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被告林岳陞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林岳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與被告林岳陞(原名 林國銘 )為父子關係,被告林學與告訴人 陳秋鎮 為朋友關係,證人 陳蘇素勤 、 藍涌仁 則分別係告訴人之妻及女婿。緣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林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林學乃於預扣利息後,於87年10月26日匯款97萬5,2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為求延期清償,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以換票,並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利息之支付;嗣告訴人於88年4月25日左右,又因資金需求,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被告林學調借現金50萬元,經被告林學介紹向證人 林清楠 借款,並由被告林學在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背書;嗣因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屆期告訴人仍無力清償,即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編號4之支票以延票,惟附表編號3、編號4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後陳秋鎮為清償債務,乃於88年
6月23日後之某日,向被告林學表示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敞篷車抵償債務,被告林學即委託證人 林富家 代為詢價,經詢價後雙方同意以100萬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至此告訴人尚餘57萬2,000元(50萬元+7萬2,000元=57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㈠嗣被告林學於99年農曆春節前後,因證人林清楠急需用錢要求其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清償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款50萬元,被告林學乃於清償後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竟與其子即被告林岳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被告林學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岳陞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住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要求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及自88年6月23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共計153萬6,000元,並多次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蘇素勤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好看,你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被告林岳陞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下午6、7時許,以電話向證人陳蘇素勤恫稱:「你注意一點,差不多一點,不然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證人陳蘇素勤心生畏懼,而於當日飲用農藥意圖自殺,經送醫急救而挽回生命。㈡被告林學與被告林岳陞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岳陞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催討前開債務,適逢告訴人外出,被告林岳陞即向在場告訴人之女婿即證人藍涌仁恫稱:「如果不還錢,下次來就讓你們好看」,致證人藍涌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證人陳蘇素勤飲用農藥自殺未遂,經醫院通報員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林富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林清楠、林富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2人、辯護人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2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2人認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鎮、證人陳蘇素勤、藍涌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24頁);然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2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鎮、證人陳蘇素勤、藍涌仁於本院審理時,皆經具結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2人對該3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5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688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陳蘇素勤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170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40頁、第58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54頁)、證人林清楠及其女 林淑薰 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均屬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存摺等證物影印後之影像,並非以該等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鎮、證人陳蘇素勤、藍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林學固 坦承有先後於87年間及88年間借款予告訴人,並於88年間接受告訴人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敞篷車抵償債務,亦坦承曾於99年2、3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請其子即被告林岳陞前往告訴人住處轉交債權明細予告訴人等情;被告林岳陞亦坦承,曾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及撥打告訴人住處之市內電話而與證人陳蘇素勤通話,亦曾於99年3月間與其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林學堅 稱:告訴人前揭車輛僅抵償10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自88年間起尚餘57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伊雖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惟伊並未恐嚇告訴人或證人陳蘇素勤,亦未教唆被告林岳陞前往恐嚇證人藍涌仁等語;被告林岳陞則堅稱: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是為了與告訴人確認積欠借款之數額及何時還款,伊打電話予證人陳蘇素勤時,並未提及債務之事,僅請其轉告告訴人與伊聯絡,而伊於99年3月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係被告林學要伊將債權明細表轉交予告訴人,且當日伊只和4位同學前往,伊與證人藍涌仁之對話亦只有2分鐘,伊並未恐嚇證人藍涌仁、陳蘇素勤或告訴人,證人陳蘇素勤喝農藥自殺之原因,聽說係因告訴人外遇,與渠等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告訴人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有恐嚇伊等情。惟查,告訴人先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學、林岳陞也有打電話過來我家跟我們要錢,說我欠他們50萬元連利息也有200多萬元了。說幾天內如果不給他們,要讓我及我太太難看。」(見偵卷第14頁);後又於本院100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 林學有 無跟你說會讓你害怕的話?)他跟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叫我試試看。...(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幾次?)
