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滕
陳建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煜滕於民國107年4月6日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光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故與 戴玉唐 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戴玉唐之友人陳建同見狀上前而與王煜滕亦生爭執,王煜滕、陳建同原各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嗣戴玉唐之友人 吳文夆林憲 從見狀而圍勸雙方,然王煜滕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從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取出農用筍刀1把,接續揮向陳建同、吳文夆、 林憲從 之身體,造成王煜滕因與陳建同互毆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眼鞏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撕裂傷,陳建同、吳文夆、林憲從則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王煜滕、陳建同、吳文夆、林憲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王煜滕、陳建同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告訴人林憲從及證人戴玉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煜滕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建同及告訴人林憲從、吳文夆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
煜滕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傷害被告陳建同,緊接著即持刀接續揮向被告陳建同及告訴人吳文夆、林憲從而對渠等為傷害舉動,性質上係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王煜滕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3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煜滕與被告陳建同因生爭執而互毆,被告王煜
滕復續而持刀傷害被告陳建同及告訴人吳文夆、林憲從,致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吳文夆、林憲從均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完全惡劣,復考量被告王煜滕所受係為顏面挫傷併右眼鞏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撕裂傷之非久治不癒之傷勢,然附表所示被告陳建同及告訴人吳文夆、林憲從所受之神經斷裂、肌鍵損傷、關節破裂、右手深部撕裂傷,受傷程度並非輕微,且均未賠償而未能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王煜滕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而須扶養妻子及二名幼子,被告陳建同自述其係高職畢業、自己做生意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王煜滕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農用筍刀1把,被告王煜滕業稱係其父親所有等語,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建同:右側中指屈指深肌神經斷裂、右側食指屈指深肌神經斷
裂及關節囊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併骨頭露、左手第4指裂傷。
吳文夆:左手肘撕裂傷併左手前臂橈側伸腕長肌腱、左手前臂橈
側伸腕短肌鍵、左手前臂尺側伸腕肌鍵、左手前臂指伸肌鍵、左手前臂小指伸肌鍵損傷。
林憲從:左手臂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共九條及橈神經斷裂、
左手腕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破裂、右手深部撕裂傷約8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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