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丙○○(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易卡腊平蓬 為泰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申請附件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89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除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6672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7年2月24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7年6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並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詎被告於90年間因工廠聘僱契約約滿即離境返回泰國,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可認被告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兩造為配偶關係且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伊在6歲才來臺灣,在此之前伊都在泰國生活,伊係由原告的親戚照顧,原告則居住在臺灣,因在泰國照顧伊的人過世,故伊才來臺灣,伊在臺生活期間係由原告照顧,伊在臺灣曾見過被告,但伊未曾在泰國見過被告,伊也未與被告聯絡,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未曾扶養過伊,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大約是10多年前,據伊所知,兩造並無聯絡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雖因工廠聘僱契約約滿而須離境返回泰國,但嗣後竟未在入境返家或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與原告聯絡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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