3、4次。(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有無講會讓你害怕的話?)他跟我說不然試試看。(問:提示烏日分局警卷第34頁筆錄,99年5月20日你於刑事警察局製作之筆錄,你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於99年3月13日打電話跟你說下次如果再拿沒有,就不是這樣了,當時林國銘有這樣講?)有,在電話中這樣說沒錯。...(問:你接到林岳陞的電話幾次?)印象中曾接過1次,我想起來了是林岳陞帶年輕人去找我女婿藍涌仁要錢的當日下午4點多,我接到林岳陞的電話,他跟我講說他要我還錢,但我說我現在沒有錢,無法還。(該次林岳陞有無恐嚇你?)我跟林岳陞說我跟你父親林學是國小同學,我現在沒有錢還,林岳陞就說沒有你試試看,我沒有吃你這套。(你接到林學電話的那2次時間為何?)不記得了,我接到2次。(提示9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你在99年5月20日在警詢陳述,你總共接到2次電話,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剛剛是講2次左右,詳細幾次我不會記得。
...(99年4月23日你在警局製作筆錄,你跟警察說被告是在99年3月12日或是13日打電話給你,你當時這樣陳述是有拿通聯紀錄,還是依據什麼?)我是依記憶的,因為之前我沒有遭恐嚇過。」(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等語。
2.是由告訴人上述證言可知,告訴人之證述係憑其記憶而言,並未依據其他書證或物證,然其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就被告2人分別與其通話之次數、通話之內容為何等情,亦呈現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難謂其前揭證述並無瑕疵。此外,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亦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茲補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然推論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㈡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證人陳蘇素勤部分
1.又查證人陳蘇素勤,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 林學先 打電話過來,再來才是林岳陞,時間是快要農曆過年的那幾天,他打來說我先生還欠他錢,我說我不太清楚,一開始他口氣還可以,之後就說叫我試試看,他說我們再不還錢的話,你們全家再給我試試看。林岳陞是過沒多久打來,他打來是要找我先生,我先生不在家,他叫我先生回電或是去找他,第2通他再打來時,我說我先生不在家,他說要給我們好看,之後他就直接打我先生的電話。...99年3月18日當天下午接到林岳陞的電話,他叫我注意一點,差不多一點,不然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臺語),我因為很害怕,一時想不開就喝農藥自殺。」(見偵卷第15頁)、「林學一開始只是說你欠錢,後來口氣也不好,林學也有說叫我試試看,不然要給我們好看,林岳陞說要叫我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很害怕才會去喝農藥,誰不會害怕。」(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問:你於99年3月18日有喝農藥?)有。(問:為何要這樣做?)因我接到林學的兒子即在庭的林國銘的電話說要我們還錢,不然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還有講一些罵的很難聽話,類似三字經那種的,我不會學。(問:你喝農藥那天之前,曾接過林學或他兒子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我記得農曆過年前,林學有打電話到我家,是我接的,他不只打1次,一開始林學說要找陳秋鎮,說我們有欠他們錢,我說我無法干涉你們男人的事情,林學要求我等我先生回來要請他回電,過沒多久林學又打電話來,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說我們還有欠他們錢,我跟林學說當時我們被退票時,你們就來把車子牽走了,怎麼還有欠你們錢,之後林學又打來,他說你不還錢,你試試看,第
1次是這樣說,我聽到後不知道如何回答,我就說不然等陳秋鎮回來我再跟他說。(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打電話給你如何說?)林學先打來是跟我說你如果讓我兒子出面你就沒那麼好過了,之後我接到林學兒子林國銘的電話,他說要我差不多一點,不然要讓我們難看,還有說一些罵人的話。...(問:請提示警卷第38頁,99年5月20日警詢中你稱林學就大聲的講要叫他兒子來討,並說要叫他兒子過來跟我們討,如果沒有算清楚就給我試試看,給我小心點,當時林學有無這樣講?)有。(問:你說你之後有接到林學的兒子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的電話,叫我跟陳秋鎮要還錢,不然要你們好看,有無這樣的情形?)有。(問:實際上林學是跟你說如果不還錢要你好看,還是說如果不還錢要你們死得很難看?)2者都有講,剛開始是講得比較客氣,所以是說如果不還錢要我們好看,再打過來時口氣就完全不一樣了,就用恐嚇的口氣跟我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問:為何你聽到他們講上開的話,為何你會嚇到要喝農藥自殺?)我看電視上常常有報導殺人分屍案件,被告他們說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會怕,我一直害怕像以前 白曉燕 的案子,如果要讓他們這樣,到不如我乾脆自己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陳蘇素勤曾喝農藥自殺的情形,你知道?)我知道,她跟我說她接林學、林國銘打來要債的電話接的很煩、很怕,她自殺的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回去後才知道我太太自殺,在警察訊問陳蘇素勤之前,她就告訴我她是因為林學、林岳陞打電話跟她討債的事情而自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言亦可知,告訴人就證人陳蘇素勤喝農藥自殺之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就證人陳蘇素勤喝農藥自殺之原因,亦係透過證人陳蘇素勤之事後轉述始得知,另就證人陳蘇素勤前揭所證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及過程,亦未親自耳聞,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與證人陳蘇素勤之上開證述互為補強。
