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被告甲○○竊取模具電極銅製品9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72,500元,被告以680元之代價將模具電極銅製品6塊出售,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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