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記錄應補充為「黃志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0日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復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行有期徒刑2年8月24日與前述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補充為「案經 于倩葉美枝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告黃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固均坦承其有至統一超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收入不穩,為解決生活上之困境,才申辦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交予別人使用,伊之前在監獄,與社會脫節太久,伊不清楚申辦門號給別人使用會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甫於同日於該超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該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而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致被害人 童泳程 於100年10月12日見該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繫,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時點,致電予告訴人于倩、葉美枝,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于倩、葉美枝,致告訴人于倩、葉美枝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萬元、
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于倩、葉美枝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童泳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影本、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報紙廣告影本、告訴人葉美枝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于倩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童泳程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而衡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進行詐騙之新聞,業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促使民眾多加注意,避免受騙,且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或透過可信賴之親友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如此不但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申辦名義人反悔,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並無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他人利用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不易循線追查之特性以從事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係4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其雖長期因案在監服刑,惟其於98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即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距其最後在監執行釋放日已逾年餘,期間非短,被告應已有足夠之生活經驗,是被告對前揭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詐騙之情形自當有所知悉,其竟仍以1000元之代價將申辦之前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在監服刑,與社會脫節太久,不知道
申辦門號給別人使用會有問題云云,惟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距其最後在監執行釋放日已逾年餘,已有相當之時日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有相當時日之生活經驗,且被告亦有前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近年來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及經政府一再宣導詐騙集團透過電話進行詐騙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申辦電話交付他人使用會有問題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志銘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被害人童泳程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童泳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復對告訴人于倩、葉美枝2人施以詐術,並利用上開取得之被害人童泳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後匯款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童泳程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監獄高監教字第3541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童泳程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遭詐騙之財物(共計1帳戶資料、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及告訴人于倩、葉美枝匯款之手續費共計60元),兼衡其上開智識程度,自稱以工為業,收入微薄及其為中度殘障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稱請判以分期繳納云云,惟判決確定後之如何執行,係為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之聲請,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被告黃志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左
營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聯絡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該超商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之訊息,為童泳程(另案經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12日見之,並撥打上開電話,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0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予于倩,佯裝為友人「 洪翠蓮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于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童泳程之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0年10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枝,佯裝為同事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葉美枝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童泳程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于倩、葉美枝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童泳程、被害人于倩、葉美枝供述相符,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廣告、被害人于倩、葉美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聯絡工具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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