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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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翊 銘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 諭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王莉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 呈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64、1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己○○、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曾任酒店公關小姐)與甲○○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分手,庚○○認甲○○欺騙其感情,並於交往期間內擅自取走其皮夾內之金錢,分手後亦未處理2人之房租事宜,乃委託其酒店經紀人乙○○向甲○○追討債務。適甲○○亦積欠酒店幹部戊○○酒店消費款項(俗稱酒單)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戊○○欲找甲○○償債,乃經由庚○○牽線,於104年1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天使傳播公司,一併委由乙○○催討上開債務。庚○○、戊○○及乙○○3人並約定利用與甲○○熟識之丙○○出面誘騙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艾美酒店 包廂,逼迫甲○○籌錢還債。乙○○、庚○○、戊○○、己○○(嗣後始加入實施犯罪)、潘OO(業經原審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確定)、丁○○、 戴寬豪 、丙○○(戊○○、戴寬豪及丙○○3人均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3、4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與己○○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104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由丙○○致電約出甲○○,甲○○於104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辛○○進入艾美酒店包廂,乙○○、庚○○、戊○○、潘OO、丁○○、戴寬豪、丙○○及不詳男女約
2、3人在包廂內,丁○○並攜帶西瓜刀1把到場。乙○○等人即圍押住甲○○,並命辛○○交出手機,乙○○旋指揮潘
OO、丁○○、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3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甲○○,並向辛○○恫稱:「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等語,使甲○○、辛○○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甲○○、辛○○之行動自由。乙○○復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指示潘OO、丁○○等人毆打甲○○,庚○○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致甲○○受有頭面部瘀傷等傷害,丁○○並持上開西瓜刀威嚇甲○○。其間丙○○亦加入債權人,要求甲○○一併清償其酒店消費款項(俗稱酒單)4萬元。乙○○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甲○○承認積欠戊○○、丙○○、庚○○債務各15萬元、4萬元、8萬元,並命甲○○於空白A4紙上寫下上開債務27萬元,及簽發面額合計為27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付乙○○收執,乙○○並命甲○○聯繫親友籌措現金,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打電話籌措現金無著,甲○○、辛○○均無法離開包廂。嗣己○○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得知乙○○等人所為後,亦與在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近凌晨6時許依乙○○囑咐帶辛○○外出購買早餐供在場人食用,以監視辛○○行動,惟己○○待辛○○買完早餐後,即命辛○○自行返回酒店包廂,並先行離去,辛○○雖短暫回復其行動自由,惟因擔心己○○仍在附近監視,而有所顧忌,且慮及尚未取回手機,未敢報警或求救,乃依己○○指示返回酒店包廂,再遭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嗣於清晨6時許,乙○○詢問辛○○能否幫甲○○湊錢還債(其他在場人並未參與乙○○此部分強制犯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辛○○因目睹甲○○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表示願意回家拿2萬元幫甲○○還債,乙○○乃同意辛○○回家取款,辛○○始回復行動自由,惟辛○○返家後並未拿2萬元現金回來給乙○○。㈡迨至上午6時許艾美酒店打烊之際,甲○○仍無法籌得款項,乙○○、庚○○、戊○○、潘OO、丁○○、戴寬豪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人續承前揭犯意聯絡,強迫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籌措現金還債,己○○則在新生北路辦公室等候乙○○。甲○○於新生北路辦公室籌款期間,除遭庚○○打巴掌、扯頭髮外,並遭庚○○及嗣後趕來之庚○○成年男友「 小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電擊槍威嚇。其後乙○○見甲○○屢聯繫籌措現金未果,遂指示丁○○與戴寬豪帶甲○○至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逼迫甲○○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行動電話業務代辦人員 周碧珠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門號贈品折價現金1萬元,再由丁○○將上開SIM卡2張及現金1萬元攜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予乙○○。嗣至該日下午5、6時許,乙○○欲行歇息,乃交待己○○繼續處理甲○○籌款還債事宜後,即在上址內睡覺。其後僅餘己○○、潘OO、丁○○繼續看管甲○○時(其他在場人業已離去),己○○見甲○○仍無法籌得款項,且戊○○亦幫甲○○說項讓甲○○回家籌款,己○○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將甲○○前書借據所載債務金額由27萬元提高為37萬元,要求甲○○重新簽立總額為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並恫以不簽借據及本票,乙○○不會讓其回家籌款,甲○○因遭長時剝奪行動自由,亦擔心拒絕會被毆打,乃照簽借據及本票後交予己○○(潘OO、丁○○、戊○○均未參與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己○○並在現場等待乙○○看過借據及本票後為進一指示,俟乙○○於晚間8、9時許睡醒。乙○○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恐嚇取財之意思,取走上開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並恐嚇甲○○不得跑掉及報警後,始讓戊○○帶甲○○回家籌款,甲○○始回復行動自由,惟甲○○離開後即不敢回去新生北路辦公室。
二、乙○○前於104年1月27日晚間指示戊○○陪同甲○○返家籌錢,因戊○○事後未將甲○○帶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乙○○遂於104年1月28日傳送微信通訊予戊○○,警告其今日未回來,甲○○所負27萬元的帳就算在戊○○頭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指示潘OO、丁○○、戴寬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及另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將戊○○帶往艾美酒店包廂或直接前往艾美酒店包廂,潘OO等人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潘OO等人與乙○○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由潘OO以電話與戊○○相約於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戊○○赴約後,潘OO、丁○○及「 綠荼 」即圍住戊○○,要戊○○一同前往艾美酒店,戊○○迫於情勢乃跟隨潘OO等人前往艾美酒店,惟一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嗣戴寬豪亦自行前來艾美酒店包廂與潘OO等人會合,丁○○即以電話請示乙○○如何處置戊○○,乙○○乃指示在場之人出手毆打戊○○,除丁○○未動手外,潘OO、戴寬豪及「綠茶」等人即分別持煙灰缸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面部傷害。潘OO並將戊○○遭毆打受傷之情狀以手機視訊方式傳送予乙○○觀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亦趕來艾美酒店包廂,接續毆打戊○○,復以通電之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戊○○後,乙○○始到艾美酒店包廂,並質問戊○○為何未將甲○○帶回,要求戊○○承擔甲○○之27萬元債務,戊○○因恐再遭毆打,不得不應允負責償還甲○○之欠債27萬元,亦不敢表示要離開。乙○○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即強取戊○○錢包內之現金9千元及機車行照,並要求戊○○辦理機車融資以換取現金,適戊○○未帶身分證,推稱明日再帶身分證前來辦理,乙○○方同意戊○○離去,戊○○始回復行動自由。其後乙○○因戊○○之額頭傷勢甚重,乃於隔日匯款2千元給其就醫,並叫戊○○帶身分證過來,惟戊○○嗣後並未依約拿身分證給乙○○辦理機車融資。
三、案經甲○○、辛○○、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㈠證人甲○○、辛○○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部分情節較渠等於警詢時簡略,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迭表示對案情已記憶不清,不記得細節,警詢所述正確,並要求提示警詢筆錄回想(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迭表示忘記案情,經提示警詢筆錄始能回答(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8頁反面)。衡諸證人甲○○、辛○○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且證人甲○○、辛○○均簽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於偵查中均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渠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況證人甲○○、辛○○於原審審理時記憶已模糊,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㈢被告庚○○於104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討論如何將 尤建軒 誘騙出來討債(見偵卷第162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參與(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前後供述不符,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先前有些事情沒有說清楚(見偵卷第162頁反面),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被告庚○○於104年8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㈣被告乙○○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指稱:伊當天去艾美酒店,是因為庚○○跟甲○○有債務糾紛,庚○○告訴伊甲○○與其交往期間有偷拿她的錢(約6萬元及房租金額), 伊有 出面協調甲○○與庚○○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審理時所述:庚○○當天只是去找伊要薪水,沒有委託伊向甲○○討債,伊係雞婆主動幫庚○○要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前後供述不符,而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他人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庚○○係其旗下公關小姐,被告乙○○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被告乙○○復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乙○○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㈤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對其他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證人甲○○、辛○○、戊○○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辛○○、戊○○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甲○○、辛○○、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乙○○、庚○○、己○○、潘OO、丁○○於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乙○○、庚○○、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對其他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犯罪事實部分:
㈠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強制告訴人甲○○之
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辛○○、傷害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主要係戊○○與甲○○討論酒單問題,因為庚○○係伊公司之小姐,伊才主動幫庚○○向甲○○討債,並要甲○○寫在紙上,但數額都是甲○○自己說的,伊並未以何強暴、脅迫方式逼甲○○承認。後來甲○○在紙上寫下欠款27萬元,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庚○○部分8萬元,其餘為丙○○之債權4萬元,伊未為自己索討任何費用。到了早上6點多,艾美酒店要打烊了,但酒單的事還沒談完,所以甲○○才隨大家一起回新生北路辦公室,過程中沒有人強押甲○○。到達新生北路辦公室後,都是由戊○○自己和甲○○談,伊玩了一下電腦後便在客廳L型沙發後面的床上休息了,醒來時甲○○已離開,伊只看到己○○要甲○○簽好的本票,中間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至於辛○○部分,伊對辛○○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辛○○要走隨時都可自由離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⑴依甲○○、戊○○、辛○○、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乙○○在艾美酒店並未毆打尤建軒、辛○○,另依甲○○、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乙○○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未曾對甲○○施暴,亦與甲○○簽發本票之事無涉。再觀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其無法在便利商店求救,惟周碧珠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未看出有任何異狀,甲○○辦理手機換現金時,苟曾遭強暴或脅迫,本得向便利商店店員或周碧珠求救,卻未為任何表示,可見甲○○未受任何強暴或脅迫。又依甲○○、戊○○、庚○○、辛○○、潘OO、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甲○○提出之微信對話記錄,可知乙○○均係為庚○○、戊○○及丙○○催討對甲○○之債權合計約27萬元。乙○○幫他人催討債務,縱使手段涉及以腕力使他人屈服,亦無不法之意圖,充其量僅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乙○○另有收取處理費10萬元,原審憑空臆測乙○○額外向甲○○收取處理費10萬元,自有違誤。⑵乙○○未對辛○○為任何暴力行為,依戊○○、潘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辛○○可自由離開酒店包廂,辛○○外出買早餐,亦未於己○○離開時逃離,又回到酒店,可見辛○○得自由進出酒店包廂,並未受到任何恐嚇。