3.又證人陳蘇素勤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圖自殺乙情,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陳蘇素勤99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6日在該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有以下之內容:「Shehadhistoryofalcoholism,gotdrunkeneveryday.Herhusbandcomplaine
daboutdrinkingproblemtoher2daysago.Thisafternoon16:00,shecalledherhusbandandtherewasn
oabnormalitywasdetectedbyhim.Thenhewenthome
on18:30,foundherlyingonthebed,andthoughher
gotdrunkenagain.Whenherdaughtergothome,shefoundthepatienthadurineandstoolincontinencean
dsomeofthepepticides"力寶"wassplashedonthegroung.ThenshewassenttothisEDduetopepticid
esintoxicationwassuspected.(她有酗酒病史,每日宿醉。她先生2天前向她抱怨酗酒問題。今天下午4時,她打給她先生,她先生並未察覺任何異樣。她先生在6時30分回到家,發現她躺在床上,認為她又喝醉了。當她女兒回到家,發現病患大小便失禁,且有些「力寶」殺蟲劑灑在地上。之後她因疑似殺蟲劑中毒被送往此急診室。)」(見本院卷㈠第71頁,99年3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家屬希望病人諮詢戒酒專科醫師,但電話討論後,林大夫建議病人轉出RZLU後,再會診其團隊」(見本院卷㈠第94頁,99年3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Thepatientwasinterviwedforevalutationofmentalcondition...Shehashadalcoholabuseduetostressofeconomicproblems,dysphoricmood,anxientyandsevereinsomnia.Asshehadpoorcopingwithlifeevent,sh
ehadsuicidalbehaviortoavoidherproblems.(此位病人因精神因素評估接受會診。她因為經濟壓力、煩躁不安之情緒、焦慮及嚴重的失眠而酗酒。當她無法處理生活上之事情,即以自殺之行為來逃避她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97頁,99年4月1日會診回覆通知單)、「案主女兒表示案主有憂鬱傾向,心情起伏很大,但拒看精神科,近日喝酒很嚴重,目前案主仍住在加護病房。其餘案主女兒不願再多談。」(見本院卷㈠第67頁,99年3月24日臺中縣龍井衛生所自殺個案初訪資料表)。
3.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證人陳蘇素勤於99年3月18日喝農藥企圖自殺時,罹有嚴重之酗酒及心理精神方面問題。雖上開病歷亦表示,經濟壓力亦係其酗酒之原因之一,然經本院審閱卷附所有病歷資料,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之經濟壓力來源為何,亦未提及證人陳蘇素勤係因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服藥自殺等情,尚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就前揭被告林岳陞撥打予證人陳蘇素勤之時間、被告2人與證人陳蘇素勤之通話內容等情,亦僅有證人陳蘇素勤之單一指述,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證人陳蘇素勤之犯行。
㈢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恐嚇證人藍涌仁部分
1.查證人藍涌仁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3日下午我有碰到林岳陞帶人○○○鄉○○○路○○號,當時家裡有我及我太太的祖母,我帶著1歲多的小孩在以前當服務處的辮公室那裡玩,那邊是設置落地窗門,忽然來了十幾人,那些人看前看後,之後我有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有好幾個人在罵,林岳陞也在裡面,他之後來跟我自我介紹,問我代表會主席在不在,我說我岳父不在,他叫我打電話叫我岳父回來,我電話打不通,我小孩已經嚇到在哭,我怕他衝進去我家裡,我說進去找找看我岳母在不在,我就趁機把門反鎖,林岳陞他就說他的名字,說我岳父欠他錢,叫我岳父要跟他連絡,否則要讓他好看,又罵三字經。」(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問: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當場還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會讓你感覺害怕的話?)他們一來就很多人靠過來,我就會怕,且他們會四處看,我會想他們會不會碰我們家的東西,我記得有講到類似要我岳父找他們,或是很難聽的話,說要試試看之類的話。(問:提示偵卷第15頁筆錄,你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林岳陞就說他的名字、說你岳父欠他錢,叫你岳父要跟他聯絡,否則要讓他好看,又罵三字經,當時林岳陞有無講這樣的話?)有,當時他有講這些話沒錯。(問:你剛剛有說林岳陞是說要他試試看的話,之前還有說要讓他好看的話,到底林岳陞當場是講什麼樣的話?)應該是類似要讓他好看的話。」(見本院卷㈠第45頁)等語。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講林學、林岳陞有打電話跟你要債,之後他們2人有無去你家找你?)有,林學去找我2次,之後林岳陞帶其他人去我家,那天我人在外面,當時我女婿藍涌仁在家。(問:之後藍涌仁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有,他說林國銘找十幾個年輕人來,說要討債,講話很不客氣,當時我女婿藍涌仁並沒有轉交任何東西給我。...