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YAANAND(李昶睿)
李瀅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YAANAND(中文姓名:李昶睿,下稱被告李昶睿)、被告李瀅瀅與告訴人 高振瑞 、告訴人 高苙桁 (高振瑞、高苙桁為夫妻)曾合夥在臺北市○○路○○巷○○號
2樓經營「MASALATOAST」餐廳(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發生爭執。詎被告李瀅瀅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高苙桁,復拉扯告訴人高苙桁撞向該處所之櫃子及水泥柱;被告李昶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高苙桁,告訴人高振瑞見狀上前欲加以阻擋,被告李昶睿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振瑞。致告訴人高苙桁因而受有右腹部挫擦傷1公分乘
5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5公分乘1公分、右手前臂挫擦傷
2公分乘1公分、右側鎖骨挫擦傷2公分乘0.5公分、左側鎖骨挫擦傷5公分乘0.5公分、右側臉部挫擦傷0.2公分乘
1公分、右後方頭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高振瑞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右顏面挫擦傷(約0.5乘0.
5平方公分)、頸部多處挫擦傷(共4處,各約1乘0.5平方公分、4乘0.5平方公分、3乘0.5平方公分、2乘1平方公分)、右耳後頭部疼痛等傷害。嗣經轄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李昶睿、李瀅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證人 孫俊雄 及 陳英錦 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2人提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當日確有和高振瑞、高苙桁發生爭執,但渠等並無傷害行為,高振瑞、高苙桁受傷之照片是何時、何地拍攝均未指明,渠等所提出之影片中經法院勘驗,在1樓地面完全未看到 江俐靚 ,可見江俐靚於原審之證述不實等語。被告李瀅瀅另辯稱:我沒有打高苙桁,是在我的手機被陳英錦推開後,高苙桁才動手,我是被高苙桁打,很多人拉住高苙桁,是高苙桁撞我後自己跌倒,並非我推高苙桁去撞櫃子和柱子等語。被告李昶睿另辯稱:當日發生爭執後,李瀅瀅想要出去, 王基洲 、 林茂堯 擋在門口,叫李瀅瀅給錢才能走,我就上去叫警察,再下去時,看到高苙桁拉李瀅瀅頭髮,我就從後面拉高苙桁背,高振瑞就打我,我就和高振瑞發生拉扯、假髮有被拉掉,我那時下去,沒多久警察也就跟著下去,中間只隔10幾秒,我如何打人,我只是拉住高苙桁、高振瑞避免李瀅瀅被打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高苙桁、高振瑞之證述
1、證人 高苙珩 於原審證稱:我和先生高振瑞與李昶睿、李瀅瀅共同經營「MASALATOAST」餐廳,當日我帶房東孫俊雄及附近商家林茂堯到現場,因為我發現李瀅瀅作假帳,到場時就質問李瀅瀅,這中間被告李昶睿一直罵一直亂,我哥哥王基洲聽了很生氣,兩人就吵起來了,王基洲、李昶睿就上去一樓,李昶睿上去後,變成我跟李瀅瀅兩人在下面繼續吵,我一直質問李瀅瀅,但李瀅瀅都不回答反而出手搶攤在桌上的帳本,我把帳本放入塑膠袋趕快交給高振瑞,李瀅瀅就拉我的頭髮去撞水泥柱子,撞牆壁邊一排的櫃子,也甩我巴掌,後來李昶睿帶了大約七、八個廚師下來,我聽到李昶睿叫李瀅瀅走,李昶睿就往我正面右邊臉一拳打來,接著拳頭一直往我頭上打,我先生這時候跑到我前面擋,也被李昶睿以拳頭打我先生的頭,我身上到現在都留有被告李瀅瀅抓我的疤痕,我的肚子、胸前、臉都有血,是被告李瀅瀅抓的,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樓上衝,我也往樓上衝,當時我掉淚對王基洲說,被告李昶睿打我,王基洲就大聲跟警察說被告李昶睿打人,打我妹,警察就追過去抓住被告李昶睿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24頁)。