且乙○○主觀在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意圖,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拿2萬元回去,並不會怕,可見其未遭恐嚇云云。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傷害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找乙○○要薪水,才會一直跟在乙○○旁邊,伊並未委託乙○○或其他人向甲○○討債,乙○○係主動幫伊討的,且伊當場就有說伊不要這個錢,而且也不像甲○○自己說的欠那麼多,但乙○○要伊不要管這麼多,伊也不能說什麼。伊在包廂內雖然有扯甲○○頭髮,但係因感情的事,與錢無關。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不久,乙○○就去睡了,伊覺得拿不到薪水,便先離開了,之後發生的事包括有無簽本票,伊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庚○○辯護稱:⑴依乙○○、潘OO、丁○○、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庚○○並未委託乙○○向甲○○追討欠款,庚○○當天是去向乙○○要薪水方至新生北路辦公室,再跟隨至天使傳播、艾美酒店包廂。乙○○年長庚○○15歲,負責安排庚○○工作,掌管庚○○薪資,乙○○主動表示要處理戊○○、庚○○與甲○○之債務時,庚○○自無可能向乙○○提出離去之請求,不能因庚○○滯留於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現場,推認庚○○與其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庚○○兩度與甲○○拉扯,係因個人感情因素,一時氣憤而為,非為妨害甲○○行動自由,且所為並非剝奪甲○○行動自由所不可或缺者,自不能認庚○○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⑵庚○○在天使傳播公司並未參與乙○○與戊○○間的討論,當時亦未討論如何找甲○○要錢及向甲○○討債的方式,庚○○並非犯罪計劃之策劃者。⑶庚○○並未參與剝奪甲○○行動自由,本身亦無要債之意思,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縱其他被告有傷害、強制、妨害自由之情形,庚○○與渠等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何傷害、強制行為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晚在上班,並未隨其他人前往艾美酒店,對於艾美酒店內發生的事皆不知情亦未參與。伊於104年1月27日清晨6時許,目睹其他人帶甲○○回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說要處理債務,但沒多久,伊又出門去工作,大約下午1、2點回到辦公室時,只剩戊○○、甲○○、潘OO及乙○○,當時乙○○已經在睡了。到了晚上7、8點左右,乙○○還沒醒來,但公司小姐已經準備要上班,伊不想讓甲○○等人留在辦公室,便跟甲○○、戊○○說:要離開可以,但錢確實有欠,必須有依據才能離開,故伊主動拿出乙○○等人自艾美酒店攜回的A4紙(記載共欠30至50萬元)向甲○○確認,要甲○○就實際有欠的部分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作為憑據,簽完就趕快離開。後來甲○○自己承認有欠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庚○○及丙○○的債權各6、7萬元,所以伊便要求甲○○簽下面額各為7萬元之本票共4張(合計28萬元)。乙○○醒來後發現伊讓甲○○離開,還為此不高興,跟伊吵架。
伊於原審羈押期間係因祖父過世,父親罹癌,受不了羈押,始被迫認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稱:⑴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多有證稱己○○並未前往艾美酒店,原審逕依辛○○之證詞認定己○○有前往艾美酒店,自有違誤。縱認己○○曾中途短暫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停留時間亦不長,己○○復未出手毆打或恐嚇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己○○事前有與乙○○等人共同策劃謀議,或分擔任何犯罪行為。⑵甲○○於偵查中、審理時就簽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所述不一,如何能確認本票總額為37萬元,並認本案有額外之10萬元處理費。⑶己○○並未對甲○○實施強暴、脅迫,甲○○在艾美酒店所受強暴、脅迫是否已達無法反抗之程度,此一無法反抗之狀態是否延續至己○○令甲○○簽發本票之時,均有疑問。不能因己○○與乙○○之年紀有差距,又係雇主與員工,即推認己○○係受乙○○指示額外向甲○○索取10萬元之處理費云云。
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
何強制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毆打甲○○,且有攜帶1把西瓜刀到場,也有帶甲○○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但伊僅係協助乙○○處理甲○○所涉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未強押甲○○同往新生北路辦公室,另辛○○可隨時離開酒店包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依證人潘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丁○○在艾美酒店主要係與潘OO、庚○○等人吃東西聊天,甲○○離開艾美酒店時並未以強押之方式迫使其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云云。
㈡經查:
⒈⑴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去酒店喝酒,
欠伊酒店錢15萬元。伊於104年1月10日有向庚○○提到要找甲○○討酒單錢,伊說尤建軒欠伊錢,伊在找甲○○要錢,庚○○提議由其朋友幫忙。104年1月27日當天去艾美酒店前,伊就先和庚○○介紹的朋友 呂翊銘 碰面,提及要向甲○○要錢的事。庚○○提議把甲○○釣出來,然後跟甲○○要錢,庚○○自己也有委託乙○○向甲○○討房租錢及甲○○偷的錢。討論完畢後,庚○○就請甲○○的某位朋友把甲○○約出來。乙○○另外又叫了己○○、潘OO、丁○○等人一起去艾美酒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01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⑵告訴人甲○○①於警詢時指稱:庚○○係伊前女友,
伊被打後,庚○○說伊欠他房租,害她沒地方住,並說伊偷她的錢,逼伊自己說要償還她多少錢,伊被迫說出偷她5萬元,還有欠她房租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庚○○交往期間住在一起,用伊姓名租屋,第一個房子住兩星期就退掉,房租由伊付,第二間房子房租由庚○○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母親 陳玉婷 於警詢時指稱:104
年1月10日自稱「 小川 」之男子打電話給伊,並請他「大哥」跟伊講電話,自稱「大哥」之男子說甲○○害他旗下之小姐庚○○被父母帶回南部,不能上班,要伊叫甲○○出面到他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
⑷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丁○○
像平常一樣去新生北路辦公室找乙○○聊天,乙○○就叫伊與丁○○一起去天使傳播公司幫忙處理甲○○欠戊○○酒單錢的事。後來當乙○○與戊○○在天使傳播公司討論時,庚○○也有跟乙○○、戊○○講到房租的事,但伊不清楚庚○○的目的為何。後來呂翊銘又叫大家一起去艾美酒店,好像是丙○○有打電話把甲○○叫來艾美酒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反面)。
⑸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於104年1月27
日有到艾美酒店,是乙○○叫伊去的。當天下午或晚上時,伊、潘OO及其他不知名的男子與乙○○一起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因為有人欠庚○○錢,所以伊就與潘OO、戴寬豪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約3、4人一起前往艾美酒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⑹被告庚○○①於警詢時指稱:104年1月26日晚上,伊
有跟乙○○、戊○○等人在「天使傳播公司」商量,因為戊○○要向甲○○追討酒單欠款,找伊介紹呂翊銘協助,我們當時在天使傳播公司討論怎麼將尤建軒誘騙出來討債,後來我們商量結果,因為丙○○跟尤 健軒 常聯絡,伊先找丙○○出來聊天,乙○○跟李文強說甲○○欠戊○○酒單的事,他們決定由丙○○出面騙甲○○去艾美酒店喝酒。伊曾跟乙○○抱怨跟尤健軒交往的時候,曾經被甲○○偷過錢。甲○○被打後,乙○○有向伊求證甲○○偷伊錢之金額,伊亦有問甲○○跟伊交往時有無偷伊錢及打電話向伊母親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3年12月中跟12月底有偷拿伊皮夾內的錢,又拿伊提款卡去領錢被吃卡,還拿伊薪水去酒店玩。伊跟甲○○住過兩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房租是甲○○出,第二個地方房租是伊出。12月底到1月多,伊跟甲○○分手。104年1月27日前伊有向乙○○、己○○抱怨甲○○騙伊感情,偷伊皮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正、反面)。
⑺被告乙○○於警詢時指稱:伊當天去艾美酒店,是因
為庚○○跟甲○○有債務糾紛,庚○○告訴伊甲○○與其交往期間有偷拿她的錢(約6萬元及房租金額)。甲○○有欠戊○○酒單錢,伊因庚○○關係認識林家弘,伊有出面協調甲○○與庚○○的債務,因陳韋諭係伊公司小姐,伊才幫她協調債務。104年1月10日伊有打電話給 尤軒健 母親陳玉婷,告以甲○○跟到陳韋諭上班之酒店,造成庚○○父親至酒店,另造成陳韋諭不能居住在她租屋處,押金遭沒收,請她轉告尤健軒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7頁)。
⑻由上,共犯戊○○指證其與被告庚○○、乙○○3人
共同討論將告訴人甲○○釣出索債乙情,與被告陳韋諭於警詢時自承3人共同討論將告訴人甲○○誘騙出來索債乙節相符。且共犯戊○○指證其與被告庚○○均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討債,被告陳韋諭要向告訴人甲○○索討被偷的錢及房租錢乙情,亦與告訴人甲○○指證被告庚○○說其偷錢及欠房租等語,共同被告潘OO指證被告庚○○討論時有講到房租之事等語,被告丁○○指稱係因有人欠被告庚○○錢才會到艾美酒店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指稱其當天去酒店,是因被告庚○○與告訴人甲○○之債務糾紛,被告庚○○稱告訴人甲○○偷拿其錢等語均相吻合。參以,被告乙○○坦認於事前即曾向告訴人尤健軒母親提及告訴人甲○○造成被告庚○○不能住租屋處,押金遭沒收之事,要求告訴人甲○○出面處理。足見被告庚○○(曾任酒店公關小姐)與告訴人尤健軒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04年1月間分手,被告陳韋諭認告訴人甲○○欺騙其感情,並於交往期間內擅自取走其皮夾內之金錢,分手後亦未處理2人之房租事宜,乃委託其酒店經紀人被告乙○○向告訴人尤健軒追討債務。適告訴人甲○○亦積欠酒店幹部戊○○酒店消費款項(俗稱酒單)15萬元,共犯戊○○欲找告訴人甲○○償債,乃經由被告庚○○牽線,於104年1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天使傳播公司,一併委由被告乙○○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庚○○、乙○○、共犯戊○○3人並約定利用與告訴人甲○○熟識之丙○○出面誘騙告訴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艾美酒店包廂,逼迫告訴人尤健軒籌錢還債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庚○○當天只是去找伊要薪水,沒有委託伊向甲○○討債,伊係雞婆主動幫庚○○要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及被告庚○○辯稱當晚只是要找被告乙○○要薪水,被告呂翊銘與共犯戊○○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討論時,其未參與謀議云云;均不足採。
⒉⑴告訴人甲○○①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4年1月27日凌
晨3時許,接到朋友丙○○的電話,叫伊幫他拿東西去艾美酒店,伊和朋友辛○○不疑有他,便前往李文強說的包廂。一進去就被綽號 李賢 (按:即被告李柏賢)、 天寶 (按:即共同被告潘OO)還有伊前女友庚○○及1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毆打,現場還有 天哥 (按:即被告乙○○)、丙○○、戊○○、綽號「奶茶」之女子及綽號「 小天 」之男子,大約有7、8人。伊連續被其等毆打了約1小時,在毆打期間乙○○恐嚇伊說:「你不知道我是誰是不是?敢弄我妹妹 鮪魚 。」丁○○還拿西瓜刀要砍伊,是乙○○出手阻止才沒砍到伊。伊被打後,庚○○說伊欠他房租,害她沒地方住,並說伊偷她的錢,逼伊自己說要償還她多少錢,伊怕被打才隨意說出偷她5萬元,還有欠她房租3萬元,總共要伊還她8萬元,他們恐嚇伊要還錢,不然要斷伊手腳,並脅迫伊不得報警,伊朋友辛○○全程目睹伊被打,天哥也恐嚇他不得報警,如果報警會有什麼後果,當時辛○○有答應天哥幫伊籌出2萬元,天哥就讓辛○○離開。艾美酒店要早上6點要打烊了,天哥就吩咐李賢和另外3個人押伊去他們公司,伊被押上1輛車載往他們公司,到了公司裡面有天哥、李賢、天寶、丙○○、小天、戊○○、庚○○與「奶茶」,天哥叫伊趕快想辦法籌錢,庚○○斷斷續續毆打伊,只要不順她意,就甩伊巴掌,扯伊頭髮。到了下午,天哥教唆李賢及1名小弟帶伊去辦門號,他們押伊上計程車到林森北路上的409酒店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外,有1名中年婦人拿表格要伊填資料,並影印伊身分證件與機車駕照,伊被迫辦了遠傳電話與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伊未拿到SIM卡,對方拿1萬元現金給李賢,那是伊辦門號的酬勞。後來又被押回他們公司,這時候庚○○的新男友「小楊」帶了電擊槍來,庚○○原本要用電擊槍電擊伊,天哥阻止她才沒電伊。他們看伊弄不到其他錢,有人恐嚇伊要去賣器官,期間庚○○一直毆打伊,伊有請求天寶讓伊回家拿錢,當時天哥在睡覺,天寶表示要等天哥睡醒再說。在伊離開之前大約21時許,「小川」(按:即被告 徐嘉呈 )進來要求伊簽本票,叫伊簽了37萬元的本票,實際張數伊忘了,伊當時已經被控制了1天多,伊也怕再被打只好照簽,他們就去把天哥叫醒,天哥看伊簽了本票,就讓戊○○陪伊回家拿錢,離開前天哥他們恐嚇伊「跑掉你知道後果會怎樣!你不是第1天認識我。」後來伊回家拿了2萬元就不敢再回去了。伊臉部瘀青,牙齦流血,胸部瘀青。伊會被迫簽37萬元的本票,是因為天哥將庚○○的錢、丙○○的酒單錢及戊○○的酒單錢全部加起來,但是也沒這麼多錢。因伊積欠戊○○酒單,所以當時戊○○有打伊幾下,伊感覺上戊○○可能是故意打給天哥他們看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②於偵查中指證:天哥是乙○○,天寶是潘OO,鮪魚是庚○○,李賢是丁○○,小川是己○○。伊被丙○○騙去艾美酒店的包廂,辛○○陪伊去。伊進包廂時,包廂內有天哥、天寶、李賢、鮪魚、丙○○、戊○○及伊不認識的人等8人。乙○○對伊說:「你不知道鮪魚是我妹嗎?」丁○○拿西瓜刀作勢要砍伊,天寶跟其他人用手、腳打伊,天哥叫他們停手後,問伊有沒有偷庚○○錢,伊怕再被打,伊就承認,再加上他們說伊沒有繳房租,要伊還庚○○8萬元,天哥另要伊負責償還戊○○酒單錢約15萬元,因林家弘酒單錢是掛伊名字,伊有答應。天哥又強迫伊打電話借錢,辛○○有答應幫伊籌2萬元,天哥對辛○○說你知道報警會怎樣,才先讓辛○○離開。伊被打時,辛○○在旁邊坐著,辛○○也不敢阻止,是天哥叫辛○○坐在旁邊看伊被打。因為艾美酒店要早上6點要打烊,天哥吩咐李賢他們把伊帶去他們新生北路的公司,丁○○跟1位不認識的人勾住伊雙手,並且拉著伊的褲腰,就把伊押上計程車。到了辦公室時,辦公室有天哥、天寶、鮪魚、丙○○、戊○○,還有不認識的人,總共有8位左右。在辦公室就被庚○○打,用手打伊巴掌,扯伊頭髮,又拿其男朋友帶回的電擊槍作勢要電伊,天哥還吩咐丁○○跟1名不認識的人帶伊去某間便利商店,用伊的名字及證件辦理遠傳及臺灣大哥大的門號。辦門號的人有給李賢現金1萬元,李賢再押伊回去開辦公室,把1萬元交給天哥。天哥一直要伊想辦法籌錢,不然就不讓伊離開,後來天哥去睡覺,天哥睡覺時,小川還要求伊簽本票,小川就拿出空白本票,要伊簽37萬元,簽完本票小川就拿走,後來天哥睡醒,小川有把本票給天哥看,天哥就把本票收起來,天哥見伊籌不到錢,就讓戊○○帶伊回家籌錢,天哥恐嚇伊:「你知道你跑掉會怎麼樣,如果跑掉被抓到,會讓你斷手斷腳。」、「報警的話,你知道你自己下場會怎樣,你不是第1天認識我。」伊離開後就不敢回去,天哥跟小川硬拗要伊簽37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酒店包廂就被包廂那群人中之3人押在椅子上,其中2人是潘OO、丁○○,然後就被打;他們用手腳、水杯、煙灰缸等東西打伊,陳韋諭是打伊巴掌,扯伊頭髮;辛○○在包廂裡不能走,他被天哥逼坐在旁邊,天哥以你敢動試試看之意思威嚇辛○○,他們也有威脅如果離開後報警,你知道會有怎樣的下場;A4紙是天哥威脅叫伊寫的,有寫伊偷庚○○的錢及伊負責之酒單錢;伊被帶去新生北路辦公室,丁○○抓住伊褲腰,另一人勾住伊雙手,伊被架著押上車,伊是被迫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伊湊不到錢,天哥叫丁○○跟另一人帶伊去林森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被迫坐在便利商店門口椅子上,天哥有叫一個阿姨來,天哥要伊去辦門號時,有對伊說如果伊亂跑,自己知道下場,如果不照做,也知道會怎樣,伊在現場寫完資料,被迫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各1支,那個阿姨拿1萬元給丁○○,伊就被押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丁○○將1萬元交給天哥。伊在辦手機門號時,手機還在他們那邊,還有2個人站在伊旁邊,伊無法求救;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強迫伊簽本票,說如果不簽的話,天哥不會讓伊回去湊錢,並說要簽37萬元本票,天哥才會讓伊回去湊錢。伊簽完本票後,等了2、3個小時,等乙○○睡醒同意,戊○○才能帶伊離開去湊錢;艾美酒店包廂裡面天哥是老大,其他人都聽天哥的話;伊簽完本票後,等了
