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香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
趙耀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32號、第245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金香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4時21分許,自任職之「 天成 護理之家」(設桃園市○○區○○路○○○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著紅、藍相間之雨衣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2鄰下埔頂17之3之曾家祠堂,而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抵達。劉金香到達該址後,將前開機車停放於曾家祠堂圍牆外並脫下雨衣,進入曾家祠堂欲找 曾明 而未遇,正要離開之際,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曾家祠堂前方空地遇見曾 彭桂蘭 ,而其先前即因與 曾明間 之感情問題,對 曾彭桂蘭 懷有敵意,詎劉金香於上開空地,又因前述感情糾葛,再與曾彭桂蘭發生爭執。劉金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曾彭桂蘭互毆、拉扯,而2人於扭打、拉扯間,雙雙跌落曾家祠堂前方空地旁之水溝後,仍繼續互毆、扭打,致曾彭桂蘭因而受有多處傷害;嗣因曾彭桂蘭欲張口咬劉金香,劉金香頓時情緒激動,憤而轉念,於主觀上已預見倘將人之口鼻壓入水中,將可能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基於縱造成曾彭桂蘭溺水窒息而死亡,亦予容認任其發生,而將原本傷害犯意提升至縱令曾彭桂蘭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以身軀強行跨坐於曾彭桂蘭仰躺之胸腹部上,藉以壓制曾彭桂蘭之行動,復以手強按曾彭桂蘭之頭部向右偏轉,致曾彭桂蘭右側臉部完全浸入水深約10公分之水溝中,亦使曾彭桂蘭之口鼻沒入水裡,曾彭桂蘭受此壓迫,備感不適,幾經掙扎,仍未能脫困,終致因口鼻淹沒在水溝之水中,嗆入泥水刺激引發呼吸道痙攣,達缺氧昏迷、呼吸衰竭而死亡。劉金香見狀後,起身離開水溝,並於曾彭桂蘭陳屍之水溝處逡巡,再次確認曾彭桂蘭仰躺在水溝之水中,已無反應,即穿上雨衣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回到「天成護理之家」後,旋將犯案時所著衣物換置,並將換下之上衣、口罩、襪子及鞋子丟棄,以湮滅跡證。
二、案經曾彭桂蘭之子 曾兆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19、148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曾彭桂蘭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打架,後來雙雙跌落水溝,伊爬離水溝時要把曾彭桂蘭拉上來,但曾彭桂蘭不肯,所以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曾彭桂蘭人還在水溝,伊騎車返回「天成護理之家」後有洗澡把衣服換掉包一包丟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7、1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沒有殺曾彭桂蘭的意思,伊與曾彭桂蘭間並無深仇大恨,只是吵架、打架而已,伊沒有用手壓曾彭桂蘭的頭,只是踩著她的身體離開水溝,伊當時打一打就離開水溝,伊要牽曾彭桂蘭,她不肯,還用腳踹伊,也用手要拉伊回去,伊當時感到很害怕,在甩開曾彭桂蘭後,就騎乘機車走了,伊回到「天成護理之家」後,因為衣服都濕了,才把所穿的衣物換掉包好丟掉,不是故意要湮滅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可能因曾明的關係,對曾彭桂蘭有誤會,經曾明解釋及瞭解曾明與曾彭桂蘭係姪子與嬸母的關係後,應無殺害曾彭桂蘭的動機,而且案發當日被告是要去找曾明,並沒有帶任何兇器或預謀,當天或許是因前述誤會,曾彭桂蘭出言謾罵並出手要打被告,才引發衝突,被告與曾彭桂蘭是在扭打的過程中,雙雙跌落水溝,清晨水溫很低,曾彭桂蘭又屬高齡,依鑑定人所述,曾彭桂蘭係乾溺水,可能引發痙攣,在極短時間內昏眩死亡,並無檢察官所指曾彭桂蘭有掙扎,或是長時間口鼻被壓入水中的狀況,而此受氣候影響而低溫之情形,也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是否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不無疑問;至於被告事後將衣服物換下丟棄,或於警詢時有避重就輕之陳述,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將過失行為推斷為故意行為,況且被告雖將髒了、舊了、壞了的衣服、鞋子丟棄,對於還能使用的褲子仍予清淨晾曬,並未全部丟棄,可見並非為湮滅證據,被告所犯應是傷害致死,被告對犯罪事實的過程已經坦承,僅爭執無殺人故意,被告因身體因素,對之前的陳述會忘記,並非否認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身著紅、藍相間雨衣,自「天成護理之家」