2、證人高振瑞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去到現場開文商的會,被告李昶睿、被告李瀅瀅到場之後,高苙桁就將MASALATOAST餐廳作假帳的資料拿給文商的人看,被告李瀅瀅與被告李昶睿就有點翻臉,跟高苙桁開始吵架爭執。當時李昶睿上上下下幾次,李瀅瀅是一直都在地下一樓,李瀅瀅因為要搶桌上的帳本,高苙桁也要搶回來,所以李瀅瀅動手打高苙桁,好像是打胸口、脖子,我說的打是手揮舞,她們兩人拉扯時,我把帳本抱在手上,李昶睿上上下下,有一次下來時,看到高苙桁與李瀅瀅在拉扯,李昶睿就以拳頭打高苙桁的正面,打了以後,我要去擋,李昶睿連我也一起打,李昶睿是以雙手用拳頭打我的臉,打完以後李昶睿就跑到樓上去,我根本無法打到他(原審卷一第
122至123頁反面)。
3、據上,依據前揭證人高苙桁、高振瑞之證述,案發時高苙桁在場質問李瀅瀅做假帳之事,李昶睿則在旁亂罵,王基洲與李昶睿開始發生爭吵,當王基洲、李昶睿2人上到一樓繼續爭吵之時,留在地下室的李瀅瀅則出手搶帳本,拉扯高苙桁的頭髮去撞水泥柱子、櫃子,並打高苙桁巴掌,後來李昶睿衝下來,就毆打 高笠桁 臉部、頭部,此時高振瑞擋在高笠桁前面,也遭被告李昶睿以拳頭毆打高振瑞頭部,被攻擊後,高苙桁身上留有被告李瀅瀅抓傷的痕跡,高苙桁的肚子、胸前、臉則有血跡,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樓上衝,高苙桁也衝上一樓並對王基洲哭訴遭李昶睿毆打等情。惟證人高苙桁、高振瑞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其等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據以資審認。
(二)有關證人江俐靚、林茂堯證述部分
1、證人江俐靚於原審證稱:李瀅瀅與高苙桁合夥開餐廳,因帳目發生爭執,高苙桁跟李瀅瀅都是文商協會的人,伊希望利用當日文商開會前當面協調,過程中伊覺得李瀅瀅與高苙桁快吵架時,伊雙手抓住高苙桁上臂,李瀅瀅就打了高苙桁幾個巴掌,高苙桁就被李瀅瀅先後拉去撞柱子跟牆前之櫃子,李瀅瀅是抓高苙桁衣服與手臂,還有頭髮去撞牆壁,後來高苙桁和李瀅瀅2人都跌倒,沒有誰壓在誰上面,高苙桁眼鏡掉在地上,後來2人站起來,高苙桁把眼鏡戴上。李昶睿後來下來,看到高苙桁後,就以拳頭往高苙桁臉上打下去,又打了 高苙桁頭 幾下,高振瑞看到這樣子就衝過來要保護高苙桁,結果高振瑞頭也被李昶睿打了幾下,因為李昶睿動作太快了沒辦法擋,且高振瑞手上有抱著帳本,要過來保護高苙桁,李昶睿打了之後就馬上跑上去,高苙桁、高振瑞2人也追上去,高苙桁跑到1樓以後,「 阿布 」也上去,伊也馬上上去,伊在1樓外面看到「阿布」在安慰高苙桁,高苙桁就哭著跟王基洲講被李昶睿打,高苙桁就一直哭,「阿布」一直安慰高苙桁叫她不要哭。伊只記得看到高苙桁左邊脖子有傷痕,還2個手前臂都有傷痕、有血痕,就一點點的血痕,右邊臉頰下面也有受傷,伊忘記高苙桁衣服上面有無流血,伊出去時,有看到警察在外面,後來伊很快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
2、證人林茂堯於原審證稱:當日伊陪王基洲去請工程款,李昶睿下去時,伊就跟著下去,伊看到李瀅瀅先打高苙桁巴掌、雙手並用抓著高苙桁頭撞牆與書櫃,高苙桁眼鏡就掉了,接下來李昶睿就跑到高苙桁旁邊先拉扯,接下來李昶睿也動手毆打高苙桁臉與胸部4、5下,高振瑞在旁邊有阻擋,看到高苙桁被打,就跳到高苙桁面前護著高苙桁,吵起來高振瑞去拉時,已經頭撞牆壁,李昶睿就衝過來,李昶睿以拳頭打高振瑞臉兩側,高苙桁有無跌倒,伊沒有什麼印象。高振瑞眼鏡也掉了,他們2人臉部都有被眼鏡刮傷痕跡。伊有看到高振瑞眼角流血,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高苙桁臉、胸口與手臂也是流血。伊就趕快衝到樓上請求警察支援,大聲喊打人了打人了,李昶睿有聽到,就趕快往樓上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
3、據上,揭證人江俐靚、林茂堯雖證述有見到高苙桁、高振瑞流血情形,但均證稱係李瀅瀅先打高苙桁幾個巴掌後,再拉高苙桁撞柱子及櫃子等情,此部分毆打順序與前揭證人高苙珩之證述有所不同。
(三)有關證人孫俊雄、王基洲證述部分