2、3個小時,等乙○○睡醒同意,戊○○才能帶伊離開去湊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7頁)。
⑵告訴人辛○○①於警詢時指稱:104年1月27日3時許
丙○○打電話給伊與甲○○叫我們去艾美酒店找他,我們一進入酒店包廂,就看見丙○○、戊○○、陳韋諭、天哥、天寶、李賢及另3位不認識的人在包廂內,甲○○就被天哥等人押住,伊看見天哥、天寶、林家弘、庚○○、李賢徒手、用酒杯毆打甲○○,李賢叫伊站在旁邊不准走,並強迫伊交出手機,伊怕被他們打所以就照做。甲○○被毆打過程中,天哥有恐嚇甲○○必須簽本票,並打電話給父母籌錢,但甲○○打電話未籌到錢。伊在包廂內被限制了3小時的自由,到了大約6時許,天哥等人有問伊是否要幫甲○○籌錢,伊主動說最多只能籌2萬元,並且要回家拿錢,天哥同意伊離開,並恐嚇伊不准報警,如果報警他會來找伊,伊真的很害怕。伊離去前,他們才讓伊拿回手機,這段期間甲○○斷斷續續被他們以各種理由毆打,伊到家後母親就不准伊出門。伊在艾美酒店內親眼看見小川也在現場,當時甲○○被毆打恐嚇時,小川在旁邊助勢圍看並沒有出手,但有對甲○○講一些恐嚇的話,說錢沒有處理出來的話要把甲○○處理掉、弄出去,還要栽贓毒品給甲○○,後來天哥還要小川押著伊外出替他們買早餐,伊被小川押去買早餐之後,小川就直接離開,要伊直接回到艾美酒店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08頁正、反面);②於偵查中指證:伊與甲○○被騙過去艾美酒店,我們一進去包廂,丁○○、庚○○、潘OO、乙○○、丙○○、戊○○及不認識的人總共有9人在場,尤健軒就被他們包圍起來毆打。戊○○、庚○○、潘O
O、丁○○他們用徒手、拿煙灰缸、酒杯、垃圾桶打甲○○,他們停手後,天哥就問甲○○要不要還欠陳韋諭的錢及還酒單錢,甲○○有說要還,天哥一直要甲○○拿錢出來,要求甲○○去辦手機,甲○○還是沒辦法湊錢出來,天哥就問伊有沒有辦法湊錢出來,伊說有,最多只能拿出2萬元,天哥就說好,讓伊先回家拿,伊就拿回手機,要離開時,天哥對伊說「出去時,不能報警,如果報警的話,我會找得到你。」伊回家後伊母親不讓伊出去,天哥有打電話找伊,但伊不敢接。甲○○被毆打時,因丁○○、天哥對伊說「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就試試看。」所以伊不敢阻止他們毆打甲○○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被斷斷續續打,有人叫甲○○簽本票、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後來有人叫伊去買早餐,小川帶伊出去買早餐回來包廂給他們吃,小川一開始不在包廂內,是伊要去買早餐前5分鐘才出現,伊於警詢時指小川對甲○○講處理掉、弄進去等恐嚇的話,是聽尤健軒事後跟伊講的;因伊係甲○○朋友,乙○○問伊有無辦法幫甲○○先湊錢出來,因伊家裡只有2萬元,伊說最多只能拿2萬元,伊本來有意幫甲○○負擔這2萬元,但回家之後怕又會被留在那裡不能離開,就不想再回去。乙○○問伊要不要甲○○湊錢時,因對方凶神惡煞,打甲○○,伊會害怕,怕被對方打,伊不能拒絕。在天哥讓伊離開前,伊不能自己決定要不要離開,因丁○○、天哥對伊說「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就試試看。」伊不能自由進出包廂。伊外出買早餐,小川離開時,因伊手機還在包廂,且心想小川可能在附近看著伊,無法趁機離開或求救,就回艾美酒店。伊離開艾美酒店時,呂翊銘叫伊不能報警,說報警的話,你試試看;伊有看到甲○○在紙上寫欠錢的內容,有聽到別人講甲○○也有欠丙○○錢;甲○○有爭執沒有欠這麼多,對方就跟甲○○繼續算,打、罵甲○○;伊在現場有看到桌上有1把西瓜刀用布包著,有人亮刀嚇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0頁、第211頁反面、第212頁、第213頁正、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反面、第218頁)。
⑶共犯戊○○①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 李伯賢 綽
號李賢,潘OO綽號天寶,乙○○綽號天哥,庚○○綽號鮪魚,己○○綽號小川。104年1月27日甲○○跟朋友到艾美酒店包廂,天哥叫人動手打甲○○,天寶、李賢等6、7人一起動手打甲○○,他們徒手及用垃圾桶打甲○○,他們打一打就停手,天哥就要甲○○還欠伊及鮪魚的錢,甲○○被打不得不答應,天哥他們就要甲○○簽本票,簽完後又被強押到中山北路的一個住家11樓,天哥又要甲○○辦門號,把辦門號的佣金拿走,後來天哥要求甲○○打電話回家拿錢,尤健軒在艾美酒店有簽1張本票,在中山北路住處也有簽1張本票,本票在天哥那兒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正、反面);②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甲○○欠伊酒單錢15萬元,乙○○幫伊討這筆錢,乙○○向尤健軒提到欠庚○○及伊的債務,乙○○在問債務時,旁邊就有人上去打甲○○,甲○○在艾美酒店有在A4紙上寫下欠債金額,後來還簽本票,被乙○○拿走。甲○○離開艾美酒店去新生北路公司時,有人圍住尤健軒,甲○○沒有辦法離開,就一起坐計程車去新生北路公司。在新生北路公司也有人打甲○○,有人拿甲○○之身分證去辦門號。己○○在新生北路公司,跟甲○○講一講之後,有要求甲○○再簽本票,尤健軒有照簽,本票放在新生北路公司。1月27日甲○○在艾美酒店及新生北路都各簽1份A4紙及本票。尤健軒說要回去拿錢,伊也有幫甲○○講話,乙○○才願意讓我們離開,要離開時乙○○有恐嚇甲○○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至185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和朋友辛○○一進包廂,丁○○就和另外一位男子徒手及持垃圾桶打甲○○,另2、3名男子也有徒手打甲○○,打了蠻久,一段時間才停手,乙○○就問甲○○關於欠伊酒單錢及欠庚○○錢的事,尤健軒否認欠庚○○錢,承認有欠伊酒單錢,之後乙○○就叫其他人再打甲○○,丁○○、庚○○、潘OO及其他人都有動手,己○○沒有出手,只在旁邊看,打到早上就停手;甲○○在包廂內當場簽商業本票及用A4紙寫下債務內容,記載欠何人多少錢,伊部分記載15萬元;己○○中途先離開艾美酒店,甲○○被3、4個人帶著一起上計程車,甲○○也沒有辦法跑走。呂翊銘、丁○○、潘OO、庚○○及其他2位不認識的人一起搭2輛計程車到新生北路像乙○○之住處。尤建軒在該處持續被庚○○打巴掌跟扯頭髮,庚○○有罵甲○○騙她的錢和感情,乙○○繼續叫甲○○打電話跟家人、朋友要現金,己○○也叫甲○○打電話向人借錢,乙○○還要求健軒去辦門號換現金,取得現金1萬元,己○○在該處有拿出本票要求甲○○再簽本票,甲○○在酒店及該處都有簽本票;己○○當日有出現在艾美酒店包廂,但待不久,己○○在場有講話,也知道乙○○在包廂內向甲○○催討伊與庚○○的債務;伊記得當天有人拿西瓜刀,並把刀亮出來嚇甲○○;己○○叫甲○○再簽本票時,當時伊與李柏賢、潘OO在場,乙○○在睡覺,乙○○醒來時,伊跟乙○○談由伊陪甲○○回家拿錢,乙○○到晚上7、8點才讓甲○○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6頁、第117頁)。
⑷共同被告潘OO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乙○○叫
阿寬 問甲○○是否有欠戊○○酒單錢及偷庚○○錢,甲○○只承認戊○○部分,阿寬就動手打甲○○,伊與丁○○、庚○○都有動手打甲○○,乙○○要尤健軒在一張A4空白紙上寫下自己欠多少錢,甲○○有一條一條寫下欠款,總額有20幾萬,乙○○要求甲○○當場拿出現金,之後把甲○○帶到乙○○辦公室,尤健軒沒有同意跟我們去,是有人押著甲○○去坐計程車,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己○○有在場,但中途有離開。乙○○要甲○○打電話向親友借,想辦法籌錢,庚○○很生氣一直要打甲○○,有打甲○○巴掌,庚○○的朋友還有拿電擊槍出來嚇甲○○。之後呂翊銘指示丁○○與另一人帶甲○○去辦手機換現金,辦完手機他們有拿一些錢回來,交給乙○○,但錢不夠,甲○○陸續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但沒借到錢。後來乙○○在睡覺,己○○有叫甲○○再寫一次他欠的款項,並叫甲○○簽總額30幾萬的本票,伊印象很清楚前後簽了2次本票,因為2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次總額是20幾萬、第2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本票之後是由乙○○保管。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有問過乙○○,乙○○幫庚○○、戊○○要錢,有從中收取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當天在包廂有伊、丁○○、庚○○、乙○○、丙○○、戴寬豪、林家弘及1位不認識之男子,己○○在艾美酒店有出現過一下,丁○○有攜帶西瓜刀;當時除了戊○○的酒單錢外,有提到丙○○的債務3、4萬元;戊○○在艾美酒店包廂有動手打甲○○,伊與丁○○有徒手打,庚○○有拉扯、推甲○○,還有人拿垃圾桶打,尤健軒有承認欠戊○○酒單錢,庚○○有罵甲○○欺騙其感情及錢,甲○○承認偷拿錢後,伊與丁○○有再徒手打甲○○。甲○○在A4紙上有列庚○○的房租錢及偷拿的錢,酒單錢15萬元,欠丙○○的錢3、4萬元,總數加起來27萬元。丙○○在包廂才講出甲○○欠其
3、4萬元,乙○○幫丙○○討錢。乙○○要甲○○打電話聯絡向人借錢或送錢過來,都未湊到錢,甲○○不能自由進出包廂;乙○○從頭到尾都在場,有對尤健軒說「你知不知道庚○○是我妹,你還敢這樣。」大家在包廂都聽乙○○指揮;甲○○一共簽了兩次本票,第一次是20幾萬,就是甲○○在酒店包廂內列在紙上的款項,第二次是30幾萬,伊不知道金額是如何算出,第二次是在辦公室簽,第一次是在包廂或辦公室簽。第二次是己○○要求甲○○簽30幾萬元本票,甲○○有另外再寫一張A4紙;辛○○進包廂時,有人叫辛○○坐在旁邊不要動,不關辛○○的事;乙○○決定要甲○○辦手機換現金,丁○○跟戴寬豪就帶尤健軒一起起辦,辦回來有拿到現金1萬元,錢就給呂翊銘;庚○○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很生氣有拉甲○○頭髮,庚○○朋友有拿電擊槍嚇甲○○;伊確實有問呂翊銘,乙○○在新生北路辦公室說有抽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第17頁)。
⑸被告丁○○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1月27日
乙○○叫伊去艾美酒店,當日有伊、潘OO、戴寬豪、乙○○、庚○○、戊○○、不知名男子約3、4人及甲○○、辛○○在場,當場是由乙○○負責處理債務,乙○○有問甲○○要如何處理債務,伊、潘OO、戊○○、庚○○、戴寬豪先後動手打甲○○,打完後乙○○叫甲○○簽本票,是書店賣的制式本票,尤健軒還在白紙上寫字據,起訴書記載辛○○的部分都是事實。雖然甲○○在酒店內已經簽了本票,但乙○○要求甲○○現場要交出現金,甲○○沒辦法,所以呂翊銘指示伊、潘OO、庚○○及戴寬豪把甲○○帶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要處理錢的事。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己○○幫我們開門,進去後乙○○、庚○○、徐嘉呈、潘OO、戊○○等人就與甲○○在沙發那邊談,伊有看到庚○○打甲○○,甲○○拿不出錢來,呂翊銘提議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還錢,乙○○指示伊、戴寬豪帶甲○○去林森北路399巷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一位中年女子,叫甲○○簽一份合約,該女子當場把SIM卡及現金給我們,回去之後SIM卡及現金轉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3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潘OO、戊○○在艾美酒店包廂有徒手打甲○○,伊有帶西瓜刀到場,伊於準備程序中稱「當場是由乙○○負責處理債務,呂翊銘有問甲○○要如何處理債務。」、「乙○○有叫甲○○簽本票,也有看到甲○○在白紙上寫字據。」、「起訴書關於辛○○的記載都是事實」均屬實,伊在準備程序時之記憶比較清楚,當天處理債務都是聽乙○○指揮,乙○○在酒店包廂有對辛○○說「不關你的事」;伊記得甲○○寫字據時有提到欠庚○○、丙○○、戊○○錢;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庚○○有扯尤健軒頭髮,乙○○要求甲○○要處理債務,己○○有問甲○○要如何還債,有人叫甲○○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⑹被告己○○①於104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乙○○在辦公說甲○○欠戊○○酒單錢,也有酒單債,伊也知道甲○○有欠庚○○錢,乙○○要休息時,跟伊說等甲○○把欠的錢拿出來還戊○○,甲○○有用電話聯絡其他朋友,但甲○○都沒有辦法請人送錢來。伊有看到酒單及甲○○之前寫在A4紙上的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0頁);②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記載,我坦承在新生北路辦公室的內容的部分,但跟本票金額不符,細節部分還有一些需要說明。傷害部分承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都承認,加重強盜部分否認。」、「本票的金額是我寫的,…本票是28日晚上寫的,是尤健軒與戊○○離開前寫的,我跟他們說要離開可以,但是要有依據,錢確實有欠,所以有依據才能離開,所以我拿本票給甲○○寫,…庚○○、戊○○、李文強的錢加起來金額是28萬多,…所以我叫甲○○簽…本票、保管條…各1份,…那時候乙○○還沒有起來,是晚上大約7、8點時,因為戊○○說要帶甲○○走,我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③於105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7、8點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伊叫甲○○對A4紙及簽本票時,現場只有伊、戊○○、乙○○、甲○○,乙○○當時是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④於105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2點左右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人只剩伊、戊○○、潘OO、乙○○、尤健軒,甲○○仍然坐在板凳上,乙○○在睡覺,尤健軒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來還,甲○○簽本票時已經是晚上7、8點了;當時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是處理甲○○欠戊○○還有甲○○寫在A4紙上的債務,甲○○一直在打電話借錢。伊叫甲○○簽本票時,甲○○是還蠻害怕,甲○○有說希望讓他趕快出去借錢來還錢,林家弘也幫忙講話,伊說伊沒有太大的意思要對你們怎樣,你們把該留下的東西留下,就可以走了,伊親手將本票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
⑺被告庚○○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艾美酒店林
家弘有打甲○○,其他人也有打,乙○○出面說要尤健軒自己承認有欠多少錢並寫在一張紙上,乙○○也有問甲○○是否有欠伊錢,甲○○當下承認欠伊之金額,伊知道沒有那麼多,當場有跟乙○○講,但呂翊銘叫伊不要管,甲○○也當場承認欠戊○○酒單錢。到新生北路辦公室之後,甲○○打電話籌錢,乙○○要甲○○拿出現金,甲○○無法籌到錢,因為伊很氣,伊有推甲○○,也有扯他頭髮。後來丁○○有帶尤健軒出去全家便利商店換現金,乙○○睡覺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打尤健軒,丁○○、潘OO及其他人也出手打甲○○,伊坐在包廂裡看到戊○○,越想越生氣,所以才出手打他,乙○○對甲○○說「你不知道庚○○是我妹妹嗎?你有沒有偷她的錢?」甲○○承認有偷伊錢,呂翊銘問甲○○偷了多少錢,甲○○回答金額後,伊有跟乙○○說沒有那麼多;伊一進新生北路辦公室就看到己○○,乙○○要甲○○打電話籌錢,甲○○就一直打電話籌錢,甲○○在中間有出去便利商店換現金,丁○○跟另一個人帶甲○○去辦,有拿錢回來都交給乙○○;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很生氣有扯甲○○頭髮;當天在艾美酒店包廂裡,伊有聽到乙○○對劉柏廷說「不要插手」,大家都是聽乙○○指揮;甲○○未籌到錢之前,在艾美酒店包及新生北路辦公室應該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正、反面、第147頁、第148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
