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付及抽頭金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以四色牌賭博財物,雖矢口否認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 柴喜義 、 洪鴻彬 於警訊時之證詞。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