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機車出發前往曾家祠堂,抵達曾家祠堂後,將機車停放於曾家祠堂圍牆外,並脫下雨衣,進入曾家祠堂內尋找曾明未果,然卻於曾家祠堂前方空地遇見曾彭桂蘭,而因其與曾明之感情問題,與曾彭桂蘭發生爭執、互毆,2人雙雙跌入水溝,復於該水溝內繼續扭打,曾彭桂蘭並欲張口咬被告;而被告之後起身離開水溝,即穿回雨衣騎乘上述機車返回「天成護理之家」換置衣物,並將當時身著之上衣、口罩、襪子及鞋子丟棄,嗣後曾彭桂蘭係於水溝內遭人發現溺斃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3632號卷【下稱偵23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5至108、152至154、224至226、232至233頁;10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64至66頁、第195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沒有意見,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對犯罪事實的過程已經坦承,僅在強調並無殺人故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而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被告與曾彭桂蘭確有出現在案發地,亦有證人 曾王貴花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伊與 林秀錦 在土地公廟拜拜時有遇見曾彭桂蘭,伊等3人一起拜拜完,伊與林秀錦要一起去運動,曾彭桂蘭說要回去準備檳榔攤的事就離開了,後來伊與林秀錦走一走,看到被告穿著紅、藍相間的雨衣,騎乘機車往新屋市區方向前去,被告當時穿著雨衣,伊等覺得很奇怪,因為那時沒有下雨,也不是很冷,後來林秀錦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曾彭桂蘭倒在水溝裡等語可參(見104年度相字第1743號卷【下稱相卷】第54頁),亦核與證人林秀錦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632卷第39頁)。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802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驗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見相卷第24至36、40至47、70至76、79至90、96至109頁;偵23632卷第67至100頁;104年度偵字第24597號卷【下稱偵24597卷】第67至104、188至236頁)附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⒉細繹上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5802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內容,其中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研判為水溝中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疑為「他為」;另就解剖結果為:「⒈死者鼻根部、右臉頰、下頦右側、右肩峰部、右肘背部、右掌背、左掌背虎口和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有挫擦傷;右下顎角、右肘窩、右前臂、右足踝外側、左膝前部和左小腿前部有瘀傷;右眼結膜鬱血出血;左下眼瞼下方弧形刮擦傷;上下唇左側和右前臂外側腕部有挫裂瘀傷。上述傷勢並未嚴重到足以致死,但與涉嫌人陳述有扭打情形所造成不相違背。另外,死者頸部外觀和內部逐層解剖分離,並未發現明顯外傷出血,無積極證據支持有遭他人掐扼頸部的情形。⒉死者另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和胸前軟骨組織局部出血之情形,但胸部無明顯外傷,推測可能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但有衣物阻隔而致體表無明顯外傷。⒊死者頭部左側有挫裂傷及頭皮下出血,並無明顯形態模式傷可辨別,僅能推測可能係扭打過程中,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雖未造成底下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但無法排除引起死者昏眩失能,而無法離開惡性環境(據鑑識人員表示,現場為有水水溝,水的深度約10公分深),配合死者被發現時,呈頭偏右側,可能因口鼻浸水而導致溺水。⒋死者有蝶竇積液(蝶竇打開有約2毫升紅褐色液體積存),蝶竇液檢出多量矽藻,肺部切片顯示有不均勻膨脹充氣之窒息變化,以及有水性肺氣腫變化,鼻孔、口腔、食道、胃與十二指腸有泥水吞入嚥下(胃含淡黑褐色泥水樣液體約30毫升),上述發現符合生前溺水之表現,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水溝中生前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因水溝中生前溺水,可能係與他人扭打過程中所引起,所以死亡方式應優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等語(見相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因故與曾彭桂蘭發生爭執、互毆,於雙雙掉落水溝仍繼續扭打,已如前述,且細觀全案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曾彭桂蘭有自傷之舉,亦未見有被告以外之人相涉其中,則曾彭桂蘭係因被告之行為始生溺斃死亡之結果,足以認定。