⑻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出面協調甲○○與
庚○○的債務,甲○○有欠戊○○酒單錢。潘OO在酒店包廂有徒手毆打甲○○,伊叫甲○○把債務對清楚。之後伊到經紀公司,跟甲○○說債務如何處理後就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②於104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休息前,庚○○先行離開,戊○○跟甲○○聊酒單錢的問題,己○○等人都在旁邊聽,大家坐在L型沙發上或旁邊的小板凳談事情,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伊就躺在L型沙發後面的床上休息,沙發與床沒有隔間,就在後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③於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艾美酒店當中,有人要甲○○在一張A4紙上寫下他欠哪些款項,在新生北路辦公室現場,伊在還沒睡覺前有看到大家拿出在艾美酒店寫的那張A4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丙○○討論戊○○的酒單應該要由誰負擔時,丙○○另外又說甲○○還欠其另外的酒單錢;104年1月27日伊有向甲○○追討他欠庚○○的債務,甲○○在艾美酒店時確實有遭人毆打,伊喊停手之後,大家坐下來談債務的事情。伊有問甲○○你有沒有拿庚○○的錢,甲○○說有。伊有叫甲○○自己在A4紙上寫下債務,伊讓甲○○自己寫。甲○○在A4紙上有寫欠戊○○、丙○○、庚○○等人的債務,庚○○部分是8萬元、戊○○是15萬元、丙○○是4萬元或6萬元,總共是27萬元。庚○○有跟伊說甲○○沒有欠那麼多錢,伊叫她不要管,因為這部分是甲○○自己寫的,不是伊逼他寫,甲○○自己欠多少錢他最清楚;丁○○當日有帶包布的西瓜刀放在包廂桌上,丁○○有拿西瓜刀要嚇甲○○,伊有阻止,因為我們要的是把債務好好處理;甲○○後來有去拿手機辦現金,辦回來後,現金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
⒊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⑴104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係由
丙○○致電約出甲○○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辛○○(於警詢時)指述(證)甚詳,且被告庚○○、乙○○、共犯戊○○3人原即約定利用與告訴人甲○○熟識之丙○○出面誘騙告訴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艾美酒店包廂,以逼迫告訴人甲○○籌錢還債,業如前述,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於104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辛○○進入艾美酒店包廂,被告呂翊銘、庚○○、共犯戊○○、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戴寬豪、丙○○及不詳姓名男女約2、3人在包廂內,被告丁○○並攜帶西瓜刀1把到場等情,分據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中)、辛○○(警詢時、偵查中)、共犯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潘OO(原審審理時)、被告丁○○(原審準備程序時、偵查中)指(證)述甚明,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甲○○進入酒店包廂後,被告乙○○指揮共同
被告潘OO、被告丁○○、共犯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3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告訴人甲○○,再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指揮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等人毆打告訴人甲○○,被告庚○○亦對告訴人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面部瘀傷等傷害,被告丁○○並持上開西瓜刀威嚇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尤健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辛○○(警詢時、偵查中)、共犯戊○○(10
4年7月1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告訴人尤健軒遭毆打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①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與阿寬、丁○○、庚○○都有動手打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與戊○○、丁○○有徒手打甲○○,庚○○有拉扯、推甲○○,還有人拿垃圾桶打,甲○○承認偷拿錢後,伊與丁○○有再徒手打甲○○。大家在包廂都聽呂翊銘指揮等語;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潘OO、戊○○有徒手打甲○○。當天處理債務都是聽乙○○指揮等語;③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艾美酒店戊○○有打甲○○,其他人也有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打甲○○,丁○○、潘OO及其他人也出手打尤健軒,伊坐在包廂裡看到戊○○,越想越生氣,所以才出手打他。當天在艾美酒店包廂裡,大家都是聽呂翊銘指揮等語。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健軒在艾美酒店時確實有遭人毆打,伊喊停手之後,大家坐下來談債務的事情。丁○○當日有拿西瓜刀要嚇甲○○,伊有阻止,因為我們要的是把債務好好處理等語。而告訴人甲○○遭毆打後,受有頭面部疼痛、瘀傷,胸腹部疼痛,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以上各情洵堪認定。共犯戊○○否認其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縱未親自實施毆打告訴人甲○○,惟其指揮包廂內之共犯毆打告訴人甲○○,仍應就共犯所為共同負責。
⑶告訴人辛○○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進入酒店包廂
,甲○○就被天哥等人押住,李賢叫伊站在旁邊不准走,並強迫伊交出手機,伊怕被他們打所以就照做等語;②於偵查中指證:我們一進去包廂時,甲○○就被他們包圍起來毆打。甲○○被毆打時,因丁○○、天哥對伊說「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就試試看。」所以伊不敢阻止他們毆打尤健軒等語;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天哥讓伊離開前,伊不能自己決定要不要離開,因丁○○、天哥對伊說「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就試試看。」伊不能自由進出包廂。伊外出買早餐時,手機還在包廂等語。核與告訴人甲○○①於偵查中指證:伊被打時,辛○○在旁邊坐著,辛○○也不敢阻止,是天哥叫辛○○坐在旁邊看伊被打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到酒店包廂就被包廂那群人中之3人押在椅子上,辛○○在包廂裡不能走,他被天哥逼坐在旁邊,天哥以你敢動試試看之意思威嚇劉柏廷,他們也有威脅如果離開後報警,你知道會有怎樣的下場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參諸,①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進包廂時,有人叫辛○○坐在旁邊不要動,不關辛○○的事。甲○○不能自由進出包廂等語;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翊銘在酒店包廂有對辛○○說「不關你的事」等語;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未籌到錢之前在艾美酒店包廂應該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足見告訴人甲○○與辛○○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後,被告呂翊銘等人即圍押住告訴人甲○○,並命告訴人辛○○交出手機,旋指示共同被告潘OO等人毆打告訴人尤健軒,並向告訴人辛○○恫稱:「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無訛。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辛○○甫進艾美酒店包廂即遭取走手機,並目睹告訴人甲○○遭圍毆之情,復被喝令在旁邊看,敢動的話試試看,告訴人辛○○豈敢擅自離開艾美酒店包廂。堪認告訴人甲○○與辛○○一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即遭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
⑷被告己○○雖否認當日有前往艾美酒店,並否認有參
與被告乙○○等人在艾美酒店之犯行。惟查,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稱:伊在艾美酒店內親眼看見小川也在現場,後來天哥還要小川押著伊外出替他們買早餐,伊被小川押去買早餐之後,小川就直接離開,要伊直接回到艾美酒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川己○○帶伊出去買早餐回來包廂給他們吃,小川一開始不在包廂內,是伊要去買早餐前5分鐘才出現等語。②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當日有出現在艾美酒店包廂,但待不久,己○○在場有講話,也知道乙○○在包廂內向甲○○催討伊與陳韋諭的債務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己○○在艾美酒店有出現過一下等語。是告訴人辛○○就其遭被告己○○押去買早餐之事指證歷歷,當無可能將他人誤認係被告己○○。又依共犯林家弘所述被告己○○出現在艾美酒店包廂時有講話,也知道被告乙○○在包廂內向告訴人甲○○催討其與被告庚○○的債務,且被告己○○既受命帶告訴人劉柏廷外出買早餐,以監視告訴人辛○○行動,其就告訴人甲○○當日業遭毆打強迫催討債務,告訴人甲○○、辛○○同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己○○嗣後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並有強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之舉(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徐嘉呈當日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後,即與被告乙○○等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監視告訴人辛○○外出之行為,其雖提前離開,就共犯嗣後所為,仍應共同負責。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另指稱被告己○○在告訴人甲○○被毆打恐嚇時,亦在旁邊助勢圍看,且有對告訴人甲○○講一些恐嚇的話云云,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己○○係於其去買早餐前5分鐘才出現,且所指被告己○○對告訴人甲○○講等恐嚇的話是聽告訴人甲○○事後所講等語不合。告訴人甲○○復未指述被告己○○有對其講該等恐嚇話語,告訴人辛○○上揭指述(警詢),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⑸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經毆打、恐嚇後,被迫
承認曾與被告庚○○交往期間偷被告庚○○之錢5萬元、欠被告庚○○房租3萬元,及欠共犯戊○○酒單錢15萬元,並於空白A4紙上寫下積欠之債務交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並命告訴人甲○○聯繫親友籌措現金,惟告訴人甲○○打電話籌措現金均無著,而無法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辛○○(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共犯戊○○(偵查中)、共同被告潘OO(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①被告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庚○○(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證)稱被告乙○○有叫告訴人甲○○立字據等語;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甲○○追討他欠庚○○的債務,伊有問甲○○你有沒有拿庚○○的錢,甲○○說有,伊叫甲○○自己在A4紙上寫下債務,甲○○在A4紙上有寫欠戊○○、庚○○等人的債務,庚○○部分是8萬元、戊○○是15萬元等語;以上各情自堪認定。
⑹①證人辛○○於警詢時指稱:甲○○被毆打過程中
,天哥有恐嚇甲○○必須簽本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被斷斷續續打,有人叫甲○○簽本票等語。②共犯戊○○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
天哥要甲○○還欠伊及鮪魚的錢,甲○○被打不得不答應,天哥他們就要甲○○簽本票。甲○○在艾美酒店有簽1張本票,在中山北路住處也有簽1張本票,本票在天哥那兒等語;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
甲○○在艾美酒店有在A4紙上寫下欠債金額,後來還簽本票,被乙○○拿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艾美酒店包廂內當場簽商業本票及用A4紙寫下債務內容,記載欠何人多少錢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印象很清楚前後簽了2次本票,因為2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次總額是20幾萬、第2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本票之後是由乙○○保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尤健軒一共簽了兩次本票,第一次是20幾萬,就是尤健軒在酒店包廂內列在紙上的款項,第二次是30幾萬,伊不知道金額是如何算出,第二次是在辦公室簽,第一次是在包廂或辦公室簽等語。④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在艾美酒店,打完甲○○後,乙○○叫甲○○簽本票,是書店賣的制式本票,尤健軒還有在白紙上寫字據。雖然甲○○在酒店內已經簽了本票,但乙○○要求甲○○現場要交出現金,尤健軒沒辦法,所以乙○○指示伊、潘OO、庚○○及戴寬豪把甲○○帶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要處理錢的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準備程序中稱「呂翊銘有叫甲○○簽本票,也有看到甲○○在白紙上寫字據」屬實,伊在準備程序時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足見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除被迫於空白A4紙上寫下積欠之債務外,另有簽發總額與所欠債務同額之數張本票甚明。雖告訴人甲○○多次指稱:在艾美酒店時,應該還沒簽本票,是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才簽云云(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
