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思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加群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護髮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5年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雙德店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炫光魔法遊戲包2包、俠盜王子遊戲包2包(價值共計19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5年2月21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德賢店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冰風暴遊戲包
3包、金鑽九九遊戲包1包(價值共計24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5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加群店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冰風暴遊戲包
1包、俠盜王子遊戲包1包(價值共計9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黃仕青 、 蘇麗惠 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仕青、蘇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受託代銷商品盤點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仕青、蘇麗惠達成和解,有被告自承之自白書3紙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已有減輕,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97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仕青、蘇麗惠均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告訴人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