⒊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揭解剖鑑定結果,繼以卷附之
該所105年6月2日法理醫字第10500027370號函之說明項下提出研判意見:…㈡死者右手及左手所受之挫擦傷、挫裂傷等傷勢,無法排除其跌落水溝擦撞致傷的可能性。㈢…死者左側顳肌出血和左頂部頭皮下出血,所受力量不小,但未造成底下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僅能研判無法排除引起死者昏眩失能情形,至於是否立即昏眩失能,由死者無法自含水環境中脫離自救,鑑定人個人意見認為如無受壓制的話,應該是立即昏眩失能。㈣依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頭頸部所受傷勢含頭皮出血、右臉頰挫傷、右下顎角瘀傷、下頦右側擦挫傷、右眼結膜大片鬱血、左下眼瞼下方皮膚刮擦傷、上下唇左側挫裂瘀傷,該等傷勢依鑑定人研判,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遭他人以手壓右下頦強令死者頭部偏向自身右側所造成。㈤依死者軀幹部所受傷勢(含外傷及內臟受損情形)觀之,鑑定人研判,僅能說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無法排除其遭他人跨坐於軀幹部反覆重壓所致的可能性。…㈥依死者陳屍狀係兩腿外張、右手外舉及左手屈身至面部之情觀之,鑑定人研判,若以單純溺水導致死者陳屍姿態可能難以給予合理解釋,應尚有其他因素肇致。…㈧依鑑定報告所認,死者生前溺水,並於蝶竇檢出矽藻、積液,且於鼻孔、口腔、食道、胃和十二指腸有泥水檢出,然於死者呼吸道、肺部並無檢出矽藻、泥水原因,依鑑定人研判,嗆入泥水刺激可能引發呼吸道痙攣,達缺氧昏迷而死亡,故泥水可進入鼻孔、口腔、食道、胃和十二指腸內,但泥水未進入死者之呼吸道、肺部而未檢出矽藻、泥水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伊與曾彭桂蘭在水溝互毆時,曾彭桂蘭有對伊手打腳踢,因伊想爬離水溝,但沒有力氣了,所以就爬上曾彭桂蘭的身上,是以左腳跨過曾彭桂蘭而坐在她的身上,曾彭桂蘭好像張口要咬伊的手,因為伊怕被曾彭桂蘭咬到手,就用兩隻手按住曾彭桂蘭的頭往旁邊壓,至於壓多久的時間伊忘記了,因為伊當時抓狂起來,不曉得壓了多久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載之㈣「可能係因遭他人以手壓右下頦強令死者頭部偏向自身右側所造成」、㈤「無法排除其遭他人跨坐於軀幹部反覆重壓所致的可能性」等研判意見相符, 益徵 被告此部分供認之詞,要與事實相合而可採。總此,足證被告與曾彭桂蘭雙雙跌落水溝後,被告確曾以身軀強行跨坐於曾彭桂蘭仰躺之胸腹部,藉以壓制曾彭桂蘭之行動,並以手強按曾彭桂蘭之頭部向右偏轉,始致被害人右側臉部浸入水溝內之流水發生吸嗆,足堪認定。
⒋承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日法理醫字第105000273
70號函覆說明㈢所載(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及依鑑定人 曾柏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曾彭桂蘭是由伊進行解剖及鑑定,上開105年6月2日函文第㈢點研判意見是指依卷證資料,現場調查水溝水深為10公分深,只要頸部抬起,即可脫離含水環境,死者連這個動作都無法做到,可能原因是被拘束限制行動,如果沒有被拘束限制行動,就是當時已失去意識,所以連簡單的抬起頸部都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0頁背面),可見曾彭桂蘭未能自行脫離含水環境而溺斃,若非因遭到限制行動,即是因為當時已失去意識,故無法自救,而曾彭桂蘭當時確有遭被告壓坐,此參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80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內容(見相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就曾彭桂蘭死亡之解剖結果有「⒉死者另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和胸前軟骨組織局部出血之情形,但胸部無明顯外傷,推測可能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但有衣物阻隔而致體表無明顯外傷」記載可為勾稽即明,顯見被告僅以跨坐手段施加於曾彭桂蘭身上時,曾彭桂蘭當時並未昏迷,曾彭桂蘭乃因再遭被告用手強力壓制頭部側轉始致生溺斃結果,顯非昏眩失能後而致溺斃至明。此外,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法醫學上,早期溺水可以分成主要兩種類型,一種是所謂的乾溺水,一種是所謂的溼溺水,溼溺水的情形就是直接吸入溺沒液體,吸入呼吸道肺部,沒有辦法呼吸氧氣導致死亡;乾溺水則是液體剛開始少量吸入喉頭時,因為冰冷的液體刺激喉頭產生神經反射而痙攣,這時並沒有吸入大量液體,但是因為痙攣而造成呼吸道阻塞,從而導致後續的缺氧窒息。