且經原審提示共同被告潘OO證詞,向其確認是否有先後簽立2次本票之事實時,猶稱:伊印象最深刻是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有簽本票,至於在酒店包廂內時,伊一直被打,有沒有簽本票伊現在也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然告訴人甲○○遭斷續毆打及長時限制行動自由,非無可能在恐懼、壓力下,遺忘、混淆此部分記憶,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尚非可採。又共同被告潘OO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印象很清楚,甲○○前後簽了2次本票,因為2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次總額是20幾萬、第2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甲○○在A4紙上所列債務總數加起來27萬元,甲○○第一次簽本票金額就是甲○○在酒店包廂內列在紙上的款項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在A4紙上有寫債務總額27萬元。參諸,證人陳玉婷於警詢時指稱:甲○○於104年1月27日凌晨5時37分曾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自己被毆打,被限制自由,人不能回來,要伊匯錢給他才會被放走。甲○○當時說需要2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可見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所簽發本票總額,應係27萬元無訛。⑺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會被迫簽37萬元的
本票,是因為天哥將庚○○的錢、丙○○的酒單錢、戊○○的酒單錢全部加起來,但是也沒這麼多錢。②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甲○○在紙上寫欠錢的內容,有聽到別人講甲○○也有欠丙○○錢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尤健軒在A4紙上有列庚○○的房租錢及偷拿的錢,酒單錢15萬元,欠丙○○的錢3、4萬元,總數加起來27萬元。丙○○在包廂才講出甲○○欠其3、4萬元,乙○○幫丙○○討錢等語。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甲○○寫字據時有提到欠庚○○、丙○○、戊○○錢;⑤被告己○○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戊○○、丙○○的錢加起來金額是28萬多等語;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丙○○討論戊○○的酒單應該要由誰負擔時,丙○○說甲○○還欠其另外的酒單錢。甲○○在A4紙上有寫欠戊○○、丙○○、庚○○等人的債務,庚○○部分是8萬元、戊○○是15萬元、丙○○是4萬元或6萬元,總共是27萬元等語。又告訴人甲○○於104年5月4日警詢時曾指稱:伊於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接到綽號 韓迪希 以微信軟體語音方式傳訊給伊,內容談到可能是庚○○或是丙○○、小川等人將伊被強迫簽下的本票委託給其他幫派份子來向伊暴力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而原審勘驗告訴人尤健軒手機微信錄音檔對話內容,確出現:「你當初在小天那邊簽的票,沒打算要拿回來嗎?…」、「 強強 也是跟鮪魚站在那一邊的,所以你後來他在小天那邊簽的票,…我是聽強強說他那邊6萬多,阿鮪魚那邊5萬多還6萬多…」、「我知道你實際上沒有欠那麼多,或是說根本沒有欠他們錢,那時候是被強,根本是被強押的…」、「…到底有沒有欠強跟魚多少錢,…你票都簽了,現在不是你說你沒有欠他們兩個半毛就算了…」等對話(見原審卷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天哥將庚○○的錢、丙○○的酒單錢、戊○○的酒單錢全部加起來等語相吻合。衡情被告乙○○當日苟僅向告訴人甲○○催討共犯戊○○的酒單錢,未提到李文強的酒單錢,告訴人甲○○當無可能於警詢時提及「天哥將庚○○的錢、丙○○的酒單錢、戊○○的酒單錢全部加起來」,且「韓迪希」未參與本案,應無可能於104年5月1日無端指告訴人甲○○簽發給被告呂翊銘之本票,其原因債權亦包括告訴人甲○○積欠李文強、被告庚○○之債務。益徵告訴人甲○○第一次簽發總額27萬元的本票,包含欠丙○○之債務在內。
堪認丙○○當日至艾美酒店包廂確有加入債權人,順便由被告乙○○一併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告訴人甲○○當日第一次在A4紙上所寫債務,應包含被告庚○○、共犯戊○○、丙○○之債務各8萬元、15萬元、4萬元,合計為27萬元。告訴人甲○○並簽發總額27萬元的數張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至被告乙○○等人未即時供出丙○○之債務,或不知有此債務存在,或因丙○○未到案,或不願牽連丙○○,或因丙○○之債務與渠等無關,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即指有關丙○○之債務係臨訟杜撰。至共同被告潘OO固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有問過乙○○,乙○○幫庚○○、戊○○要錢,有從中收取處理費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確實有問乙○○,乙○○在新生北路辦公室說有抽錢等語。惟所指「處理費」、「抽錢」縱認屬實,亦係針對債權人而言,而非指向告訴人甲○○收取「處理費」,不能與丙○○之債務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⑻共犯戊○○、被告庚○○、乙○○主觀上均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共犯戊○○酒單錢15萬元部分:
共犯戊○○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甲○○欠伊酒單錢15萬元,乙○○幫伊討這筆錢等語。而告訴人甲○○於104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伊已於104年2月初或中旬將酒單錢147,000元交給戊○○,但未拿回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7頁);②於偵查中指證:天哥另要伊負責償還戊○○酒單錢約15萬元,因戊○○酒單錢是掛伊名字,伊有答應等語。堪認告訴人甲○○確有積欠共犯戊○○酒單錢15萬元,則共犯戊○○委託被告乙○○幫其催討該15萬元,非無適法權源,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庚○○8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庚○○於警詢時指稱:伊曾跟乙○○抱怨跟甲○○交往的時候,曾經被甲○○偷過錢。甲○○被打後,乙○○有向伊求證甲○○偷伊錢之金額,伊亦有問甲○○跟伊交往時有無偷伊錢及打電話向伊母親騙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3年12月中跟12月底有偷拿伊皮夾內的錢,又拿伊提款卡去領錢被吃卡,還拿伊薪水去酒店玩。伊跟甲○○住過兩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房租是甲○○出,第二個地方房租是伊出。12月底到1月多,伊跟甲○○分手。104年1月27日前伊有向乙○○、徐嘉呈抱怨甲○○騙伊感情,偷伊皮夾的錢等語。而告訴人甲○○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陳韋諭說伊欠他房租,害她沒地方住,並說伊偷她的錢,逼伊自己說要償還她多少錢,伊怕被打才隨意說出偷她5萬元,還有欠她房租3萬元,總共要伊還她8萬元等語;於偵查中指證:天哥問伊有沒有偷庚○○錢,伊怕再被打,伊就承認,再加上他們說伊沒有繳房租,要伊還庚○○8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庚○○交往期間住在一起,用伊姓名租屋,第一個房子住兩星期就退掉,房租由伊付,第二間房子房租由庚○○付等語。足見被告庚○○與告訴人甲○○2人,就告訴人甲○○有無於交往期間擅自取走被告 陳韋瑜 皮夾內之金錢,及告訴人甲○○應否負擔交往期間之房租及相關支出,確存有爭議。又被告庚○○曾對被告乙○○提及告訴人甲○○自承之債務沒有那麼多,但被告呂翊銘叫被告庚○○不要管乙節,固據被告庚○○、呂翊銘供述甚詳,互核相符。然查,被告庚○○苟自始即虛構告訴人甲○○偷錢及欠其租屋相關支出之事,當無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告訴人甲○○自承之欠債金額並沒有那麼多,自難謂被告庚○○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庚○○因無法確認其損失之金額,始會要求告訴人甲○○自己說出金額,被告庚○○雖有表示告訴人甲○○自承之債務應該沒有那麼多,惟被告呂翊銘主觀上認該8萬元數額係告訴人甲○○自己計算得出,非其告訴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竊取被告庚○○金錢之數額,告訴人甲○○自己最清楚,乃要求被告庚○○不要干涉,則其為被告陳韋諭向告訴人甲○○催討8萬元之債務,尚難認毫無根據,而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難謂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丙○○4萬元債務部分:
丙○○當日有至艾美酒店包廂加入債權人,順便由被告乙○○一併向告訴人尤建軒催討債務。告訴人甲○○當日第一次在A4紙上所寫債務,包含丙○○之債務4萬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確提及丙○○的酒單錢,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手機微信錄音檔對話內容,「韓迪希」曾稱「我是聽強強說他那邊6萬多」。丙○○自認告訴人尤健軒積欠其債務已逾4萬元,被告乙○○因丙○○於中途加入債權人,而為丙○○向告訴人甲○○催討4萬元酒單錢,亦難認被告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⑼告訴人辛○○①於警詢時指稱:天哥還要小川押著伊
外出替他們買早餐,伊被小川押去買早餐之後,小川就直接離開,要伊直接回到艾美酒店等語;②於偵查中指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叫伊去買早餐,小川帶伊出去買早餐回來包廂給他們吃,小川離開時,因伊手機還在包廂,且心想小川可能在附近看著伊,無法趁機離開或求救,就回艾美酒店等語。是告訴人辛○○係在被告己○○監視下外出買早餐,被告徐嘉呈待告訴人辛○○買完早餐後,固即離開現場,命告訴人辛○○自行返回酒店包廂,然因告訴人辛○○擔心被告己○○仍在附近監視,而有所顧忌,且慮及尚未取回手機,未敢報警或求救,乃依被告己○○指示返回酒店包廂。衡情,告訴人辛○○甫目睹友人尤健軒遭毆打、強索債務之慘狀,其亦遭取走手機,剝奪行動自由,則其在被告己○○陪同監視下外出買早餐,自仍處於行動自由剝奪之狀態,惟被告己○○離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猶在附近監視告訴人辛○○,告訴人辛○○雖有所顧忌,然其行動自由客觀上並未達遭剝奪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辛○○於被告己○○離去後,曾短暫回復其行動自由,直至其返回酒店包廂後,行動自由始再遭剝奪。
⑽告訴人辛○○①於警詢時指稱:到了大約6時許,天
哥等人有問伊是否要幫甲○○籌錢,伊主動說最多只能籌2萬元,並且要回家拿錢,天哥同意伊離開,並恐嚇伊不准報警,如果報警他會來找伊,伊真的很害怕。伊離去前,他們才讓伊拿回手機,伊到家後母親就不准伊出門等語;②於偵查中指證:甲○○沒辦法湊錢出來,天哥就問伊有沒有辦法湊錢出來,伊說有,最多只能拿出2萬元,天哥就說好,讓伊先回家拿,伊就拿回手機,要離開時,天哥對伊說「出去時,不能報警,如果報警的話,我會找得到你。」伊回家後伊母親不讓伊出去,天哥有打電話找伊,但伊不敢接等語;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係甲○○朋友,乙○○問伊有無辦法幫甲○○先湊錢出來,因伊家裡只有2萬元,伊說最多只能拿2萬元,伊本來有意幫尤健軒負擔這2萬元,但回家之後怕又會被留在那裡不能離開,就不想再回去。乙○○問伊要不要幫甲○○湊錢時,因對方凶神惡煞,打甲○○,伊會害怕,怕被對方打,伊不能拒絕等語。又告訴人甲○○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辛○○有答應天哥幫伊籌出2萬元,天哥就讓辛○○離開等語;②於偵查中指證:天哥強迫伊打電話借錢,辛○○有答應幫伊籌2萬元,天哥對辛○○說你知道報警會怎樣才先讓辛○○離開等語。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辛○○要離開的理由好像是說要幫甲○○籌錢,這件事係別人要求,辛○○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辛○○指其因被告乙○○問其能否幫告訴人甲○○籌錢,其表示可幫告訴人甲○○籌款2萬元,被告乙○○始讓其離開乙節,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吻合。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稱:起訴書關於辛○○的記載都是事實(按:起訴書記載:「乙○○詢問辛○○可否湊出錢還債,辛○○恐遭毆打及為求能夠即時離開該包廂而願意負擔2萬元,乙○○始讓辛○○先行離開艾美酒店包廂」),足見告訴人辛○○指述被告乙○○於清晨6時許詢問其能否幫告訴人甲○○湊錢,其因目睹告訴人甲○○遭施暴經過,心中害怕,不敢拒絕,乃表示願意回家幫告訴人甲○○籌款2萬元,惟其返家後並未拿2萬元回來給被告乙○○等情非虛。又被告呂翊銘詢問告訴人辛○○能否幫告訴人甲○○籌錢時,告訴人辛○○業遭其剝奪行動自由,又被取走手機,且在告訴人辛○○目睹告訴人甲○○遭毆打時,喝令告訴人辛○○敢動的話試試看,告訴人辛○○自不敢拒絕幫告訴人甲○○籌錢,並不因告訴人辛○○量力後表示願意幫告訴人甲○○籌錢,即謂其非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又觀諸告訴人尤健軒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於A4紙張有寫其與告訴人劉柏廷等人之酒單錢由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並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辛○○事後有還其酒單錢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而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其有一起去酒店消費,故事後陸續還告訴人甲○○4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則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強制告訴人辛○○幫告訴人甲○○籌錢還債,惟主觀上認告訴人辛○○亦有同行前往酒店消費,且為告訴人甲○○朋友,因而要求告訴人辛○○代償告訴人甲○○積欠共犯戊○○的酒單債務,尚難謂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⑴104年1月27日上午6時許艾美酒店打烊之際,告訴人
甲○○仍無法籌得現金,被告乙○○、庚○○、共犯戊○○、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及不詳男女約8人強迫告訴人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新生北辦公室,繼續籌措現金還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而①共犯戊○○於偵查中證稱:甲○○離開艾美酒店去新生北路公司時,有人圍住甲○○,甲○○沒有辦法離開,就一起坐計程車去新生北路公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被3、4個人帶著一起上計程車,甲○○也沒有辦法跑走等語。②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甲○○沒有同意跟我們去,是有人押著甲○○去坐計程車,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己○○有在場。乙○○要甲○○打電話向親友借,想辦法籌錢等語。③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要求甲○○現場要交出現金,甲○○沒辦法,所以乙○○指示伊、潘OO、庚○○及戴寬豪把甲○○帶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要處理錢的事。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己○○幫我們開門等語。④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進新生北路辦公室就看到徐嘉呈,乙○○要甲○○打電話籌錢,甲○○就一直打電話籌錢等語。且衡情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遭毆打強索債務後,豈有可能自願隨同被告乙○○等人搭車前往被告乙○○新生北路辦公室。堪認104年1月27日上午艾美酒店打烊之際,告訴人甲○○仍無法籌得款項,被告乙○○、庚○○、共犯戊○○、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戴寬豪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人乃強迫告訴人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籌措現金還債,被告徐嘉呈則在新生北路辦公室等候被告乙○○等人無訛。
⑵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到他們公司後,天