(問:你剛剛有講藍涌仁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找10幾個年輕人來,要跟你討債,有無跟你講說林國銘即被告林岳陞有跟他說任何恐嚇的言語?)我女婿藍涌仁說他會怕,他看到林國銘找那麼多人來,藍涌仁還說林國銘他們有對他說「如果沒有試試看」的話。(問:提示警卷第26頁警詢筆錄,這是100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你說他們要跟你要錢,你女婿藍涌仁在家,他們跟你女婿講說如果沒有下次來要你們好看,有無此事?)有,藍涌仁有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證人陳蘇素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學、林岳陞2人中的何人曾有人帶人去你家?)我是聽我女婿講的,當天我不在,我女婿講說一群人跟他說陳秋鎮欠他們錢,此部分要問我女婿藍涌仁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
3.然查,依前揭證人藍涌仁之證述,被告林岳陞恐嚇之對象究係證人藍涌仁,抑或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雖皆證稱被告林岳陞有偕同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然渠等亦證稱當日渠等皆未在家,係事後聽聞證人藍涌仁之轉述始得知等語,是告訴人及證人陳蘇素勤之前揭證言,既皆係聽聞證人藍涌仁事後轉述,而非渠等親身所見聞,則尚難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證人藍涌仁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在證人藍涌仁前揭所證被告帶人前往該處之人數、當時情境、其與被告林岳陞之對話內容及時間長短等情,皆僅有其前揭證述,且亦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指述之證據之情形下,本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恐嚇證人藍涌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告訴人、證人陳蘇素勤及藍涌仁之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另告訴人雖指述88年間其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抵償債務後,其已未積欠被告林學任何款項云云。而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亦曾諭知本件被告2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請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而公訴人亦於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但未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然查,告訴人先後於87年間及88年間向被告林學借款共
150萬,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林學,後告訴人於88年間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抵償其中之100萬元後,尚有57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清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林富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偵卷第6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40頁、第58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54頁)、證人林清楠及其女林淑薰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本案被告林學57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案卷核閱後影卷附於本案卷可參。是被告林學對告訴人確有57萬2,000元債權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在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2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顏清標 (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24頁)、 林宏茂 、 陳玉龍 (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及將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陳蘇素勤及藍涌仁送請測謊鑑定(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6頁),以證明被告2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本院既已綜查前情,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2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號│││(新臺幣)│││├─┼───┼──────┼─────┼─────┼──────┤│1│陳秋鎮│88年4月25日│100萬元│SA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2│陳秋鎮│88年4月23日│50萬元│SA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3│陳秋鎮│88年7月25日│100萬元│SA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4│陳秋鎮│88年6月23日│50萬元│SA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5│陳秋鎮│88年6月10日│7萬2000元│SA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