本案從死者肺部沒有檢出矽藻,氣管、支氣管裡面沒有發現泥水,泥水都吸到消化道裡面,判斷符合乾溺水的情形。且就本案死者的陳屍狀態觀之,不是單純的溺水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0頁)。而鑑定人曾柏元為專業法醫師,自97年即開始從事解剖工作,經歷甚豐,並有其提出之鑑定人履歷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綜合鑑定人曾柏元之證詞,再依曾彭桂蘭之陳屍外觀及本案水溝環境觀察,曾彭桂蘭係受被告壓制無法掙脫,因無法將頸部自水中抬起,而吸入溺沒液體致生乾溺水死亡之結果,要足認定。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曾彭桂蘭係受被告壓制無法掙脫,因無法將頸部自水中
抬起,而吸入溺沒液體致生乾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曾彭桂蘭確有死亡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水溝寬度約90公分,兩側高度亦非甚高,曾彭桂蘭屍體遭發現當時水深約10公分,而水溝一側(屍體左側)林木雜植,另一側(屍體右側)則為平坦之水泥地面,雖於該側水泥地面上有落葉及枯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3632卷第69、75、76、83、84頁;偵24597卷第79、80、194至198、234至236頁),較諸一般成年女子身形,應不難自力爬出離去,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自行自水溝一側「上岸」,此有被告於卷內現場照片中圈畫註記之標示可憑(見偵23632卷第159頁),足認曾彭桂蘭跌入水溝後,倘無其他壓制因素,應可輕易爬離該處。又曾彭桂蘭之陳屍外觀是呈仰躺姿勢,其上衣凌亂、上排釦子未扣,衣服右手臂處有破損,右腳拖鞋位於屍體右腳掌及胯下處,另左腳拖鞋在屍體頭部前方處之水溝內,帽子倒覆置於胯下處,並有拖鞋置於其上,曾彭桂蘭屍體之兩手均向外張呈彎舉狀,右手係平置於水溝內,左手則係停放於臉部位置,上半身略向身體右側偏轉,頭部則係完全向身體右方偏轉,右半部之臉係全部浸入水中,另口、鼻則約有一半之部分沒入水溝之水中,兩腿外張拱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3632號卷第73至79、83至84頁;偵24597卷第68至69、79、80頁、第188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第234至236頁),是依曾彭桂蘭陳屍外觀觀察,其雙手擺放位置、雙腳外拱情形,顯係因生前欲抵抗被告之壓制舉動而張手揮舞、伸腿掙扎,以期擺脫被告壓坐於其身體軀幹並強按頭部偏入水中之情狀。復衡酌本案水溝之寬度有限,依被告供述當時其與曾彭桂蘭2人跌落其中仍持續互毆之情,空間甚為侷限,則被告只須稍微起身,並以自身體重跨坐於曾彭桂蘭身上,當可輕易達成壓制曾彭桂蘭之目的,何況曾彭桂蘭當時為78歲之人,被告則為59歲,2人年齡相距近20歲,體力自有明顯差異,尤其年長之人,身體本難負荷外力之重擊,遑論遭人恃強壓坐在軀幹胸腹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身體機能之重要器官,身體頓時自難承受,再經被告強力壓轉頭部致令口、鼻沒入約10公分深的水中,於此難受掙扎之際,極易生溺斃死亡之結果。茲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高齡之人倘遭人仰躺坐壓身上,強將口、鼻壓沒水中,自會造成溺斃結果,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容任為之,益徵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云云,要無可採。
⑵況且,被告與曾明間有情感糾葛,被告前亦因此與曾彭桂蘭
發生爭吵,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偵23632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05、152、155頁;原審卷第21、64頁),並經證人曾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為伊與伊的嬸母即曾彭桂蘭在一起,還到曾彭桂蘭檳榔攤對質等語(見偵23632卷第132至133頁);又證人曾明於偵查時更證稱:於該次對質中,其遭被告出拳毆打及用腳勒住脖子等情(見偵23632卷第133頁),亦核與證人 楊慶治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雙腳夾住曾明之情節相符(見偵23632卷第167頁);另於104年10月22日被告復因質問曾明有無包養女人,而將曾明拉下床、抓起來撞門等情,亦據證人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23632號卷第30頁反面、第133頁),足見被告對於曾彭桂蘭及曾明甚感氣憤,亦見其確對曾彭桂蘭存有仇視、敵意心理,案發當日又逢其至曾家祠堂找尋曾明未果,2人因爭執爆發肢體衝突,曾彭桂蘭更於互毆期間張口咬被告,更令被告怒氣高漲,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21頁、第195頁反面),足認此時被告已有殺人的動機,從而被告轉念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之情,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曾彭桂蘭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主觀上亦無致曾彭桂蘭於死之犯意云云置辯,明顯與上開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不符,自非可採。