哥叫伊趕快想辦法籌錢,庚○○斷斷續續毆打伊,只要不順她意,就甩伊巴掌,扯伊頭髮。伊被迫辦理手機門號又被押回公司,這時候庚○○的新男友「小楊」帶了電擊槍來,庚○○原本要用電擊槍電擊伊,天哥阻止她才沒電伊等語;於偵查中指證:在辦公室就被庚○○打,用手打伊巴掌,扯伊頭髮,又拿其男朋友帶回的電擊槍作勢要電伊等語。②共犯戊○○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在新生北路公司也有人打甲○○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己○○有在場,但中途有離開。乙○○要甲○○打電話向親友借,想辦法籌錢,庚○○很生氣一直要打甲○○,有打甲○○巴掌,庚○○的朋友還有拿電擊槍出來嚇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庚○○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很生氣有拉甲○○頭髮,庚○○朋友有拿電擊槍嚇甲○○等語。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庚○○有扯甲○○頭髮,乙○○要求甲○○要處理債務等語。④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新生北路辦公室之後,甲○○打電話籌錢,乙○○要甲○○拿出現金,甲○○無法籌到錢。伊因為很氣,有推甲○○,也有扯他頭髮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很生氣有扯甲○○頭髮等語。準此,告訴人甲○○於新生北路辦公室籌款期間,除遭被告庚○○打巴掌、扯頭髮,並遭被告庚○○及嗣後趕來之被告庚○○成年男友「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電擊槍威嚇等情,堪以認定。
⑶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到了下午,天哥教
唆李賢及1名小弟帶伊去辦門號,他們押伊上計程車到林森北路上的409酒店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外,有1名中年婦人拿表格要伊填資料,並影印伊身分證件與機車駕照,伊被迫辦了遠傳電話與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伊未拿到SIM卡,對方拿1萬元現金給李賢,那是伊辦門號的酬勞。後來又被押回他們公司等語;於偵查中指證:天哥吩咐丁○○跟1名不認識的人帶伊去某間便利商店,用伊的名字及證件辦理遠傳及臺灣大哥大的門號。辦門號的人有給李賢現金1萬元,李賢再押伊回去辦公室,把1萬元交給天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湊不到錢,天哥叫丁○○跟另一人帶伊去林森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被迫坐在便利商店門口椅子上,天哥有叫一個阿姨來,天哥要伊去辦門號時,有對伊說如果伊亂跑,自己知道下場,如果不照做,也知道會怎樣,伊在現場寫完資料,被迫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各1支,那個阿姨拿1萬元給丁○○,伊就被押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丁○○將1萬元交給天哥。伊在辦手機門號時,手機還在他們那邊,還有2個人站在伊旁邊,伊無法求救等語。②共犯戊○○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天哥要尤健軒辦門號,把辦門號的佣金拿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求甲○○去辦門號換現金,取得現金1萬元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乙○○指示丁○○與另一人帶甲○○去辦手機換現金,辦完手機他們有拿一些錢回來,交給呂翊銘,但錢不夠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乙○○決定要甲○○辦手機換現金,丁○○跟戴寬豪就帶尤健軒一起去辦,辦回來有拿到現金1萬元,錢就給呂翊銘等語。④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呂翊銘提議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還錢,乙○○指示伊、戴寬豪帶甲○○去林森北路399巷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一位中年女子,叫甲○○簽一份合約,當場把SIM卡及現金給我們,回去之後SIM卡及現金轉交給呂翊銘等語。⑤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帶甲○○出去全家便利商店換現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甲○○打電話籌錢,尤健軒就一直打電話籌錢,甲○○在中間有出去便利商店換現金,丁○○跟另一個人帶甲○○去辦,有拿錢回來都交給乙○○等語。參以,證人即手機門號代辦業者周碧珠①於警詢時指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話門號000000000係伊辦理,伊於104年1月底與客人約在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記得現場有3人,伊讓對方填完資料影印雙證件還給對方就離開。伊當時只是去做業績,不認識對方,未注意其他事情,未看出有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7日伊跟對方約在林森北路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對方有2、3個人來,我們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騎樓的桌椅辦門號,對方就把身分證、駕照交給伊去影印,伊印好再把雙證件拿給對方,由本人在申請書簽名。當天辦2支門號,有給對方SIM卡2張,另給手機或佣金伊已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反);並有告訴人尤健軒於104年1月27日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5至221頁、原審卷㈠第57至65頁)。堪認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屢聯繫籌措現金未果,遂指示被告丁○○與戴寬豪帶告訴人甲○○至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行動電話業務代辦人員周碧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門號贈品折價現金1萬元,再由被告丁○○將上開SIM卡2張及現金1萬元攜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予被告乙○○甚明。再者,告訴人甲○○前在艾美酒店包廂遭毆打強索債務後,遭強迫搭車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籌措現金還債,再遭被告庚○○打巴掌、扯頭髮,仍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心理恐懼之狀態,則被告乙○○指示被告李柏賢與戴寬豪帶告訴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行動電話業務代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取得之SIM卡及現金交予被告呂翊銘抵償債務,告訴人甲○○自不敢拒絕。告訴人尤健軒並指稱被告乙○○要其去辦門號時,有對其說如果亂跑,自己知道下場,如果不照做,也知道會怎樣。則被告乙○○等人所為自係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尤健軒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甲○○經恐嚇後,在被告丁○○與戴寬豪2人全程近身監督下,縱有外出,其行動自由仍處由遭剝奪之狀態,亦不因業務代辦人員未加注意其他事情,而未能看出異狀,遽指告訴人甲○○得自由行動,未曾遭強暴、脅迫。
⑷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天哥在睡覺,在伊
離開之前大約21時許,己○○進來要求伊簽37萬元的本票,伊當時已經被控制了1天多,也怕再被打只有照簽,他們就去把天哥叫醒,天哥看伊簽了本票,就讓戊○○陪伊回家拿錢,離開前天哥他們恐嚇伊「跑掉你知道後果會怎樣!你不是第1天認識我。」後來伊回家拿了2萬元就不敢再回去了等語;於偵查中指證:天哥一直要伊想辦法籌錢,不然就不讓伊離開,後來天哥去睡覺,天哥睡覺時,小川還要求伊簽本票,小川就拿出空白本票,要伊簽37萬元,簽完本票小川就拿走,後來天哥睡醒,小川有把本票給天哥看,天哥就把本票收起來,天哥見伊籌不到錢,就讓林家弘帶伊回家籌錢,天哥恐嚇伊:「你知道你跑掉會怎麼樣,如果跑掉被抓到,會讓你斷手斷腳。」、「報警的話,你知道你自己下場會怎樣,你不是第一天認識我。」伊離開後就不敢回去,天哥跟小川硬拗要伊簽37萬元本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強迫伊簽本票,說如果不簽的話,天哥不會讓伊回去湊錢,並說要簽37萬元本票,天哥才會讓伊回去湊錢。伊簽完本票後,等了2、3個小時,等乙○○睡醒同意,戊○○才能帶伊離開去湊錢等語。②共犯戊○○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尤健軒在中山北路住處有簽1張本票,本票在天哥那兒等語;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己○○在新生北路公司,跟甲○○講一講之後,有要求甲○○再簽本票,甲○○有照簽,本票放在新生北路公司。尤健軒在新生北路有簽1份A4紙及本票。甲○○說要回去拿錢,伊也有幫甲○○講話,乙○○才願意讓我們離開,要離開時乙○○有恐嚇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繼續叫甲○○打電話跟家人、朋友要現金,己○○也叫甲○○打電話向人借錢,己○○叫甲○○再簽本票時,當時伊與丁○○、潘OO在場,乙○○在睡覺,乙○○醒來時,伊跟乙○○談由伊陪甲○○回家拿錢,乙○○到晚上7、8點才讓甲○○走等語。③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後來乙○○在睡覺,己○○有叫甲○○再寫一次他欠的款項,並叫甲○○簽總額30幾萬的本票,伊印象很清楚前後簽了2次本票,因為2次總額不太一樣,第
1次總額是20幾萬、第2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本票之後是由乙○○保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甲○○一共簽了兩次本票,第2次是在辦公室簽,己○○要求甲○○簽30幾萬元本票,伊不知道金額是如何算出,甲○○有另外再寫1張A4紙等語。
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乙○○要求甲○○要處理債務,己○○有問甲○○要如何還債,有人叫甲○○簽本票等語。⑤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在辦公說甲○○欠戊○○酒單錢,也有酒單債,伊也知道甲○○有欠陳韋諭錢,乙○○要休息時,跟伊說等甲○○把欠的錢拿出來還戊○○,甲○○有用電話聯絡其他朋友,但甲○○都沒有辦法請人送錢來。伊有看到酒單及尤健軒之前寫在A4紙上的欠債等語;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記載,我坦承在新生北路辦公室的內容的部分,但跟本票金額不符,細節部分還有一些需要說明。傷害部分承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都承認…。」、「本票的金額是我寫的,…本票是28日晚上寫的,是甲○○與戊○○離開前寫的,我跟他們說要離開可以,但是要有依據,錢確實有欠,所以有依據才能離開,所以我拿本票給甲○○寫,…庚○○、戊○○、丙○○的錢加起來金額是28萬多,…所以我叫甲○○簽…本票、保管條…各1份,…那時候乙○○還沒有起來,是晚上大約7、8點時,因為戊○○說要帶甲○○走,我才這樣講…」等語;於105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7、8點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伊叫甲○○對A4紙及簽本票時,現場只有伊、戊○○、乙○○、甲○○,乙○○當時是在睡覺等語;於105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
1、2點左右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人只剩伊、戊○○、潘
OO、乙○○、甲○○,甲○○仍然坐在板凳上,呂翊銘在睡覺,甲○○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來還,甲○○簽本票時已經是晚上7、8點了;當時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是處理甲○○欠戊○○還有寫在A4紙上的債務,尤健軒一直在打電話借錢。伊叫甲○○簽本票時,尤健軒是還蠻害怕,甲○○有說希望讓他趕快出去借錢來還錢,戊○○也幫忙講話,伊說伊沒有太大的意思要對你們怎樣,你們把該留下的東西留下,就可以走了,伊親手將本票交給乙○○等語。⑥被告乙○○於104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休息前,庚○○先行離開,戊○○跟甲○○聊酒單錢的問題,己○○等人都在旁邊聽,大家坐在L型沙發上或旁邊的小板凳談事情,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伊就躺在L型沙發後面的床上休息,沙發與床沒有隔間,就在後面而已等語。就上開告訴人甲○○、共犯林家弘之指證與共同被告潘OO、被告己○○、乙○○所述相互勾稽,堪認104年1月27日在新生北路辦公室,被告乙○○、己○○均有命告訴人甲○○打電話向人借錢籌款還債,被告乙○○拿走告訴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SIM卡及現金後,於下午5、6時歇息前,交待被告己○○繼續等告訴人甲○○把欠的錢拿出來還,就到沙發後面的床睡覺。嗣被告乙○○睡著後,現場僅餘被告己○○、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共犯戊○○等人看管告訴人甲○○,被告己○○見告訴人甲○○仍無法籌得款項,且共犯林家弘亦幫告訴人甲○○說情,讓告訴人甲○○回家籌款,乃將告訴人甲○○前書A4字據所載債務金額由27萬元提高為37萬元,要求告訴人甲○○重新簽立總額為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否則被告乙○○不會讓其回家籌款,告訴人甲○○因遭長時剝奪行動自由,亦擔心拒絕會再被毆打,乃照簽字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待被告乙○○睡醒後,即將字據及本票交予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乃恐嚇告訴人尤健軒不得跑掉及報警,始讓共犯戊○○帶告訴人尤健軒回家籌款,惟告訴人甲○○離開後即不敢回去。
⑸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所簽發字據及本票總額僅為27萬元,且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己○○叫甲○○再寫一次他欠的款項,並叫尤健軒簽總額30幾萬的本票,伊印象很清楚前後簽了2次本票,因為2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次總額是20幾萬、第2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徐嘉呈依被告乙○○交待繼續處理告訴人甲○○籌款還債事宜,見告訴人甲○○無法籌得款項,逕將告訴人甲○○前書字據所載債務總額27萬元提高為37萬元,命告訴人甲○○重新簽立總額為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就差額10萬元部分,自具有為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甲○○固指其被硬拗簽發37萬元本票,因當時已經被控制了1天多,也怕再被打只有照簽,被告己○○復坦認其叫告訴人甲○○簽本票時,告訴人甲○○是還蠻害怕。然而,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甲○○重新簽立總額為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時,除恫以不重新簽立字據及本票,被告乙○○不會讓其回家籌款外,並未對告訴人甲○○施暴,而同時在場看管告訴人甲○○之被告己○○、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共犯戊○○等人均未在新生北路辦公室毆打告訴人甲○○。被告己○○對告訴人甲○○所施恫嚇,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告訴人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僅該當恐嚇取財罪。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交待被告徐嘉呈繼續處理告訴人甲○○籌款還債事宜時,有預先指示被告己○○將字據及本票金額提高10萬元,惟被告己○○等人當日均係聽從被告乙○○指揮,此觀被告己○○取得告訴人甲○○重新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後,仍未敢吵醒被告乙○○,須待被告乙○○睡醒後,才將字據及本票交予被告乙○○裁示如何處理即明。再觀諸,被告乙○○取走告訴人甲○○重新簽立之字據及本票,並恐嚇告訴人甲○○不得跑掉及報警後,始同意讓共犯戊○○帶告訴人甲○○回家籌款等情,益見被告乙○○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分擔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仍應與被告己○○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己○○、丁○○上開所
