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一○九號國楓工程行負責人,甲○○則係設臺南縣○○鄉○○路○○○巷○○○號和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二人各自承包嘉義縣○○鄉○○○○○道路」部分工程,均明知泰國籍LINKHUNTHODNARONG係設臺中縣○○鄉○○路○段廿六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擔任製造業技工,其聘僱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LINKHUNTHODNARONG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逃逸,乙○○竟自同年四月中旬起至六月初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甲○○則自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於上述乙○○工作期間之空檔三日,以每日薪資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該泰國籍勞工在嘉義縣○○鄉○○○○道路工程擔任現場雜工。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案經嘉義縣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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