1、證人孫俊雄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王基洲、陳英錦帶伊去向李瀅瀅收「MASALATOAST」餐廳及另外2家餐廳裝潢費共60幾萬。高苙桁、李瀅瀅先爭吵,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李瀅瀅在搶東西,不知道誰先開始動手,看到時高苙桁、李瀅瀅已經互抓頭髮,伊沒有看到李瀅瀅拉高苙桁去撞櫃子及水泥柱,李瀅瀅、高苙桁都有跌倒。高苙桁、高振瑞及伊後來要上樓,但李昶睿和他們廚師堵在樓梯口,不讓高苙桁與高振瑞上去,李昶睿有出拳從正面打高苙桁臉,大概打了2、3下,高振瑞看到就要把高苙桁推開,推開後,伊先看到李昶睿用拳頭打高振瑞臉部3、4下,高振瑞就還手,高振瑞也是打李昶睿臉部,大約打3、4下,伊有看到高苙桁臉部有受傷且流血,高振瑞臉也有受傷,但有無流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第
191頁)。
2、證人王基洲於原審證稱:伊和高苙桁是兄妹,伊和高苙桁與李昶睿、李瀅瀅合夥開「MASALATOAST」餐廳,伊也是房東孫俊雄裝潢公司的股東,當日伊是因為「MASALATOAST」餐廳房租與裝潢費60幾萬之問題,和孫俊雄去找李昶睿、李瀅瀅。當日伊跟孫俊雄到達地下室時,高苙桁與李昶睿、李瀅瀅已經在起爭執,總幹事「阿布」、江俐靚、林茂堯及陳英錦也在,還有幾個伊不知道名字是附近的商家也在現場,伊與孫俊雄開始跟李昶睿、李瀅瀅要房租,李昶睿、李瀅瀅就不付,李昶睿以為伊要找他打架,就找了6、7個外國廚師跑來地下室跟伊叫囂,伊脾氣也來了,就跟他們對衝,李昶睿就在那邊叫說「你上來」」,脾氣來了,伊就衝上去,到1樓時,廚師圍在店門口,當時警察剛好趕到1樓,把雙方分開,伊就沒有再下去了,因為被警察抓住在1樓,伊沒有注意到李昶睿已經到地下室去,後來伊看到李昶睿衝出來,接著高苙桁也衝出來,大喊「 安迪 打我、安迪打我」,伊就看到高苙桁滿臉是傷,而高振瑞臉上有抓痕,伊就去追李昶睿。伊沒有親眼看到李昶睿毆打高苙桁以及高振瑞之過程,也沒有看到李瀅瀅打高振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3、據上,證人孫俊雄、王基洲雖有在場見聞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情形,但均證稱沒有目睹被告李瀅瀅毆打高苙桁的經過,但均有看到高苙桁、高振瑞受傷情形。另孫俊雄證稱:高苙桁、高振瑞及伊後來要上樓,但李昶睿和他們廚師堵在樓梯口,不讓高苙桁與高振瑞上去,李昶睿就出拳打高苙桁、高振瑞等語,有關被告李昶睿毆打高苙桁、高振瑞之時間點,則與前揭高苙桁、高振瑞、江俐靚、林茂堯證述之時間點不同。
(四)證人 宋芷綺 、 鄭森元 證述部分
1、證人宋芷綺於原審證稱:江俐靚說李瀅瀅與高苙桁有衝突,想說私下把事情談好,當日一堆穿黑衣服大約3、4個黑衣人下來時,情況就變了,高苙桁更兇,開始吼叫,衝在李瀅瀅前面,出聲音一直罵,江俐靚一直護著李瀅瀅,怕李瀅瀅受傷,伊看到是3、4個男生對付李瀅瀅1個人,不讓李瀅瀅出去,其中一個就是王基洲,伊看到高苙桁一直追著李瀅瀅,要去打李瀅瀅,但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有打到李瀅瀅,也沒有看到李瀅瀅對任何人動手、拉高苙桁頭去撞牆、打高苙桁巴掌,也沒有要搶高苙桁的東西,最後是李瀅瀅跟高苙桁倒下,伊無法判斷是高苙桁還是李瀅瀅壓倒對方,伊沒有看到高苙桁、李瀅瀅或任何人流血。李昶睿就是看到大家對付李瀅瀅,所以才衝上去報警,李昶睿上去報警後又再下來,下來時候被「阿布」擋著,說裡面已經夠亂了,不讓李昶睿進來,伊沒有看到李昶睿打高苙桁或高振瑞,那個場面伊沒有看過,伊很害怕,就衝出去了,衝到上面時有看到一堆人和警察,伊慌了就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2、證人鄭森元於原審證稱:伊是仲介,因為關心師大商圈,所以有加入文商,當日伊遲到,下去時,就看到推擠、吵來吵去、罵來罵去的情形,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誰出手,伊沒有看到李瀅瀅打高苙桁巴掌或推高苙桁去撞牆,也沒有印象高苙桁有受傷或流血,好像有看到李瀅瀅或高苙桁跌倒在地上,當時很亂,不知道渠等怎麼跌倒,伊離開時警察有到場,伊沒有看到李昶睿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3、據上,在場之證人宋芷綺、鄭森元雖有看到爭吵的過程,但證人宋芷綺證述被告2人並無傷害行為,證人鄭森元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有流血的情形。