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乙○○恐嚇取財、被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己○○恐嚇取財及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㈠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
是接到潘OO電話通知,才知道戊○○在艾美酒店,因而前往。伊到達酒店包廂後,只有口頭詢問戊○○是否已和甲○○處理好酒單問題,未對戊○○施以毆打、恐嚇、妨害自由或要求戊○○交出機車行照及現金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潘OO當天並未威嚇戊○○,戊○○係自己上車。又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匯2千元給其看醫生,乙○○苟真有強取戊○○9千元,何需再匯還2千元給戊○○。且依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戊○○當日曾自甲○○取得應歸還債權人之款項,乙○○請求戊○○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庚○○、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戊○○係自願上車,伊在包廂內未參與毆打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戊○○於104年2月2日自己隨丁○○等人至艾美酒店,丁○○在場並未毆打戊○○。丁○○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亦未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⑴告訴人戊○○①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指證:丁○○
綽號李賢,潘OO綽號天寶,乙○○綽號天哥,徐嘉呈綽號小川。104年2月初 伊依 約到長春路的便利商店,天寶、李賢及伊不認識的人過來,他們要伊跟他們去艾美酒店,伊當時不太願意,但沒有辦法不去,所以就跟他們去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包廂有天哥、天寶、李賢及伊不認識的人十幾個人在場。伊一進包廂,天寶跟另外3外伊不認識的人打伊,他們有拿煙灰缸及電擊棒打伊,天寶有拿手機打視訊給天哥看伊被打的過程,打完之後,天哥才到包廂。天寶、天哥跟伊談甲○○的事情,因為伊把甲○○帶走,沒有把甲○○帶回來,天哥要求伊負責償還甲○○欠的錢,伊有答應,因為怕被打,天哥問伊身上有多少錢,叫伊自己掏出來,伊就把錢包拿出來,天哥就把皮包內的9千元及行照拿走,天哥要伊辦機車融資,因伊當時未帶身分證,伊就假裝答應明天帶身分證來辦貸款,天哥才讓伊離開。事後天哥有匯2千元給伊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②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指證:104年2月2日伊本來在朋友家,潘OO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北路的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出現一群人圍住伊,伊只好跟他們去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潘OO先跟伊說上次甲○○在艾美酒店之事,講一講伊就被潘OO及不認識的人打,他們拿煙灰缸、電擊棒及徒手打伊。他們打伊時,並以手機視訊方式給天哥看,打完後天哥就到場,講完事情後,天哥要伊連帶負責甲○○的債務,伊不得不答應。天哥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身上只有9千元,天哥還問伊有無存款,伊說沒有存款,伊就把錢包拿出來,天哥就把9千元及行照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正、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OO打電話給伊,伊於104年2月2日晚間10點,在臺北市○○區○○路○○號的便利商店與潘OO見面,在便利商店時,潘OO、丁○○跟其他兩人在場,潘OO叫伊跟他們去艾美酒店。他們一定要伊去,說乙○○要跟伊談為何把甲○○放走的事,伊未同意前往艾美酒店,但因他們人都在旁邊,伊不敢拒絕。伊到艾美酒店後,被潘OO跟其他人毆打,丁○○沒有動手,他們用煙灰缸、電擊棒及徒手打伊,伊在艾美酒店被他們毆打時,乙○○還沒有到,乙○○是用手機視訊看伊被打的狀況,事後乙○○到艾美酒店包廂時,親自對伊提出要伊負擔甲○○的債務,要伊把身上的錢及機車行照拿出來,伊就把身上的錢9千元及機車行照拿出來,交給乙○○。伊後來有求情,並答應隔天會拿身分證來辦貸款,乙○○在伊交出行照並同意隔天再來找乙○○辦機車貸款換現金,才同意讓伊離開,這段期間伊都不敢講要離開,伊隔天並沒有拿身分證去找乙○○,乙○○恐嚇叫伊辦,但伊沒有辦;因為伊把甲○○放走,害他們沒有辦法拿到錢,後面就變成針對伊,乙○○要伊負擔甲○○要付的金額或是把甲○○交出來,乙○○要伊償還27萬元,包括甲○○欠庚○○的錢還有欠伊的錢,還要伊負擔104年1月27日艾美酒店包廂錢大約1萬元出頭,但伊未回應,這27萬元未包含艾美酒店包廂錢;104年2月3日乙○○有匯2千元到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乙○○拿走伊身上所有現金9千元,伊身上沒有半塊錢,伊那時候額頭兩邊傷口很深,乙○○匯2千元讓伊去看醫生,呂翊銘匯錢後,還叫伊拿身分證去給他辦機車融資;104年2月2日在艾美酒店包廂,伊斷斷續續被打了4、5個小時,伊離開艾美酒店時,因有被煙灰缸打到頭,煙灰缸破裂,造成額頭撕裂傷,有2至3公分長,其餘是內傷,會酸痛,也有瘀青,胸口、腰都有瘀青;伊手機內的微信電話紀錄,是伊與乙○○對話,裡面提到27萬元,是因為乙○○把甲○○欠庚○○的帳跟欠伊的帳算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至107頁反面、第111至112頁、第117頁、第118頁)。
⑵共同被告潘OO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一
直要伊跟戊○○聯絡,伊聯絡上之後,他要伊約林家弘出來,伊跟戊○○在全家時,乙○○有叫丁○○和他朋友阿寬過來,說要帶戊○○去艾美酒店,乙○○有話要問戊○○,伊有跟著去艾美酒店,現場有李柏賢、阿寬、伊、伊朋友綠茶及戊○○共5個人,後來乙○○打電話給丁○○或阿寬叫我們先打戊○○,我們就照做,一開始是綠茶拿酒店桌上的煙灰缸去打林家弘的頭,伊看到血噴出來,就去拉住綠茶,後來阿寬徒手打戊○○,伊也有打,綠茶也有打,停了以後,伊看到戊○○頭一直在流血,先拿衛生紙讓戊○○壓著止血,接著乙○○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問情況如何,伊就說戊○○頭被打破掉一直流血,乙○○叫伊開微信的視訊給他看,他要跟戊○○講話,伊就照做,讓戊○○跟乙○○講話,大概問甲○○人在哪裡、這條債戊○○要背嗎還是要把甲○○找出來之類的話,戊○○回答他不同意幫甲○○背債也沒有講出甲○○的下落,後來乙○○又叫4、5個人來,又繼續打林家弘,逼他講甲○○的下落,並表示如果不交出甲○○就要幫他還。他們拿出電子虎,就是通電的手指虎,並用電子虎攻擊戊○○,最後乙○○本人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伊有約戊○○在臺北市○○區○○路○○號的便利商店見面,是乙○○要伊把戊○○約出來問甲○○人在哪裡,因為戊○○說要把甲○○帶回去拿錢,但之後就沒有回來。在便利商店時,丁○○還有「綠茶」隨後也有到場,要一起帶戊○○去艾美酒店,丁○○和綠茶也是被乙○○叫來的。到了包廂以後,好像是由丁○○打電話給呂翊銘說戊○○已在包廂,問乙○○要怎麼處理,李柏賢轉告說乙○○叫伊等先教訓戊○○一下,丁○○就說自己沒有要打戊○○,綠茶就拿煙灰缸衝過去打林家弘,伊也跟著過去打戊○○,後來打一打,戊○○的頭就被煙灰缸打,流很多血,我們就先停手來止血,然後伊就打電話跟乙○○講當時的情況,乙○○說要伊用視訊把經過拍給他看,並說要跟戊○○講話,後來乙○○跟戊○○就視訊了一下,過沒多久,呂翊銘就到現場,乙○○和戊○○就在L型沙發轉角講他們的事。在乙○○來之前,還有人進來包廂,就過來打戊○○,還使用通電的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戊○○,伊不知道這幾個人為何來。乙○○跟戊○○談話以後,戊○○好像把機車行照給乙○○,後來就說要看醫生還是什麼,乙○○就讓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至11頁)。
⑶被告丁○○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有指示
潘OO於104年2月2日約出戊○○,因為乙○○不滿戊○○在1月27日承諾要帶甲○○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錢,卻讓甲○○跑掉,要向戊○○要回甲○○欠的錢以及1月27日在艾美酒店的相關開銷,後來由伊、潘OO、3名不知名男子跟戊○○一起前往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除了伊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戊○○,這時乙○○還沒有到場,潘OO在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有用手機微信軟體用視訊方式直播給乙○○看,乙○○是打完沒多久就來了,伊有看到戊○○交出身上的機車行照跟現金,因為伊都坐在旁邊,伊有聽到乙○○要戊○○代墊甲○○欠的錢,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戊○○幫忙付,因為不是戊○○欠的,反而是乙○○要幫戊○○要錢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正、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晚上10點,伊有在臺北市○○區○○路○○號的便利商店跟戊○○見面,因伊受乙○○委託去處理債務,要向戊○○要回甲○○欠的錢及104年1月27日艾美酒店的相關開銷,當時還有潘OO及不知名的男子在一起去便利商店。當日還沒有去便利商店之前,伊、呂翊銘跟潘OO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乙○○在伊面前叫潘OO跟戊○○聯絡;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戊○○被不知名男子打,潘OO也有動手,戊○○被徒手跟煙灰缸打。乙○○在戊○○被毆打的過程中用手機微信的視訊看,之後乙○○有到艾美酒店的包廂,伊有看到戊○○將機車行照跟現金交給乙○○;當天在艾美酒店除了伊、戊○○、潘OO、還有一開始在便利商店那個不認識的人以外,在乙○○到艾美酒店包廂前,還有兩三個不認識的人也到那個包廂,這兩三個人也有徒手打戊○○,戴寬豪事後也有到艾美酒店包廂;104年2月2日艾美酒店包廂內,大家都是要聽乙○○的指揮,戊○○有拿9千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⑷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潘OO跟戊○○
有約,伊有前往艾美酒店,在包廂內有看到潘OO、戊○○、丁○○等人,伊有問戊○○1月27日他帶尤健軒回家商量的情況,為何失聯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②於104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潘OO先跟甲○○約,伊直接到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潘OO與丁○○都在場,伊先問戊○○酒單錢處理的狀況,包含甲○○欠的酒單錢,還有1月27日當晚消費,戊○○不願意負擔甲○○的債務,但同意付1月27日的酒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正、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是伊叫潘OO打電話給戊○○,伊也有用微信叫戊○○出面處理那天甲○○的酒單錢;當天伊有叫丁○○、潘OO把戊○○約到艾美酒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頁、第159頁)。
⒉被告乙○○於104年1月27日晚間指示告訴人戊○○陪同
告訴人甲○○回家籌錢,惟告訴人戊○○事後並未將告訴人甲○○帶回新生北路辦公室,被告乙○○乃傳送微信通訊予告訴人戊○○,告知其未回來,27萬的帳就要告訴人戊○○負責。嗣經共同被告潘OO以電話與告訴人戊○○相約於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告訴人戊○○赴約後,即見共同被告潘OO、丁○○及不認識之人過來,要告訴人戊○○與他們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告訴人戊○○因遭對方多人圍住,迫於情勢乃跟隨共同被告潘OO等人前往艾美酒店。告訴人戊○○進入包廂後,共同被告潘OO質問其未將告訴人甲○○帶回之事,嗣遭共同被告潘OO及另3位不認識之人持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共同被告潘OO並將告訴人戊○○遭毆打之情狀以手機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乙○○觀看,其後被告乙○○才到包廂,仍質問告訴人戊○○未將告訴人甲○○帶回之事,要告訴人甲○○負責償還告訴人甲○○之欠債27萬元及104年1月27日在艾美酒店之開銷1萬餘元,告訴人戊○○因畏懼遭毆打,不得不答應負責償還告訴人甲○○之欠債27萬元,亦不敢表示要離開。被告乙○○並問告訴人戊○○身上有多少錢,叫其把錢掏出來,告訴人戊○○將錢包拿出來,即遭被告乙○○取走皮包內之9千元及機車行照,被告乙○○並叫告訴人戊○○辦理機車融資換現金,適告訴人戊○○未帶身分證,乃推稱明天再帶身分證來辦理,被告乙○○方同意告訴人戊○○離去,被告乙○○並因告訴人戊○○額頭傷勢嚴重,匯款2千元給告訴人戊○○看醫生,並要告訴人戊○○拿身分證來辦理機車融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潘OO(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①於104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潘OO先跟甲○○約,伊直接到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潘OO與丁○○都在場,伊先問戊○○酒單錢處理的狀況,包含甲○○欠的酒單錢,還有
1月27日當晚消費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2月2日是伊叫潘OO打電話給戊○○,伊也有用微信叫戊○○出面處理那天甲○○的酒單錢。當天伊有叫丁○○、潘OO把戊○○約到艾美酒店等語。此外,告訴人戊○○當日受有頭面部2處撕裂傷(各為2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戊○○額頭傷勢照片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5-1頁),並有被告乙○○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02分傳送予告訴人戊○○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內載:「今天人沒有回來這條27萬的帳就算在你頭上,現在你還有機會不要讓我等到神經線斷掉」)及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59分傳送予告訴人戊○○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內載戊○○在玊山銀行之帳號資料)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6頁、偵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戊○○上開指證非虛。又告訴人戊○○迫於情勢跟隨共同被告潘OO等人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後,即遭毆打並待被告乙○○前來處理,共同被告潘OO等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戊○○自由離去,堪認告訴人戊○○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後即遭剝奪行動自由甚明。
⒊共同被告潘OO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一直
