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宜祥
陳如鈺蔡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宜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如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彥豪無罪。
犯罪事實杜宜祥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10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991-NH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410巷口時,因失控擦撞路邊車輛後人車倒地(未成傷),本應注意在上開行車時速為50公里之路段,當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僅站在該機車後方1至2人距離處揮手示警,致蔡彥豪騎乘N5N-9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而來,發現杜宜祥倒地之機車時,只得驟然煞車,適隨後騎乘582-GR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如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至,而追撞蔡彥豪之機車,蔡彥豪、陳如鈺遂人車倒地,蔡彥豪因此受到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起訴書漏載)、左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蔡彥豪未對杜宜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陳如鈺則因此受到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杜宜祥於上開時間,騎乘991-NHQ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巷口,因失控擦撞路邊車輛後人車倒地(未成傷),而後蔡彥豪騎乘N5N-991號通重型機車前來,發現杜宜祥倒地之機車即驟然煞車,但為隨後騎乘582-GR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如鈺所追撞,蔡彥豪、陳如鈺人車倒地,蔡彥豪因此受到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起訴書漏載)、左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蔡彥豪未對杜宜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陳如鈺則因此受到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以上事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人身傷勢照片(即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彥豪)、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且為杜宜祥、陳如鈺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陳如鈺於審判程序中,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坦承不諱。然杜宜祥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既已站在倒地之機車後方1至2人距離處揮手示警,即屬盡到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責任。本院因認為全案之主要爭點為:本件騎乘機車之杜宜祥、蔡彥豪、陳如鈺,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無或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
㈡、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規定於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107年12月24日修正部分文字後移列為同規則第112條第
4項),杜宜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卷內其駕駛人資料表可稽,本當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但杜宜祥於其機車失控擦撞路邊車輛後人車倒地後,在該行車時速為50公里之路段(參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卻僅只站在其倒地之機車後方1至2人距離處揮手示警,有如上述,而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後方蔡彥豪及陳如鈺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追撞,既如上述,杜宜祥當有過失,其猶辯稱站在倒地之機車後方1至
2人距離處揮手示警,即屬盡到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責任云云,漠視當其機車因失控擦撞倒地而故障不能行駛時,於交通法規上所要求之安全注意義務,自不可採。
2、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陳如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卷內其駕駛人資料表可稽,於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向前行駛,致追撞蔡彥豪業已煞停之機車,有如上述,當同有過失,而與杜宜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3、至於公訴人雖主張本件蔡彥豪發現杜宜祥倒地之機車時,本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不得驟然煞車,於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下,卻疏未為之,而亦有過失云云。但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杜宜祥於其機車倒地後,並未採取合乎交通安全之措施,即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有如上述,則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蔡彥豪,遇此突發狀況,本只能逕行減速煞停,此即蔡彥豪於105年10月5日警詢及106年
6月7日偵訊中所一再稱:我看到杜宜祥的機車倒在地上,我就減速煞車,遭後方陳如鈺騎乘之機車追撞,只有約1、
2秒,聽到陳如鈺的尖叫,我就被撞噴出去等語,可見情況緊急,蔡彥豪除了採取驟然煞車此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求避免與前方之杜宜祥之機車相碰撞外,實無可能再以何顯示燈光或手勢之方式告知後車,自難認有過失。
4、 承上 ,蔡彥豪既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上述,陳如鈺之過失行為與其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蔡彥豪未對杜宜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陳如鈺既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上述,杜宜祥之過失行為與其之受傷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卷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大致相同。
㈢、綜合以上論證,本院認定杜宜祥、陳如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㈠、核杜宜祥、陳如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等於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卷內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宜祥、陳如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蔡彥豪、陳如鈺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杜宜祥尚未與陳如鈺達成和解,陳如鈺尚未與蔡彥豪和解,及陳如鈺坦承犯行、杜宜祥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蔡彥豪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駛至上開地點,於發現杜宜祥倒地之機車時,於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下,竟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煞車,致隨後騎乘機車之陳如鈺閃避不及而追撞,受到上開傷害,另其上乘客 呂伊庭 亦於人車倒地後,受到左眼角、左上唇擦傷、左腳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蔡彥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蔡彥豪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已如上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蔡彥豪涉犯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蔡彥豪無罪之諭知。
㈢、蔡彥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認為蔡彥豪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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