(五)證人陳英錦證述部分
1、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稱:當日伊看到李昶睿上下樓好幾次,李昶睿對王基洲說「上來、上來、我要殺你」,王基洲便跟著李昶睿上樓,警察到的時候,李昶睿下樓,伊就隨同下樓,下樓伊就見到李瀅瀅徒手在打高苙桁,李昶睿上前加入,高振瑞也加入衝突,伊在旁邊勸和,李昶睿打完高苙珩、高振瑞想要跑走,轉頭上樓,伊也跟著上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第22頁反面)。
2、證人陳英錦於原審改證稱:當日是王基洲帶伊到現場,伊不記得有人打架過,也沒有看到誰打誰,伊只記得李瀅瀅與高苙桁稍微有拉扯,是高苙桁先衝向李瀅瀅,一直要找李瀅瀅麻煩,伊有推李瀅瀅手機,把手機推開後,就跟王基洲、林茂堯去上面,李昶睿也上去。王基洲、林茂堯到一樓後,就一直在上面,伊上來後先跟李昶睿互罵,後來跟王基洲對罵,後來高苙桁跑過來叫伊不要生氣,伊才看到高苙桁,當日高苙桁穿白色衣服,伊沒有看到高苙桁臉上流血,伊上來後,就沒有再看到高振瑞,後來伊沒有理高苙桁就走了。當日伊沒有看到李瀅瀅打高苙桁,也沒有看到李昶睿打高苙桁或高振瑞,都是事後王基洲與高苙珩叫伊警詢時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反面)。
3、據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前後不同,何者為真?應核對其他證據確認之。
(六)審閱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對被告李瀅瀅拉高苙桁撞柱子及打巴掌之順序之陳述有所不同,或對被告李昶睿毆打告訴人2人之時間點之陳述有所不同,或對告訴人2人是否有受傷及流血之陳述有所不同,或直言被告2人沒有傷害行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為真?自應核對卷內客觀證據加以釐清。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自行蒐證所拍攝之「高苙桁2」、「地下室影片MP4」、「地下完整影片」等影片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4
9頁至第250頁),可知:
1、「高苙桁2」影片檔與「地下室影片MP4」影片檔雖有中斷且非屬同一人拍攝,惟前後時間緊密相接;另「地下完整影片」影片檔長度較長,僅有部分因拍攝角度不同略有差異,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同,且涵蓋所有「地下室影片MP4」影片檔內容,是「高苙桁2」、「地下室影片MP4」及「地下完整影片」影片檔,所拍攝之時點係包括被告
2人與告訴人2人開始發生爭執,至警察到場處理後之整個過程。
2、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已證述本案傷害發生之時間點,是在王基洲、李昶睿2人上到一樓後,至後來被告李昶睿再次衝下來之期間,再經被告2人於原審辨識上開影片檔案後,可以確認告訴人2人所指述遭被告2人「傷害」或「拉扯」、「推擠」致傷之時間點,應係介於「高苙桁2」影片檔結束後,與「地下室影片MP4」及「地下完整影片」影片檔中拍得被告李昶睿下樓後,再度上樓之間,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前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及江俐靚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固均證稱被告李瀅瀅有甩巴掌、拉證人高苙桁撞水泥柱及櫃子、被告李昶睿確有以拳頭打證人高苙桁頭及臉頰等情;證人高苙桁、孫俊雄、王基洲及林茂堯亦均證稱證人高苙桁有受傷等情。惟查:
1、依原審「地下完整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證人高苙桁於影片時間「00:0
