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 林紫彤 被告 游睿騰 (原名 游鎮謙 )被告 林佩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睿騰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結婚成為夫妻,惟亦有配偶之被告林佩臻明知被告游睿騰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游睿騰交往,兩人並於105年9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被告游睿騰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2樓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次,此業經被告林佩臻之配偶陳柏忠與原告分別向被告游睿騰、林佩臻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並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游睿騰、林佩臻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在案,故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游睿騰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其丈夫間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幸福,而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睿騰部分:其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爭執,惟其在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就已經有談到這筆賠償金,並經調解確認在案,只是調解委員沒有把調解內容註明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佩臻部分:其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爭執,然其亦為受害人,且係因為被告游睿騰藉故邀請其去看電影,才發生此行為,其很後悔亦極力想挽回家庭,其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游睿騰原為其配偶,而被告林佩臻亦明知
被告游睿騰為有配偶之人, 惟渠 等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上開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游睿騰、林佩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該性交行為(參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431號案卷第50頁、106年度偵字第14822號案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案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游睿騰上開所為相姦行為,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犯相姦罪、被告林佩臻上開所為相姦行為,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犯相姦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誤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稽,確可認為真實,是由此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㈢又被告游睿騰雖陳稱:兩造於原告前所訴請離婚案件之調解
程序中(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04號案,下稱另案調解),已談過這筆賠償金,因當初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給予兩造所生之子 游尚恩 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後於調解中將該損害賠償金額談到30萬元,但其仍無力負擔,所以調解委員就將該損害賠償加到扶養費中,每月多給2,000元,故於調解筆錄中,始會載明每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並匯入游尚恩之帳戶中,但因其不識法律,才未要求調解委員就此於調解內容中特為註明,惟應可認該多給付之2,000元即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於本案中請求等語置辯。但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係規定法定判決離婚
事由,該等離婚原因之規定兼括無責主義與有責主義之性質,而該有責主義之離婚原因中,亦有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例如該條項第2款所定「與人通姦者」即屬之,配偶之一方有此等行為時,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同時,亦符合法定之離婚原因,他方既可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更可於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056條則規定離婚之損害賠償,關於離婚事件之損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其二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⒉又所謂「離因損害」因其侵權行為態樣之不同,其損害賠償
之內容因而有差異,例如前述因配偶之通姦,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如因意圖殺害配偶而致受有損害時,則可依民法自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離婚損害」,則係因判決離婚所生,其與「離因損害」之發生原因既有不同,則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自亦有所差異。況就通姦部分而言,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對象僅限於通姦之配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請求對象則包括通姦之配偶及相姦之人,請求對象不同,請求範疇當然亦不一致。
⒊是以,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可因配偶間所訴請之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離婚損害之中。故查,原告於另案中係主張兩造前於102年間因被告游睿騰與其前女友外出出遊而發生爭執,被告游睿騰並獨自離家,而未照顧原告及所生之子游尚恩,嗣又與被告林佩臻發生性交行為,故訴請與被告游睿騰離婚,並基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睿騰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04號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9頁),故該部分係如上述之離婚損害,與本案因被告二人間發生通姦行為所生之離因損害賠償性質已有所不同,故縱認被告游睿騰所稱多給付之2,000元,確為另案損害賠償之代替給付,亦不影響原告本案之請求。被告游睿騰容有將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予以混淆之誤會,尚難遽採。
⒋又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係載明兩造同意離婚
、第2項係載明原告與游睿騰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第3項係載明被告游睿騰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第4項係載明「被告游睿騰應於106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以前,被告游睿騰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游尚恩帳戶內」、第5項係載明「原告與被告游睿騰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而原告就此亦陳稱其前係因兩造不合、被告游睿騰不回家且與被告林佩臻發生性交行為等,而訴請與被告游睿騰離婚,並請求請求離婚精神賠償,但因被告游睿騰於另案調解中稱 伊無力 負擔離婚損害賠償,僅願多給小孩2,000元,且如果是離婚的損害賠償,被告游睿騰就說沒辦法,而該調解筆錄第4項部分,就是要給小孩扶養費,所以只會請求到小孩年滿20歲等語(參另案調解之起訴狀、本院卷第38頁之審理筆錄),是可認原告前所訴請之離婚訴訟,不單是因為被告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所致,還兼以其他原因,更可證該離婚損賠與離因損賠之基礎亦不相同。且參以該調解筆錄第4項部分,雖載明給付原告,然給付方式則係由被告游睿騰匯至游尚恩之帳戶內,且原告復主張此為小孩之扶養費,只會請求到小孩滿20歲,故確可認該部分之給付,實質上即為被告游睿騰對於子女之扶養費;調解筆錄第5項復記載原告及被告游睿騰均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請求,此自亦包括原告原所請求之10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準此,應認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
1萬7,000元,確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關,是被告游睿騰該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既為通、相姦之性行為,揆諸前述,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電子公司擔任會計、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4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游睿騰高職畢業、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林佩臻大學畢業、於醫院工作(見本院卷第2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與兩造於105、10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報稅資料(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定。是查,本案為侵權行為事件,本無約定清償期,又本案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1日分別送達被告游睿騰、林佩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