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柱 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78、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柱國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柱國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號之「南天堂」,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擔任南天堂總幹事之 董明化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明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董柱國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董明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資源回收商業者 黃正波 、證人即被告之叔叔 董春錫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就被告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101年9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已失所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上所述,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竊取之電視機共2台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是應使其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查,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4犯行所用之衣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時間│行竊過程│├──┼──────┼─────────────────┤│1│100年3、4月│董柱國趁無人在場之際,在南天堂休息│││間某日上午8│室內,徒手竊取電視機1台,得手後隨│││時許│即以腳踏車載運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之0號「新元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約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正波,所得均花用殆盡。│││││├──┼──────┼─────────────────┤│2│上開行竊時間│董柱國趁無人在場之際,在南天堂休息│││後之1、2日上│室內,徒手竊取電視機1台,得手後隨│││午8、9時許│即以腳踏車載運至上開回收場,以約││││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正波,所得均││││花用殆盡。│├──┼──────┼─────────────────┤│3│101年5月20日│董柱國趁無人在場之際,在南天堂樂捐│││晚間6時45分│箱前,持自備前端黏有雙面膠之拉直衣│││許│架(業已丟棄而滅失),以將之自樂捐││││箱口伸入箱內,予以黏貼現金紙鈔再取││││出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合計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均花用殆盡。│├──┼──────┼─────────────────┤│4│101年6月4日│董柱國趁無人在場之際,在南天堂樂捐│││晚間7時許│箱前,持自備前端黏有雙面膠之拉直衣││││架(業已丟棄而滅失),以將之自樂捐││││箱口伸入箱內,予以黏貼現金紙鈔再取││││出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合計200元,復││││於黏貼到該等現金,且以左手取下而得││││手後,遭董明化察覺並出聲制止,董柱││││國乃將所竊得之現金擲回樂捐箱內,隨││││即持衣架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