⑶另於曾彭桂蘭陳屍之空地上,靠近本案水溝之陳屍處有圍繞
之腳印足跡,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偵23632卷第77、78、84至86、120頁;偵24597卷第71、72、80至82、95頁、第19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照片中陳屍現場附近之腳印是伊的腳印等語(見偵23632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起身離開本案水溝之後,尚有在曾彭桂蘭屍體附近徘徊。詎被告於查見曾彭桂蘭仰躺在水溝中,並未有救護或呼救之舉,反而在逡巡觀察後,騎車離去,且於嗣後員警據報循線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見到曾彭桂蘭、有無於曾家祠堂遇見何人等節,被告均否認或模糊其詞(見偵23632卷第8頁),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避免自身犯行曝光之心態;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案發後回到工作地點「天成護理之家」時,即將犯案所穿之上衣、口罩、鞋子及襪子丟棄(見偵23632卷第14頁正反面),則顯然意在湮滅跡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爬離水溝之時,曾彭桂蘭尚能動作,而被告於案發後所為上開舉措,並非為逃避查緝、湮滅跡據云云,亦無可信。
⑷至辯護人固另辯稱:曾彭桂蘭之口鼻處並無蒼白壓痕、頸部
未遭掐扼、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並未檢出矽藻或泥水,可證被告並無壓住曾彭桂蘭的臉部或將曾彭桂蘭的臉壓入水中,足見曾彭桂蘭是因呼吸系統遇到冰冷的水,引發痙攣造成昏眩,在極短的時間就失去意識而導致死亡,並非遭被告壓制而發生生前溺水云云。然曾彭桂蘭是遭被告強壓頭部偏入水中,致口、鼻沒入水中,並非直接壓迫口、鼻部位,又本件曾彭桂蘭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未檢出矽藻或泥水,係因其為乾溺水導致死亡,業據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曾彭桂蘭互毆、拉扯
,而2人於扭打、拉扯之間,雙雙跌落曾家祠堂前方空地旁之水溝後,仍繼續互毆、扭打,曾彭桂蘭因而受有多處傷害;嗣因曾彭桂蘭欲張口咬被告,被告頓時情緒激動,憤而轉念,於主觀上已預見倘將人之口鼻壓入水中,將可能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基於縱造成曾彭桂蘭溺水窒息而死亡,亦予容認任其發生,而將原本傷害犯意提升至縱令曾彭桂蘭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以身軀強行跨坐於曾彭桂蘭仰躺之胸腹部上,藉以壓制曾彭桂蘭之行動,復以手強按曾彭桂蘭之頭部向右偏轉,致曾彭桂蘭右側臉部完全浸入水深約10公分之本案水溝中,亦使曾彭桂蘭之口鼻沒入水裡,曾彭桂蘭受此壓迫,備感不適,幾經掙扎,仍未能脫困,終致因口鼻淹沒在本案水溝之水中,嗆入泥水刺激引發呼吸道痙攣,達缺氧昏迷、呼吸衰竭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原係基於傷害犯意,對曾彭桂蘭著手傷害之過程中,因情緒激動,憤而轉念,乃轉化(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終致發生曾彭桂蘭死亡結果,依上述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且被告對曾彭桂蘭從傷害之犯意轉化為殺人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依上述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另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35號移送
併案審理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即強壓被害人口、鼻浸入水中,致被害人溺斃死亡之結果,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然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致被害人於死,犯罪手段與罪大惡極之人相比,尚屬有別,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行,猶執前詞,以被告所犯應係傷害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