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1樓「冒險王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因另涉傷害致死案件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上午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影本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其抗拒毒品
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