癒合病變易在車禍後被誤頭部外傷,但以傷者受傷後神智清醒,較能釐清及支持在98年05月19日僅有股骨骨折之傷勢,且似為95年06月11日之舊跌倒性骨折(並經手術癒合後)之舊傷。」等語(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然上開鑑定意見係該機關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1冊等資料,所為文書審查鑑定,並非解剖告訴人後所得之鑑定(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0、42頁),因此,並非鑑定人親自見聞告訴人身體狀況後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且僅憑書面資料記載,並無參考告訴人治療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等理學報告,故其證明力顯較親自診療過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醫護人員為低,合先敘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98年5月19日受理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應為一般之醫病關係,被告並未提出該醫師有何偏頗告訴人之理由,或者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之處供本院參酌,因此,實難認該奇美醫院之醫師會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中明確記載:「①5月19日至院急診,診斷依病歷為頭部撞傷及臀部挫傷。②98年5月22日至骨科門診:主訴右足腫,依5月19日急診X光片報告,有骨科右足第5蹠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發生日期2006.
6月11日,並接受手術治療,內植入鋼釘固定,後無X光片追蹤。2009.5月19日急診X光片,可見股骨幹骨折,依判斷為新的骨折(片子時間:23:58:23),以上骨折皆為2009.5.19之X光片所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若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係舊傷,如何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再參以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連人帶車飛離撞擊地點超過5.2公尺後倒地,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很難無受傷之結果。從而,本院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資料較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
㈣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見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再依該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㈤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判確認:碰撞時告訴人之腳踏車究係騎乘行進中?抑或停放於車道上?肇事時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為由,未予明確覆議,有該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397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在腳踏車上,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並不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騎乘腳踏車,夜間無燈光裝置未靠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載稱在卷(見警卷第27頁背面),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惡行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之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