3:49」出現在門口右側之柏油路上時,其頭髮紮成馬尾並無凌亂、身著淺色衣服,衣著整齊,並無任何髒污或破損,亦無紅色血跡,未拍得臉上、胸口、手臂流血或受傷等情,顯與上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孫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不同,而與證人宋芷綺、鄭森元、陳英錦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高苙桁有流血情形相符。況告訴人高苙桁於原審已證稱:李昶睿打完之後就往樓上衝,我也往樓上衝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則證人高苙桁如確於地下室遭被告李瀅瀅拉頭髮撞水泥柱及櫃子,而其肚子、胸前、臉部都有流血,並遭被告李昶睿打右側臉頰及頭,或如證人王基洲所述滿臉是傷,則證人高苙桁於尾隨被告李昶睿衝上一樓過程中,怎可能至1樓地面時,頭髮即已梳理紮成馬尾並無凌亂,且證人高苙桁身著淺色衣物,身上亦無任何血跡,是前開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孫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是否屬實,容有懷疑。
2、又觀原審「地下室影片MP4」及「地下完整影片」檔案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49頁):被告李昶睿於影片時間「00:01:16」時,自1樓鐵門口往地下室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16,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更正),於「00:01:42」時,證人陳英錦還在1樓柏油路面,於「00:01:45」時,證人林茂堯在1樓路面走動,於「00:01:52」時,證人陳英錦自1樓鐵門口走出、證人林茂堯仍在1樓鐵門口,於「00:02:01」時,被告李昶睿走出至1樓門口,證人林茂堯用手指被告李昶睿並發生爭執,直至畫面結束,被告李昶睿均未再至地下室,證人陳英錦亦未再下樓等情,核與證人陳英錦於原審證稱:伊看到李昶睿、王基洲、林茂堯從地上室上樓後,伊也跟著上到一樓,此時警察已經在上面,這期間場面很混亂,後來伊要再下去地下室時,又看到李昶睿上來,而王基洲、林茂堯則從上到一樓後就一直待在一樓,沒有下去地下室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3頁正反面)。顯見於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指稱遭被告2人傷害之時點,證人陳英錦、林茂堯皆係於1樓地面而未在地下室,不可能見聞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事,足認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林茂堯於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3、參酌原審「高苙桁2」檔案勘驗筆錄與光碟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58頁至第66頁),證人王基洲和證人林茂堯係代同在場之證人孫俊雄向被告李瀅瀅催討積欠證人孫俊雄之裝潢費用,被告李瀅瀅欲離去,證人高苙桁對被告李瀅瀅稱「我當然喜歡擋你的路,我想擋你的路」,同時證人江俐靚稱「不要動手」,被告李瀅瀅稱「你這樣是妨礙自由阿」,證人高苙桁再稱「你不預警偷了東西,不預警就走」,證人高苙桁衝向被告李瀅瀅,被證人江俐靚拉住,期間證人高苙桁、被告李瀅瀅完全未提到帳本,被告李瀅瀅僅稱要錢去法院告等情,復佐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林茂堯、王基洲、陳英錦前開證述,渠等均因被告李瀅瀅、李昶睿積欠裝潢費或帳目糾紛而來,衡當時渠等人數眾多並不斷質問被告李瀅瀅,被告李瀅瀅欲離去而不可得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李瀅瀅需為搶奪帳本而出手毆打證人高苙桁,是應認上開證人宋芷綺及鄭森元所證較與常情相合,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李瀅瀅應無出手甩高苙桁巴掌、拉頭髮去撞水泥柱子、撞牆壁邊櫃子之情事,而係雙方互相拉扯以致跌倒在地,是亦無法排除證人高苙桁因此拉扯、跌倒而受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與腫脹疼痛之可能性,是告訴人高苙