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登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056、757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登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登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顯屬外國所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之犯意,於前案緩刑期間之民國101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旗后觀光市○○○00號攤位「南北百貨化粧品」內設攤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欲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13時15分、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分別持搜索票至上址攤位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被告李陳登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攤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並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之事實,惟辯稱:於攤位上所公開陳列之藥品係自己要吃的,在攤位下方及住處之藥品係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要寄賣在伊這邊,對方交付藥品時,伊未給付對方價金,對方說如果有過來,再跟伊結算,對方跟伊說每罐價格大約1罐10至20元左右云云。惟查,附表(一)之藥品係在被告旗后觀光市場之攤位上所查扣,苟被告欲自己所服用,何須大費周章擺放於不特定人得出入、選購之公開營業場所?另附表(二)(三)之藥品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如確為他人所寄賣,被告理應對於寄賣該些藥品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有所暸解,然被告皆諉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況觀諸扣案如附表(二)(三)之藥品數量甚鉅,若真為寄賣之情形,衡情雙方對於寄賣之交易細節應有所約定,被告竟僅稱對方如有過來,才會來結算云云,焉可能如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經檢視均未標明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字號,外觀說明均以產地原文標示,產地多為中國、日本、美國等地,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22日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稽,及附表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是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陳登香明知上開藥品係未經申請核准而輸入之禁藥,仍意圖販賣而予以陳列,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供人選購,助長禁藥之流通,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危害國人用藥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被告於前揭所受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除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亦顯被告品行甚差。復參以其陳列禁藥之數量甚鉅等情,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高雄市旗后觀光市場第60號攤位攤位陳列販賣││之禁藥│├──┬──────────┬─────────┤│編號│藥品名稱│數量(瓶、包、盒)│├──┼──────────┼─────────┤│1│胃腸藥│2│├──┼──────────┼─────────┤│2│行軍散│1│├──┼──────────┼─────────┤│3│ 曼秀雷敦 │1│├──┼──────────┼─────────┤│4│衛生油│4│├──┼──────────┼─────────┤│5│斧(釜)標驅風油│1│├──┼──────────┼─────────┤│6│三體牛鞭│5│├──┼──────────┼─────────┤│7│均隆油│1│├──┼──────────┼─────────┤│8│西瓜霜│2│├──┼──────────┼─────────┤│9│牛寶│1│├──┼──────────┼─────────┤│10│萬應止痛膏│1│├──┼──────────┼─────────┤│11│牛黃解毒片│4│├──┼──────────┼─────────┤│12│金功夫│9│├──┼──────────┼─────────┤│13│FLUCORT.F(軟膏)│5│├──┴──────────┴─────────┤│(二)上址攤位下方存放之禁藥│├──┬──────────┬─────────┤│14│曼秀雷敦│4│├──┼──────────┼─────────┤│15│藏鞭佛寶│1│├──┼──────────┼─────────┤│16│蟲草壯腎丸│3│├──┼──────────┼─────────┤│17│海狗丸│5│├──┼──────────┼─────────┤│18│海狗丸│4│├──┼──────────┼─────────┤│19│ 梁濟時海 狗丸│2│├──┼──────────┼─────────┤│20│紅螞蚊│19│├──┼──────────┼─────────┤│21│速效三體牛鞭丸│8│├──┼──────────┼─────────┤│22│鹿茸血│10│├──┼──────────┼─────────┤│23│牛寶│433│├──┼──────────┼─────────┤│24│三體牛鞭(黃)│150│├──┼──────────┼─────────┤│25│三體牛鞭(藍)│75│├──┼──────────┼─────────┤│26│萬應止痛膏│10│├──┼──────────┼─────────┤│27│印度神油│20│├──┼──────────┼─────────┤│28│正氣散│7│├──┼──────────┼─────────┤│29│大老二│149│├──┼──────────┼─────────┤│30│一炮到天亮│130│├──┼──────────┼─────────┤│31│ 克林頓 │82│├──┼──────────┼─────────┤│32│硬老二│68│├──┼──────────┼─────────┤│33│精剛壯│140│├──┼──────────┼─────────┤│34│黑螞蚊(白瓶)│70│├──┼──────────┼─────────┤│35│蟲草賢寶│23│├──┼──────────┼─────────┤│36│藏入寶│32│├──┼──────────┼─────────┤│37│黑螞蚊(德國)│25│├──┼──────────┼─────────┤│38│黑螞蚊(德國)│6│├──┼──────────┼─────────┤│39│冬蟲夏草│30│├──┼──────────┼─────────┤│40│蒼蠅粉│8│├──┼──────────┼─────────┤│41│蒼蠅水│21│├──┼──────────┼─────────┤│42│金功夫│4│├──┼──────────┼─────────┤│43│ 偉哥王 │16│├──┼──────────┼─────────┤│44│久戰王│11│├──┼──────────┼─────────┤│45│金剛噴霧劑│8│├──┼──────────┼─────────┤│46│印度久戰油│21│├──┼──────────┼─────────┤│47│蜈蚣油│9│├──┼──────────┼─────────┤│48│COUNTERPAIN(紅)│24│├──┼──────────┼─────────┤│49│COUNTERPAIN(藍)│19│├──┴──────────┴─────────┤│(三)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居所內││存放之禁藥│├──┬──────────┬─────────┤│50│萬應止痛膏│96│├──┼──────────┼─────────┤│51│牛寶膠囊│300│├──┼──────────┼─────────┤│52│三體牛鞭(黃)│2430│├──┼──────────┼─────────┤│53│三體牛鞭(黃)│1385│├──┼──────────┼─────────┤│54│三體牛鞭(黃)│300│├──┼──────────┼─────────┤│55│三體牛鞭(黃)│300│├──┼──────────┼─────────┤│56│三體牛鞭(黃)│300│├──┼──────────┼─────────┤│57│三體牛鞭(黃)│300│├──┼──────────┼─────────┤│58│三體牛鞭(藍)│300│├──┼──────────┼─────────┤│59│三體牛鞭(藍)│300│├──┼──────────┼─────────┤│60│三體牛鞭(藍)│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