要伊跟戊○○聯絡,伊聯絡上之後,他要伊約戊○○出來,伊跟戊○○在全家時,乙○○有叫丁○○和他朋友阿寬過來帶戊○○去艾美酒店,伊跟著去艾美酒店,現場有丁○○、阿寬、伊、伊朋友綠茶及戊○○共5個人,後來乙○○打電話給丁○○或阿寬叫我們先打戊○○,我們就照做,一開始是綠茶拿酒店桌上的煙灰缸去打戊○○的頭,伊看到血噴出來,就去拉住綠茶,後來阿寬徒手打戊○○,伊也有打,綠茶也有打,停了以後,伊看到戊○○頭一直在流血,先拿衛生紙讓戊○○壓著止血,接著乙○○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問情況如何,伊就說戊○○頭被打破掉一直流血,乙○○叫伊開微信的視訊給他看,他要跟戊○○講話,伊就照做,讓戊○○跟乙○○講話,大概問甲○○人在哪裡、這條債戊○○要背嗎還是要把甲○○找出來之類的話,戊○○回答他不同意幫甲○○背債也沒有講出甲○○的下落,後來乙○○又叫4、5個人來,又繼續打戊○○,逼他講甲○○的下落,並表示如果不交出甲○○就要幫他還。他們拿出電子虎,就是通電的手指虎,並用電子虎攻擊戊○○,最後乙○○本人也有來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伊有約戊○○在臺北市○○區○○路○○號的便利商店見面,是乙○○要伊把戊○○約出來問甲○○人在哪裡,因為戊○○說要把甲○○帶回去拿錢,但之後就沒有回來。在便利商店時,丁○○還有「綠茶」隨後也有到場,要一起帶戊○○去艾美酒店,丁○○和綠茶也是被乙○○叫來的。到了包廂以後,好像是由丁○○打電話給乙○○說戊○○已在包廂,問乙○○要怎麼處理,丁○○轉告說乙○○叫伊等先教訓戊○○一下,丁○○就說自己沒有要打戊○○,綠茶就拿煙灰缸衝過去打戊○○,伊也跟著過去打戊○○,後來打一打,戊○○的頭就被煙灰缸打,流很多血,我們就先停手來止血,然後伊就打電話跟乙○○講當時的情況,乙○○說要伊用視訊把經過拍給他看,並說要跟戊○○講話,後來乙○○跟戊○○就視訊了一下,過沒多久,乙○○就到現場。在乙○○來之前,還有人進來包廂,就過來打戊○○,還使用通電的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戊○○等語。又被告丁○○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有指示潘OO於104年2月2日約出戊○○,因為乙○○不滿戊○○在1月27日承諾要帶甲○○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錢,卻讓甲○○跑掉,要向戊○○要回甲○○欠的錢以及1月27日在艾美酒店的相關開銷,後來由伊、潘OO、3名不知名男子跟戊○○一起前往艾美酒店,到艾美酒店後,除了伊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戊○○,這時乙○○還沒有到場,潘OO在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有用手機微信軟體用視訊方式直播給乙○○看,乙○○是打完沒多久就來了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晚上10點,伊有在臺北市○○區○○路○○號的便利商店跟戊○○見面,因伊受乙○○委託去處理債務,要向戊○○要回甲○○欠的錢及104年1月27日艾美酒店的相關開銷,當時還有潘OO及不知名的男子在一起去便利商店。當日還沒有去便利商店之前,伊、乙○○跟潘OO在新生北路辦公室,乙○○在伊面前叫潘OO跟戊○○聯絡;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戊○○被不知名男子打,潘OO也有動手,戊○○被徒手跟煙灰缸打。乙○○在戊○○被毆打的過程中用手機微信的視訊看,之後乙○○有到艾美酒店的包廂。當天在艾美酒店除了伊、戊○○、潘OO、還有一開始在便利商店那個不認識的人以外,在乙○○到艾美酒店包廂前,還有兩三個不認識的人也到那個包廂,這兩三個人也有徒手打戊○○,戴寬豪事後也有到艾美酒店包廂。在艾美酒店包廂內,大家都是要聽乙○○的指揮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是伊叫潘OO打電話給戊○○,當天伊有叫丁○○、潘OO把戊○○約到艾美酒店等語。就共同被告潘OO、被告丁○○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戊○○之指述相互勾稽,堪認當日應係同案被告潘OO、被告丁○○及綽號「綠荼」之男子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告訴人戊○○帶到艾美酒店包廂,且戴寬豪嗣後亦前往艾美酒店包廂。被告乙○○先以電話指示在包廂內之被告丁○○等人毆打告訴人戊○○,除被告丁○○外,其餘在場之共同被告潘OO、戴寬豪及「綠荼」均有出手,以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告潘OO並依被告乙○○指示將告訴人戊○○遭毆打之情狀以手機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乙○○觀看,另在被告乙○○進來包廂前,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進入包廂,除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外,並使用通電的手指虎攻擊告訴人戊○○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丁○○固未依被告乙○○指示下手傷害告訴人戊○○,惟就共犯所為仍應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伊償還27萬元,包括甲○○欠庚○○的錢還有欠伊的錢等語。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聽到乙○○要戊○○代墊甲○○欠的錢,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戊○○幫忙付,因為不是戊○○欠的,反而是乙○○要幫戊○○要錢才對等語。被告乙○○受託向告訴人甲○○催討之27萬元債務包括告訴人戊○○、丙○○、被告庚○○各15萬元、4萬元、8萬元,告訴人戊○○縱願承擔告訴人甲○○之債務,亦僅須承擔丙○○、被告庚○○部分之債務12萬元,被告乙○○竟向告訴人戊○○強索27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乙○○雖曾因告訴人戊○○額頭傷勢嚴重,匯款2千元給其看醫生,惟同時仍要求告訴人戊○○拿身分證來辦理機車融資,所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觀諸告訴人戊○○在與外界隔離之艾美酒店包廂,遭被告潘OO、戴寬豪及「綠茶」等人分別持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嗣又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接續毆打,及以通電之手指虎攻擊,因而受有頭面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指揮多人毆打告訴人戊○○,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向告訴人戊○○強索財物,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戊○○之抗拒,使告訴人戊○○喪失意志自由,所為自該當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強盜及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堪認定。
論罪:
㈠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⒈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甲○○、辛○○)、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告訴人甲○○)。⒉被告庚○○、潘OO、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甲○○、辛○○)。被告乙○○、庚○○、己○○、丁○○等人為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甲○○承認債務、簽署字據、本票(27萬元)、籌措現金、申辦手機門號,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辛○○為告訴人甲○○代償債務,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以及渠等對告訴人甲○○、辛○○施以恫嚇,均不再論以強制、恐嚇罪。又被告乙○○、庚○○、己○○、丁○○等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亦不論以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庚○○、潘OO、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庚○○、己○○、丁○○等人先後於艾美酒店、新生北路辦公室及帶同告訴人甲○○外出申辦手機路途中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先後於艾美酒店、帶同告訴人辛○○外出買早餐路途中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庚○○、己○○、丁○○、共同被告潘OO(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犯戊○○、戴寬豪、丙○○(以上3人均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3、4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庚○○、己○○、丁○○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緊密對告訴人甲○○、辛○○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乙○○、己○○並緊密對告訴人甲○○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乙○○、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庚○○、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乙○○另對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被迫書立字據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己○○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後,亦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部分:
核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⒉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於共同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乙○○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應包括在其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潘OO(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戴寬豪(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及另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強盜犯行,被告丁○○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業經准予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對被告乙○○、庚○○、己○○、丁○○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乙○○強迫告訴人甲○○簽發27萬元本票中之8萬元超出被告庚○○債權金額部分及4萬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嗣被告己○○無端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處理費,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37萬元本票部分,所為已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乙○○詢問告訴人辛○○是否幫告訴人甲○○湊錢還債部分,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⑴被告乙○○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應予併罰;⑵被告己○○應成立共同強盜罪;均有違誤。⒉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辛○○自外出購得早餐後迄自行返回艾美酒店包廂期間,曾短暫回復行動自由,稍嫌未洽。⒊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沒收被告乙○○犯罪所得,亦有未合。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丁○○亦成立傷害罪,稍嫌未洽。⒉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沒收被告乙○○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乙○○、庚○○、己○○、丁○○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己○○、丁○○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㈠被告乙○○素行非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 陳白天 從事工地監工,月薪27,000元,晚上從事經紀工作(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庚○○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原審卷㈠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現為高中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學費收據),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己○○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見原審卷㈠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0頁);被告丁○○素行非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原審卷㈠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5頁)。㈡告訴人甲○○因積欠共犯戊○○酒單錢,及與前女友被告庚○○有感情、債務糾紛,被誘騙前往艾美酒店包廂,遭被告等人毆打、威嚇、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承認27萬元債務,及出具字據、簽發本票,嗣又被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籌款還債,續遭被告等人毆打、威嚇、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申辦行動電話以贈品折價現金償債,再遭被告己○○恫嚇重簽37萬元字據及本票,告訴人甲○○遭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身心受創甚鉅。告訴人辛○○僅因陪同告訴人甲○○前往艾美酒店包廂,亦同遭恫嚇、剝奪行動自由,被迫同意幫告訴人甲○○償債。又告訴人戊○○因未將告訴人甲○○帶回新生北路辦公室,為被告等人帶往艾美酒店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乙○○強迫同意負責償還告訴人甲○○之債務,並取走其現金及機車行照,告訴人戊○○身心受創亦非輕微。被告等人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乙○○居於指揮地位,情節尤重。
惟被告乙○○坦承有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被告庚○○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被告丁○○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戊○○之行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丁○○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另被告庚○○、己○○、丁○○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明與告訴人甲○○和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甲○○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仍可見被告庚○○、己○○、丁○○3人之悔意。㈢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丁○○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乙○○、丁○○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4項所示(被告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庚○○犯罪動機、情節、現為在學學生,以及被告庚○○並未認罪,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前雖曾受羈押,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取得之告訴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贈品折換之現金1萬元及告訴人戊○○交付之現金1萬元(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所載現實賠償予告訴人戊○○之證明),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取得之告訴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贈品折換之SIM卡2張及告訴人甲○○出具之字據及本票數張,是否存在不明,且SIM卡2張、字據2張價值低微,而各本票之金額、張數均無法確定,且屬無效票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