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被告李瀅瀅、李昶睿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陳英錦於警詢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江俐靚及林茂堯於原審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李昶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高苙桁、高振瑞之情事,然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林茂堯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稽上開「地下室影片MP4」及「地下完整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可知,證人高振瑞於影片「00:02:48」自一樓鐵門走出,穿粉色襯衫,衣著完整,並無髒污、血漬,未拍得臉上有傷或紅腫,走路步伐正常並無不穩等情,此與證人王基洲看到有抓痕等情顯然不符,且前開證述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及林茂堯均係為索討積欠裝潢費或帳目糾紛協同前來,彼此利害關係相同,尚難遽信。再參原審「地下室影片MP4」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被告李昶睿於警察來後,跑到地下室門口往下對被告李瀅瀅喊聲,要被告李瀅瀅上樓等情,併佐前開原審「高苙桁2」檔案之勘驗筆錄與光碟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58頁至第66頁),與證人宋芷綺與鄭森元所證相符,衡證人宋芷綺、鄭森元與被告2人、告訴人2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遭判處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不實陳述,是證人宋芷綺、鄭森元所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李昶睿於原審辯稱:警察到場時,我的廚師在一樓地面錄影,我就到地下室,看到高苙桁在拉李瀅瀅的頭髮,我就從後面拉高苙桁的背,高振瑞就打我,我就推高振瑞,我就到外面叫警察等語(原審卷一第
117頁反面),審酌當時現場氣氛緊張,堪認被告李昶睿於下樓後見被告李瀅瀅與證人高苙桁相互拉扯,欲拉住證人高苙桁、高振瑞,而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推擠拉扯,又依前述被告李瀅瀅與證人高苙桁既均因拉扯跌倒在地,於被告2人與證人高苙桁、高振瑞相互大力推擠拉扯中亦無法排除證人高振瑞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撕裂傷、擦挫傷之可能,是告訴人高振瑞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不利被告李昶睿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局拍攝受傷照片,再由警陪同至醫院就診,是彼等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證人高苙桁、高振瑞、孫俊雄、林茂堯、江俐靚等5人於原審證述互核相符,應予採信;本案證人陳英錦、王基洲、宋芷綺、鄭森元等4人均因案發時恰不在地下室或未親眼目睹,不能因之而認被告2人未有傷害行為;原審勘驗所憑之錄影畫面太過粗糙且無聲音,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容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認定證人高苙桁、高振瑞、林茂堯、江俐靚、孫俊雄、王基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陳英錦於警詢中陳述所稱被告2人傷害或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可採,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