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豐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豐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因生計陷入困境而犯法,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現在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免入監服刑,准予 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 鄒運助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原審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是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裁量之量刑各事項(如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家庭與經濟狀況等),重覆提出請求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指摘原裁判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㈡次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4罪)、8月(共5罪)、6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不等之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6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宣告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又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接續執行完畢,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後一次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構成累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僅就最低法定本刑6月,酌加最低1個月之刑度,作為累犯之加重,已屬從輕量刑,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已找到工作,入監服刑,就會沒工作,家中有母親要扶養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及其已找工作,入監服刑工作即不保,家中有母親要扶養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豐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巷000號 侯柏安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 張哲峰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 張家河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豐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侯柏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張哲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張家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事實
一、顏豐安、侯柏安、張哲峰及張家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7日2時許,共乘由張家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養蝦池旁,持張哲峰所有之魚網1件,以張哲峰撒網、拉網及顏豐安、侯柏安及張家河3人撿拾魚網內蝦子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鄒運助所有、養殖在前開養蝦池內之泰國蝦約18台斤得手(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嗣經鄒運助之堂弟 鄒英傑 發現乃通知友人報警,經警於同日2時3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養蝦池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魚網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運助、證人鄒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另被告顏豐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8月(共5罪)、6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月30日(下稱①);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5,000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2年12月3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被告顏豐安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鄒運助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柏安、張哲峰及張家河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哲峰、張家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侯柏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深切悔悟、知所反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魚網1件,為被告張哲峰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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