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道○○號高架橋下,見 李麒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貨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李麒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得上開貨車(已發還李麒淵),進而查獲吳秉昇,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麒淵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6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6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項犯罪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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